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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澄星: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汇总及进展公告2021-05-15  

                          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 澄星        公告编号:临 2021-034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已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累计涉案的金额:人民币元 1,060,985,854.58 元(包括诉前财产保全 2 亿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或一审判
决已出尚未履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
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下述案件一、二、三、四为已披露案件,案件五为新增案件,案件六为解
除财产保全后提起的正式诉讼。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股份”、“公司”或“本公司”)
分别于 2021 年 4 月 16 日、4 月 21 日、4 月 27 日披露了相关的诉讼和诉讼进展公
告(详见公告:临 2021-012、临 2021-014、临 2021-017),现对近期涉及的诉讼
进行统计,截止目前累计涉案金额 1,060,985,854.58 元人民币(包括诉前财产保全
2 亿元),现披露明细如下:
    释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渤海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
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
生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恒丰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或“集团”)、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
邦石化”)、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高包装”)、江阴市澄星



                                      1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房产”)、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铂斯达”)。


          一、重大被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判决(/调
序      原告/申                                   涉案金   程                   进度                    履行
                    被告/被申请人        案由                         案号             解/裁决
号        请人                                    额(元) 序                                           情况
                                                                                       等)结果


       宁波银行                                                     (2021)
案                                                                                                       尚未
       股份有限    澄星股份、澄星     金融借款     448158     诉    苏 0281             一审判决
件                                                                              一审
       公司无锡        集团           合同纠纷      95.64     讼      民初                已出           履行
一
         分行                                                       1919 号
                                                              诉
       渤海银行                                               前
案                                                                  (2021)
       股份有限    澄星股份、澄星     金融借款     200000     财                                       收到保全
件                                                                  苏 02 财      /         /
       公司无锡        集团           合同纠纷       000      产                                         裁定书
二                                                                  保 15 号
         分行                                                 保
                                                              全

       招商银行                                                     (2021)
案
       股份有限    澄星股份、澄星     金融借款     165000     诉       苏               一审判决         尚未
件                                                                              一审
       公司无锡        集团           合同纠纷       000      讼    02 民初               已出
三                                                                                                       履行
         分行                                                         40 号

                                                  100000
                   澄星集团、汉邦
                                                  0000 元
       中国民生    石化、澄星股份、                                 (2021)
案                                                (其中
       银行股份    澄高包装、澄星 金融借款                    诉       苏
件                                                澄星股                        一审     审理中
       有限公司    房产、铂斯达、 合同纠纷                    讼    02 民初                               /
四                                                  份
       无锡分行    李兴、缪维芬、                                     15 号
                                                  300000
                   李岐霞、吴亮
                                                  000 元)
       兴业银行
案                                                                  (2021)
       股份有限    澄星股份、澄星     金融借款     251000     诉
件                                                                  苏 02 民    一审     审理中           /
       公司无锡          集团         合同纠纷       000      讼
五                                                                  初 153 号
         分行
       恒丰银行
案                                                                  (2021)
       股份有限    澄星股份、澄星     金融借款     100169     诉
件                                                                  苏 02 民    一审     审理中           /
       公司无锡          集团         合同纠纷     958.94     讼
六                                                                  初 198 号
         分行
     *原披露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
     解除财产保全,目前尚未收到正式起诉书,所以未在本公告中披露。



                                                    2
    上述借款中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 2 亿元(案件二)及向中
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 3 亿元(由江阴支行放款)(案件四)均
被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资金占用;其它借款资金均为上市公司自用,不存在被控股股
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况。


    案件一:
    (一)诉讼情况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刘烨
    被告:澄星股份、澄星集团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21 年 4 月 23 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澄星股份立即归还欠款本金 44643527.92 元,并支付期内
利息 172367.72 元(截至 2021 年 2 月 23 日)、罚息(自 2021 年 2 月 24 日起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 44643527.92 元为基数,年利率 4.05%上浮 50%计算)、
复利(自 2021 年 2 月 2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为基数,
年利率 4.05%上浮 50%计算)。2、判令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澄星股
份、澄星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澄星股份在原告处借款 44643527.92 元,由澄星集团提供全额连
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由于澄星股份涉及诉讼,银行账户被冻结,结欠原告的款项无
法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澄星股份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澄星集
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1、对贷款的本金余额及期内利息经公司财务部核
实,金额予以认可。2、澄星股份不应承担罚息,仅应按合同支付利息。理由是澄
星股份在贷款正常未到期,同时未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将宁波银行账户资金用于
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后又起诉至法院,导致澄星股份无法按约继续履行贷款合同,
宁波银行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复利的承担,无锡市中级人
民法院在 2021 年 2 月 1 日做出的(2020)苏 02 民初 705 号判决书有所判决,请法
院予以参考。澄星集团辩称,澄星集团担保属实,在法院判决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

                                       3
保责任。其他意见同澄星股份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宁波银行诉称事实有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
董事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客户业务回单、贷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法
院予以确认。澄星股份对贷款本金余额 44643527.92 元及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予
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及复利,宁波银行与澄星股份签订的《线上流动
资金贷款总协议》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交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
本金的......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具体逾期
罚息加收比例请详见附属条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
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
利。澄星股份辩称关于复利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1 年 2 月 1 日做出的(2020)
苏 02 民初 705 号(以下简称 705 号判决)判决中有所判决,请本院予以参考。本
院认为,705 号判决是认为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
偿原则,但本案宁波银行主张的复利是以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为本金进行计算,
并未在罚息的基础上进行计算,与 705 号判决有所不同,故本院对宁波银行主张的
罚息和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1、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归还宁波银行借
款本金 44643527.92 元、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 2021 年 2 月
24 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 44643527.92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05%上浮
50%计算)、复利(自 2021 年 2 月 2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为基数,年利率 4.05%上浮 50%计算)。2、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澄星股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180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 ,合计 296800 元(宁波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公司负担。宁波银行预交的案
件受理费 296800 元由法院退回,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收款单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银行:农村
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收款账号:016601320100110346)。
    (二)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

                                      4
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
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二:
    (一)案件情况
    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到民事裁定书的时间:2021 年 2 月 3 日
    受理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情况紧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
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
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 2 亿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二)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件目前处于诉前保全阶段,公司尚未收到诉讼材料,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
利润的影响。


    案件三:
    (一)诉讼情况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许晨晨、郑晓宇
    被告:澄星股份、澄星集团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21 年 4 月 19 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招商银行与澄星股份于 2020 年 3 月 24 日签订了《授信协议》,
总授信额度为 1.5 亿元,招商银行于 2020 年 7 月 1 日向澄星股份发放贷款 1 亿元,
于 2020 年 7 月 2 日向澄星股份发放贷款 5000 万元,澄星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请求:1、澄星股份向招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 1 亿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
至 2021 年 1 月 4 日为 192500 元)、罚息(自 2021 年 1 月 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以 1 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95%上浮 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 2021

                                      5
年 1 月 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925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95%上浮 50%计
算)。2、澄星股份向招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 5000 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 2021
年 1 月 4 日为 96250 元)、罚息(自 2021 年 1 月 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5000
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 4.95%上浮 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 2021 年 1 月
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9625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95%上浮 50%计算)。3、
澄星股份承担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180000 元。4、对前述第一、
二、三项债务,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对招商银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罚息与复利属
于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招商银行未提供其主张律师费的实
际付款依据,仅有代理合同,无支付凭证和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澄星股份签订授信协议,并按约发放贷款 1.5 亿元,双
方约定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 5O%,复利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澄星集团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
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现贷款期满,澄星股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澄星集团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有权要求澄星股份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
息(含罚息、复利等)并承担律师费损失,澄星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澄星股份认为招商银行无权同时收取罚息和复利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
采纳。招商银行与澄星股份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了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
师费由澄星股份负担,招商银行也已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
与本案诉讼代理活动,约定的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因此,该笔律师费是招商银
行必然发生的损失,澄星股份以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为由要求不承担律师费,本院不
予支持。

    一审判决:1、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归还招商银行借
款本金 1 亿元,并支付利息(计至 2021 年 1 月 4 日为 192500 元)、罚息(以 1 亿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 月 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7.425%计算)、复利
(以 1925O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 月 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7.425%
计算);2、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返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
5000 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 2021 年 1 月 4 日为 96250 元)、罚息(以 5000 万元
为基数,自 2021 年 1 月 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7.425%计算)、复利(以
9625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 月 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7.425%计算);

                                       6
3、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给付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
律师代理费 18 万元;4、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 794144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799144 元,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
负担。
    (二)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
行,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
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四:
    (一)诉讼情况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龚元、陈爱威
    被告:澄星集团(被告一)、汉邦石化(被告二)、澄星股份(被告三)、澄
高包装(被告四)、澄星房产(被告五)、铂斯达(被告六)、李兴(被告七)、
缪维芬(被告八)、李岐霞(被告九)、吴亮(被告十)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起诉状的时间:2021 年 2 月 1 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偿还本金 9.4866 亿
元及相应利息(截止 2020 年 12 月 23 日的利息 11462975 元,此后利息以本金 9.4866
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6.5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复利自 2020 年 12
月 24 日起以欠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 8.7%标准计算至还清该款
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
师费 220 万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决原告对抵
押物即澄星房产所有的位于花山路 195、197 号房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苏(2019)
江阴市不动产权第 0008840 号】拍卖、变卖和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
决原告对抵押物即铂斯达所有的位于玉龙北路 578 号房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苏
(2017)常州市不动产权第 0097605 号】拍卖、变卖和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7
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20 年 8 月 27 日,被告一澄星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被告二汉邦石
化、被告三澄星股份、被告四澄高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2H20000O0103729 号《综
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 24 亿元,综合授信期限为 2020 年 8 月 27 日至
2021 年 8 月 27 日,四被告均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同日,被告一澄星
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DB2000000069839 号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一澄星
集团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五澄星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DB2000000069815 号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澄星房地产以其所有的位于
花山路 195、197 号房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苏(2019)江阴市不动产权第 0008840
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六铂斯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DB2000000069814《最高
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六铂斯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玉龙北路 578 房产以及建设
用地使用权[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权第 00976O5 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七
李兴、被告八缪维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DB20000000698411 号 《最高额担保合同》,
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九李岐霞、被告十吴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DB2000000069842 号 《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
    2020 年 9 月 14 日 ,依照被告一、二、三、四的申请,原告分别与被告一、二、
三、四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了 4.2 亿 元、1.2866 亿 元、3 亿
元、1 亿元,总计本金 9.4866 亿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 2020 年 9 月 14 日至 2021
年 9 月 14 日,贷款年利率为 4.3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 50%确定,违约罚
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 100%确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本金及履
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中,被告一、二、三、四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已
经涉及多笔诉讼,经营状况亦严重恶化,已经违反了《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
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尚在审理中,未判决。
    (二)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处于审理阶段,目前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案件五: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唐君与
                                      8
    被申请人: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诉状书的时间:2021 年 4 月 16 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25000 万元、逾期罚
息(自 2021 年 3 月 3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 25000 万元为基数,按照月
利率 3.625‰上浮 50%计算)、律师代理费 100 万元。以上各项暂合计:25100 万元。
2、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 年 12 月 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 11201J120049 号《流
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借款期限为 2020
年 12 月 8 日至 2021 年 12 月 7 日,上述借款的借款用途为承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无锡分行 2020 年 12 月 8 日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 15000 万元。
2020 年 12 月 9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 11201J120050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借款期限为 2020 年 12 月 9 日至 2021 年 12
月 8 日,上述借款的借款用途为承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无锡
分行 2020 年 12 月 9 日到期的国内信用证 100O0 万元。2020 年 12 月 8 日,原告与
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 11200J120048A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为被告
一提供担保。
    2020 年 12 月 8 口 ,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 15000 万款项,被告一在借款借据上
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 2021 年 12 月 7 日,当期执行利率(月利
率)为 3.625‰。2020 年 12 月 9 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 10000 万款项,被告—
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 2021 年 12 月 8 日,当期执
行利率 (月利率)为 3.625‰。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 12.1.9 条、十四条约
定,原告有权宣布本笔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 2021 年 1 月 22 日向被告发出了提前
到期的通知书,被告于 2021 年 1 月 23 日签收。被告一尚欠原告相应本金及利息,
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还支付了相应的
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处于审理阶段,目前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9
    案件六: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被申请人: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潘玉凤
    收到民事诉状书的时间:2021 年 4 月 16 日
    诉讼代理人:张杰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994.2 万元、逾期罚息
134458.94 元(暂计算至 2021 年 2 月 20 日,自 2021 年 2 月 2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以 1994.2 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5.22%上浮 50%计算);二、判令被
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8000 万元、逾期罚息 93500 元(暂计算至 2021 年 2 月
20 日,自 2021 年 2 月 2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8000 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
年利率 4.95%上浮 50%计算);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1 月 14 日,被告一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2020 年
恒银宁借字第 100401140011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
告借款 2000 万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 2020 年 1 月 14 日至 2021 年 1 月 13
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 2000 万元。后借款人归还
5.8 万元本金。
    2020 年 3 月 18 日,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2020 年恒银宁借字第
100403180011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告借款 8000 万
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 2020 年 3 月 18 日至 2021 年 3 月 17 日。同日,原告
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 8000 万元。2021 年 1 月 28 日,原告向被
告发送提前收贷的通知,被告于 2021 年 2 月 4 日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书。
    2020 年 1 月 14 日,被告二澄星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2020 年恒银宁借高保字
第 100401140011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澄星集团为澄星股份前述 0114、
0318 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
余额为 11000 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
确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澄星股份
提前归还前述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澄星集团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
                                      10
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
告履行如上所请。
    (二)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处于审理阶段,目前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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