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 澄星 公告编号:临 2021-075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已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申请人 ●累计涉案的金额:人民币 2,058,711,149.44 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的金额 为 1,975,128,529.57 元,含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金额 2 亿元;其他被诉讼 起诉(仲裁)的金额为 83,582,619.87 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 2021-057>。)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暂时无法 判断对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股份”、“公司”或“本 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 认后的结果为准。 ●下述重大被诉讼起诉案件一至十三为已披露案件(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 2021-069),本次公告为案件一和案件十的最新进展情况,其余案件目前尚无 进展。 ●公司所持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 17 家公司股权被申请冻结,上 述公司营业收入合计为 5,082,544,713.42 元(单体报表数据未进行合并抵消)。 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2 日收到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 0281 执 5505 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 和《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民初 411 号《民事判决书》。 截止目前,公司累计涉案的金额为人民币 2,058,711,149.44 元(其中:重大 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 1,975,128,529.57 元,含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金额 2 亿元;其他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 83,582,619.87 元。)具体情况如下: 1 释义: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汉邦(江阴) 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石化”)、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澄高包装”)、江阴市澄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房地产”)、 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斯达”)、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宣威磷电”)、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日化”)、 江阴市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江阴日化”)、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广西钦州”)。 一、重大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判决(/ 序 被告/被申 进度 调 履行 原告/申请人 案由 涉案金额(元) 程序 案号 号 请人 解/裁决 情况 等)结果 收到 执行 裁定 书、 报告 财产 案 宁波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澄星股份、 一审判 令、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44,928,111.64 诉讼 0281 执 一审 澄星集团 决已出 执行 一 无锡分行 纠纷 5505 号 通知 书、 当事 人缴 款通 知书 收到 案 渤海银行股 金融借 诉前 (2021)苏 澄星股份、 保全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200,000,000.00 财产 02 财保 15 / / 澄星集团 裁定 二 无锡分行 纠纷 保全 号 书 (2021)苏 收到 案 招商银行股 金融借 02 民初 40 澄星股份、 一审判 执行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165,000,000.00 诉讼 号、(2021) 一审 澄星集团 决已出 裁定 三 无锡分行 纠纷 苏 02 执 334 书 号 中国民生银 澄星集团、 收到 案 金融借 1,000,000,000.00 元 (2021)苏 行股份有限 汉邦石化、 民事 件 款合同 (其中澄星股份 诉讼 02 民初 15 二审 审理中 公司无锡分 澄星股份、 上诉 四 纠纷 300,000,000.00 元) 号 行 澄高包装、 状 2 澄 星 房 地 产、铂斯达、 李兴、缪维 芬、李岐霞、 吴亮 收到 案 兴业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澄星股份、 一审判 民事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251,520,211 诉讼 02 民初 153 一审 澄星集团 决已出 判决 五 无锡分行 纠纷 号 书 收到 案 恒丰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澄星股份、 一审判 民事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100,717,608.94 诉讼 02 民初 198 一审 澄星集团 决已出 判决 六 无锡分行 纠纷 号 书 中国农业银 收到 案 金融借 (2021)云 行股份有限 宣威磷电、 一审判 民事 件 款合同 42,481,987.30 诉讼 03 民初 108 一审 公司宣威市 澄星股份 决已出 判决 七 纠纷 号 支行 书 中国农业银 收到 案 金融借 (2021)云 行股份有限 宣威磷电、 一审判 民事 件 款合同 66,711,155.55 诉讼 03 民初 109 一审 公司宣威市 澄星股份 决已出 判决 八 纠纷 号 支行 书 (2021)渝 重庆农村商 01 民初 330 收到 案 澄星股份、 金融借 业银行股份 号、(2021) 民事 件 澄星集团、 款合同 388,199,335.24 诉讼 一审 审理中 有限公司两 渝 01 执 起诉 九 宣威磷电 纠纷 江分行 保 151 号 状 之二 中国光大银 收到 案 金融借 (2021)苏 行股份有限 澄星股份、 一审判 民事 件 款合同 152,670,292.84 诉讼 02 民初 411 一审 公司无锡分 澄星集团 决已出 判决 十 纠纷 号 行 书 案 澄星股份、 收到 徽商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件 江阴日化、 民事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70,855,874.43 诉讼 0106 民初 一审 审理中 十 澄星集团、 起诉 南京分行 纠纷 9181 号 一 李兴 状 案 收到 平安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件 澄星股份、 民事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151,975,285.96 诉讼 02 民初 428 一审 审理中 十 澄星集团 起诉 南京分行 纠纷 号 二 状 案 中国民生银 收到 广西钦州、 金融借 (2021)桂 件 行股份有限 民事 澄星集团、 款合同 40,068,666.67 诉讼 01 民初 一审 审理中 十 公司南宁分 起诉 澄星股份 纠纷 2459 号 三 行 状 合计 1,975,128,529.57 元 3 *宣威磷电、广西钦州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上述借款中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 2 亿元(案件二)及向中 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 3 亿元(由江阴支行放款)(案件四)均 被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资金占用;其它借款资金均为上市公司自用,不存在被控股股 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况。 案件一: (一)诉讼情况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讼代理人:刘烨 被告:澄星股份、澄星集团 诉讼代理人:张杰 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21 年 4 月 23 日 收到《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 书》的时间:2021 年 9 月 2 日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澄星股份立即归还欠款本金 44643527.92 元,并支付期内 利息 172367.72 元(截至 2021 年 2 月 23 日)、罚息(自 2021 年 2 月 24 日起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 44643527.92 元为基数,年利率 4.05%上浮 50%计算)、 复利(自 2021 年 2 月 2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为基数, 年利率 4.05%上浮 50%计算)。2、判令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澄星股 份、澄星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澄星股份在原告处借款 44643527.92 元,由澄星集团提供全额连 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由于澄星股份涉及诉讼,银行账户被冻结,结欠原告的款项无 法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澄星股份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澄星集 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1、对贷款的本金余额及期内利息经公司财务部核 实,金额予以认可。2、澄星股份不应承担罚息,仅应按合同支付利息。理由是澄 星股份在贷款正常未到期,同时未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将宁波银行账户资金用于 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后又起诉至法院,导致澄星股份无法按约继续履行贷款合同, 宁波银行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复利的承担,无锡市中级人 民法院在 2021 年 2 月 1 日做出的(2020)苏 02 民初 705 号判决书有所判决,请法 4 院予以参考。澄星集团辩称,澄星集团担保属实,在法院判决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 保责任。其他意见同澄星股份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宁波银行诉称事实有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 董事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客户业务回单、贷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法 院予以确认。澄星股份对贷款本金余额 44643527.92 元及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予 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及复利,宁波银行与澄星股份签订的《线上流动 资金贷款总协议》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交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 本金的......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具体逾期 罚息加收比例请详见附属条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 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 利。澄星股份辩称关于复利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1 年 2 月 1 日做出的(2020) 苏 02 民初 705 号(以下简称 705 号判决)判决中有所判决,请本院予以参考。本 院认为,705 号判决是认为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利,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 偿原则,但本案宁波银行主张的复利是以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为本金进行计算, 并未在罚息的基础上进行计算,与 705 号判决有所不同,故本院对宁波银行主张的 罚息和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1、澄星股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归还宁波银行借 款本金 44643527.92 元、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 2021 年 2 月 24 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 44643527.92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05%上浮 50%计算)、复利(自 2021 年 2 月 2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 172367.72 元为基数,年利率 4.05%上浮 50%计算)。2、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澄星股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180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 ,合计 296800 元(宁波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公司负担。宁波银行预交的案 件受理费 296800 元由法院退回,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收款单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银行:农村 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收款账号:016601320100110346)。 (二)诉讼进展情况 2021 年 9 月 2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 0281 执 5505 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和《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5 《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本院(2021)苏 0281 民初 1919 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 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 申请,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 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澄星股份、 澄星集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44928111.64 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 冻结、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报告财产令》内容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澄星股份在收到此令后三 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 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 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 24 条的规定,责令澄星股份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履行(2021)苏 0281 民初 1919 号判决书确定的法律 义务。二、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 《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内容如下:缴纳金额:44928111.64 元,其他费用:0.00 元;利息:0.00 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营业部;开户名 称: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2636100137211465。 (三)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 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 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十: (一)诉讼情况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无锡分行”) 被告: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收到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的时间:2021 年 7 月 8 日、 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21 年 9 月 2 日 6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一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 1.5 亿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 2021 年 6 月 15 日为 1703657.7 元)、罚息(自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5 亿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 4.785% 上浮 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 2021 年 6 月 15 日为 4096.14 元,自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703657.7 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 4.785% 上浮 50%计算)。2、被告一承担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144 万元。3、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部分,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签订了《综 合授信协议》(编号锡光银授 2020 第 0642 号),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 整(《综合授信协议》第二条),授信期间自 2020 年 12 月 31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0 日止(《综合授信协议》第四条)。澄星集团的连带保证责任:澄星集团与 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形成了股 东会决议且知晓三笔借款用途,约定澄星集团自愿对澄星股份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 在锡光银授 2020 第 0642 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澄星股 份提供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亿 伍仟万元整),以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 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三、四条)。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履行 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此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裁定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 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 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17600 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二)诉讼进展情况 2021 年 9 月 2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民初 411 号 《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1、对光大银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其 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对光大银行主张的罚息予以降低。2、光大银行主张律师费未 7 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其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一、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偿还光大银 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 15000 万元,并支付截至 2021 年 6 月 15 日的利息 1703657.70 元、复利 4096.14 元、自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703657.70 元 为基数按年利率 4.785%上浮 50%计算的复利、自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 150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785%上浮 50%计算的罚息; 二、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光大银行无锡分行 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 15 万元; 三、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 15000 万范围 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7539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812539 元,由澄星股份、 澄星集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 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 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二、其他说明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诉讼(仲裁)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 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9 月 4 日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