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丰电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之法律意见书2019-03-1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之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赵
振兴律师、陈惠惠律师担任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
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
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一、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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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
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三)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
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五)本所律师仅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
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公司参与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所涉及的会计、
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
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
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
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
权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之目的
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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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批准和授权
1.2019 年 2 月 15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
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本
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和《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等议案。公司董事会
在审议前述议案时,董事钱红兵、于泳群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回避了
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
划。
2.2019 年 2 月 15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和《考核办法》等议案。
3.2019 年 2 月 18 日起,公司通过公司网站(www.kfmic.com)公示了本
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根据公司的确认,公
示期(2019 年 2 月 18 日至 2019 年 3 月 7 日)满,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本次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提出任何异议。
4.2019 年 3 月 8 日,公司监事会披露了《监事会关于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公司监事会认为,列入本次激
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
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5.2019 年 3 月 15 日,公司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本次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办法》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已批准本次激励计划,
并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事宜,包括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
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并办理授予股票期权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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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9 年 3 月 15 日,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给予董事会的授
权,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
权的议案》,确认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确定以 2019 年 3 月 15 日
为授予日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前述议案时,董事钱红
兵、于泳群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回避了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发表独立意见,同意以 2019 年 3 月 15 日为授予日向
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7.2019 年 3 月 15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议案》,对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是否符合授予
条件进行了核实,认为授予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激励对象获授
股票期权的条件已成就,同意以 2019 年 3 月 15 日为授予日向激励对象授予股
票期权。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
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授予日
1.2019 年 3 月 15 日,公司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2019 年 3 月 15 日,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给予董事会的授
权,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
权的议案》,确定本次激励计划首次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授予日为 2019
年 3 月 15 日。
3.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上述授予日为交易日,且在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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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的 60 日内。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授予日及其确
定过程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合法、
有效。
三、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和股票期权数量的调整
1.2019 年 3 月 15 日,公司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本次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一期股票期
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意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 1,720 万份股
票期权,其中首次授予 1,479 万份,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人数为 202 人;并授权
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管理和调整。
2.2019 年 3 月 15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权益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数量进行调整的
议案》,鉴于 2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被公司董事会认定为不再适合
成为激励对象,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给予董事会的授权,董事会
决定将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人数由原 202 名调整为 200
名,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由原 1,479 万份调整为 1,464 万份。公司独立董事
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和股票期权数量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同
意公司对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及股票期权数量进行调整。
3.2019 年 3 月 15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权益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数量进行调整的议
案》,认为公司董事会对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和股票期权数量进行的上述调整符
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规
定,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况。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对本次激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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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是否适格进行认定,并据此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激励对象和股票期权数量进行调整,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本
次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条件
(一)公司不存在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不得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形
1.公司 2017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
下简称“立信会计师”)审计并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8]第 ZF10284 号《审计报
告》,认为其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
2017 年 12 月 31 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 2017 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
成果和现金流量。
另经本所律师对公司 2018 年度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经办公司审计工作的注
册会计师进行访谈,注册会计师正在对公司 2018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注册会计师未发现公司 2018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存在会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故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2.公司 2017 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经立信会计师审计并出具了
信会师报字[2018]第 ZF10287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认为公司按照财政部等
五部委颁发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在所
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另经本所律师对公司 2018 年度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经办公司审计工作的注
册会计师进行访谈,注册会计师正在对公司 2018 年 12 月 31 日的财务报告内部
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注册会计师未发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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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存在会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的情形。
故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
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3.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同意,公司股票自 2017 年 6
月 15 日起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公司上市后的利润分配情形如下:
年度 利润分配情形
公司以现有总股本 218,760,00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2017 年度 股 派 发 现 金 股 利 0.53 元 ( 含 税 ), 合 计 派 发 现 金 股 利
11,594,280 元(含税),不送红股,也不进行资本公积转增。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上市后的利润分配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经本所律师检索深交所网站的公司“承诺事项及履行情况”公开信息,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作出的“分红承诺”在正常履行中,不存在
违反公开承诺的情形。
故公司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没有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
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出现本次激
励计划规定的不得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不存在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不得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形
1.经本所律师检索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开信息,并经激励对象确认,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在最近 12
个月内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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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本所律师检索中国证监会网站和“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的公开信息,并经激励对象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在最近 12 个月内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情形。
3.经本所律师检索中国证监会网站和“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的公开信息,并经激励对象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在最近 12 个月内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
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4.经本所律师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
的公开信息,并经激励对象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
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未出现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不得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股票期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符合《上市公司股
权激励管理办法》和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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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授予条件已
经成就。公司以 2019 年 3 月 15 日为授予日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符合《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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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19 年 3 月 15 日出具,正本一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李 强 经办律师: 赵振兴
陈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