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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直股份:《中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2023-04-29  

                        公   开




      中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修订草案)




(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经 2023 年 4 月 27 日召开的中航
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尚
            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股东大会的组织和行为,明确股东大会的
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大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
确保股东大会议事程序和决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中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股东、股东代
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大会的其他有关人
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
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之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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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
大会,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
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确保决议
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七条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
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除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不能表决的事项)
等各项权利。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
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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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大会。
    第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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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三)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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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
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
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
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进行补
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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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依照规定征集股东提案权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提案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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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和表决方式、表决时间及
投票程序(适用于网络投票);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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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由公司董事会或其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筹备和文件准备应当在董事会
的领导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公司相关部门共同完成,并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送达与会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聘请律师。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
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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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相同的
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
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应按照会议通
知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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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未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登记,
但持有有效持股证明和应当登记的文件,可以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但无权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现场投票表决,公司也不保证提供
会议资料和座席。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
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票或反
对票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六)列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七)如委托多人为股东代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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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第三十四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
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同
意票或反对票或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
别作出指示。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
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
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
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可以作为受托人
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股东代理人身份现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
决权,但该等委托须事先征得受托人同意。
    第三十七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用于证明
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的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
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出席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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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登记的时间和方式以股东大会通
知为准。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
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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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按下列先后程序进行和安排会议
议程:
    (一)推举或确定会议主持人(如需要);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四)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规则:
    1、会议的召集情况;
    2、会议的议程;
    3、会议提案的宣读(或介绍)、审议方式;
    4、会议表决方式;
    5、其他事项。
    (五)审议会议议题和提案;
    (六)推举两位股东代表负责计票、监票(由会议主持人提名
两位股东代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无异议通过;如出席
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由会议主持人提名的两位股东代表全
部或者之一表示异议的,会议主持人可再提名一位或两位股东代表,
由出席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总人数的过半数同意通过;无法推
举的,由出席大会的、与本次会议所议事项无关联关系的、持有最
多有表决权股份的两位股东或其股东代理人担任);
    (七)对所有提案逐项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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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律师、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收集表决票并进行票数
统计;
    (九)会议主持人或董事会秘书宣读每一提案的现场表决情况、
现场表决结果;
    (十)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大会会议结束。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现场调整上述会议程序
和议程。
       第四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报告完毕后开始宣读议案或委托他
人宣读议案,并在必要时按照以下要求对议案作出说明:
    提案人为董事会的,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其他人士作议案
说明;
    提案人为其他提案人的,由提案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有效
的股东代理人作议案说明。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
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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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八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大会发言
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应当经
过股东大会主持人许可,并按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同时提出
的则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股权数或代理股权数的多少顺序)发
言。
       第四十九条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
其他股东的发言。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姓名或代表的股东和
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
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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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股份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
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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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议案、提
案应当采用记名投票逐项进行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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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
使表决权。
    依照规定征集股东表决权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表决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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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同意或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和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现场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现场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监票人负责监督现场表决过程,当场清点统计表决票并当场宣
布现场表决结果。监票人应当在现场表决统计表上签字。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的结束时间,现场会议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由会议主
持人或董事会秘书宣读。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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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对宣布的现场表决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现场表决
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予同意并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董事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
公司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出席现场会议的全部股东和
股东代理人签字。
    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并在规定时限内
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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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上
报会议纪要、决议等有关材料,办理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事务(如
需)。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改选董事、
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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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
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
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
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七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
无需在股东大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决定。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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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对其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
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
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对其授权事项进行的决策应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监事会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
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规则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 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
信息披露内容。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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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及其修订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修订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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