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 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 和药业”或“公司”)委托, 指派夏慧君律师、蔡丛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 录第 8 号——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备忘录第 8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以及《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 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 定, 就同和药业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回购”)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需全部原始书面材料或副本材料或口头陈述, 且全部文件、资料或口头陈述均真 实、完整、准确; (2)其已向本所提供或披露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全部有关事实, 且全部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3)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中的签字与印章真实无误, 公司 有关人员在本所律师调查、验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真实有效, 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 1781002/CCCC/cj/cm/D9 1 件与原件相符; (4)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 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 本所假设公司: 1. 所有提交予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 交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所有提交予本所的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各项提交予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 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的。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公布且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 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并基于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回购事项有关的法律问题发 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提及有关审计 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内容时, 仅为对有关报告的引述, 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做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同和药业为本次回购事项之目的使用,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 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同和药业实施本次回购事项申报材料的组成 部分或公开披露, 并对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依法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回购事宜 (一) 本次回购的原因和本次回购的数量 由于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熊红玉因离职不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激 1781002/CCCC/cj/cm/D9 2 励条件, 公司拟对熊红玉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8,400 股予以回 购注销; 由于受市场环境及宏观经济下行影响, 公司业绩未达到“以 2016 年的 净利润为基数, 2018 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45%”的考核目标, 公司拟对已授 予但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 435,600 股限制性股票(其中,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 股票 383,850 股, 预留部分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51,750 股)予以回购注销。待完 成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登记工作后, 公司总股本将由 8,139.5 万股减至 8,095.1 万股。 (二) 本次回购的依据 经本所律师核查,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关于本次回购的依据如下: 1. 离职回购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十三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第二 部分“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规定: “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 而离职,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 由 公司回购注销, 离职前需缴纳完毕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部分的个人所得 税。” 2. 因公司业绩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而实施的回购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八章“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第 二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第(三)项“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规定: “本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 2017-2019 年三个会计年度, 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 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以 2016 年的净利润为基数, 2017 年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20%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以 2016 年的净利润为基数, 2018 年 预留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45%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以 2016 年的净利润为基数, 2019 年 预留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75% 注: 上述净利润增长率指标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作为计算依据, 且计 1781002/CCCC/cj/cm/D9 3 算时不考虑股权激励成本对净利润的影响; 各年净利润均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 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 由公司回购注销, 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同时, 经本所律师核查, 同和药业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7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授权董事会在公司出现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配股、派息等事宜时, 按照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规定的方法对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授权公司董事会 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 包括但不限于对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上述规定及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第二届董事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决议, 鉴于公司原激励对象熊红玉因离职已不具备激励资格, 公司拟对熊红玉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 鉴于公司业绩 未达到“以 2016 年的净利润为基数, 2018 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45%”的考 核目标, 公司拟对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 (三) 本次回购价格 1. 离职回购 经本所律师核查,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 “公司按本激励计划规 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 除本计划另有约定外, 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 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 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 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 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鉴于公司原激励对象熊红玉因离职已不具备激励资格, 公司拟对熊红玉已 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8,400 股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经本所律师核查, 该 等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17.78 元/股, 且公司已于 2018 年 5 月实施了 1781002/CCCC/cj/cm/D9 4 2017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即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1.1 元人民币现金。根 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上述规定, 同和药业于 2019 年 3 月 22 日召 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确定熊红玉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8,400 股限 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17.67 元/股(17.78-0.11=17.67 元/股)加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 即 18.24 元/股。 2. 因公司业绩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而实施的回购 经本所律师核查,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 考核目标的, 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 解除限售, 由公司回购注销, 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 和;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 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 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 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 格做相应的调整。” 鉴于公司业绩未达到“以 2016 年的净利润为基数, 2018 年净利润增长率 不低于 45%”的考核目标, 公司拟对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限制性 股票及预留部分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的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经本 所律师核查,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17.78 元/股(授予日为 2017 年 8 月 21 日), 预留部分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11.49 元/ 股(授予日为 2018 年 7 月 12 日), 且公司已于 2018 年 5 月实施了 2017 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 即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1.1 元人民币现金。根据《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上述规定, 同和药业于 2019 年 3 月 22 日召开第二届 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确定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17.67 元/股 (17.78-0.11=17.67 元/股)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即 18.24 元/股; 预留部分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11.49 元/股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即 11.65 元/股。 基于以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同和药业本次回购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二. 本次回购的批准与授权 1781002/CCCC/cj/cm/D9 5 (一) 本次回购的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 同和药业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 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7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授权董事会在公司出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 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配股、派息等事宜时, 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规定的方法对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 包括但不限于对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 制性股票回购注销。 基于上述,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本次回购事宜。 (二) 本次回购的批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 同和药业于 2019 年 3 月 22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决定对熊红玉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8,400 股予以回购注销并对 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 435,600 股限制性股票(其中, 首次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 383,850 股, 预留部分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51,750 股)予以回购注销, 待完成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登记工作后, 公司总股本将由 8,139.5 万股减 至 8,095.1 万股。 基于上述,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同和药业就本次回购 事宜已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就本次回购事宜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 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份注销登记等 手续。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同和药业本次回购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有权就本次回购进行决策, 并 已通过同意本次回购的决议; 公司应就本次回购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 1781002/CCCC/cj/cm/D9 6 (以下无正文, 为《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 并无任何副本。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夏慧君 律师 蔡丛丛 律师 二〇一九年 月 日 1781002/CCCC/cj/cm/D9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