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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雷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8-26  

                        北京新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新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新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北京新雷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或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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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年
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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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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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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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
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变更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
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文件包括会议通知、授权委托书、会
议议案、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会议表决表及其他相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准备,其中会议通知、
授权委托书和会议议案等文件至迟应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
一日备齐。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
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特别指定地点或公司住所地召开
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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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
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
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示其身份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
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法人的持股证明、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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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出示法人的持股证明、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相关证明(法人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持股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应在公司通知的登记日内以传真形式报
送公司联系部门,文件正本应当于股东大会召开日报送公司复核(与
传真件一致)。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登记终止后到达会场的股东有权旁听会议,但不得参加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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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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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公式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
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
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权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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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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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
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
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除外)。候选人当选
应当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票数。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董事、监事名额时,以
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
候选人投票表决,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须过半数。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名额时,不
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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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
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的有关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冲突的,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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