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 澄星 公告编号:临 2021-109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仲裁)的汇总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仲裁)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申请人 ●累计涉案的金额:人民币 2,266,764,772.30 元(其中:重大被诉讼起诉的金额 为 2,144,121,881.90 元;其他被诉讼起诉(仲裁)的金额为 122,642,890.40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暂时无法判断诉讼(仲裁)案件对江 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股份”、“公司”或“本公司”) 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 果为准。 ●下述重大被诉讼起诉案件一至十五为已披露案件(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 2021-107);本次公告为重大被诉讼起诉案件六和案件十的最新进展情况。 ●公司所持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 17 家公司股权被申请冻结,上 述公司 2020 年度营业收入合计为 5,082,544,713.42 元(单体报表数据未进行 合并抵消)。 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8 日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执 606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执 617 号《执 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 2021 年 11 月 15 日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1)苏 02 执 617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截止目前,公司累计涉案的金额为人民币 2,266,764,772.30 元(其中:重大 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 2,144,121,881.90 元;其他被诉讼起诉的金额为 122,642,890.40 元),具体情况如下: 1 释义: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集团”)、汉邦(江阴) 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石化”)、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澄高包装”)、江阴市澄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房地产”)、 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斯达”)、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宣威磷电”)、江阴澄星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日化”)、 江阴市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江阴日化”)、广西钦州澄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广西澄星”)。 一、重大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判决(/ 序 被告/被申 进度 调 履行 原告/申请人 案由 涉案金额(元) 程序 案号 号 请人 解/裁决 情况 等)结果 收到 执行 裁定 书、 报告 财产 案 宁波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澄星股份、 一审判 令、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44,928,111.64 诉讼 0281 执 一审 澄星集团 决已出 执行 一 无锡分行 纠纷 5505 号 通知 书、 当事 人缴 款通 知书 收到 案 渤海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澄星股份、 一审判 民事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201,062,033.00 诉讼 02 民初 471 一审 澄星集团 决已出 判决 二 无锡分行 纠纷 号 书 (2021)苏 收到 案 招商银行股 金融借 02 民初 40 澄星股份、 一审判 执行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165,000,000.00 诉讼 号、(2021) 一审 澄星集团 决已出 裁定 三 无锡分行 纠纷 苏 02 执 334 书 号 中国民生银 澄星集团、 收到 案 金融借 1,000,000,000.00 元 (2021)苏 行股份有限 汉邦石化、 民事 件 款合同 (其中澄星股份 诉讼 02 民初 15 二审 审理中 公司无锡分 澄星股份、 上诉 四 纠纷 300,000,000.00 元) 号 行 澄高包装、 状 2 澄 星 房 地 产、铂斯达、 李兴、缪维 芬、李岐霞、 吴亮 收到 案 兴业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澄星股份、 一审判 民事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251,520,211.00 诉讼 02 民初 153 一审 澄星集团 决已出 判决 五 无锡分行 纠纷 号 书 收到 执行 (2021)苏 通知 02 民初 198 书、 案 恒丰银行股 金融借 号、(2021) 澄星股份、 一审判 报告 件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100,717,608.94 诉讼 苏 02 执 617 一审 澄星集团 决已出 财产 六 无锡分行 纠纷 号、(2021) 令、 苏 02 执 617 执行 号之一 裁定 书 收 到 (2021)云 民 事 中国农业银 案 金融借 03 民初 108 判 决 行股份有限 宣威磷电、 一审判 件 款合同 42,591,869.30 诉讼 号、(2021) 一审 书 、 公司宣威市 澄星股份 决已出 七 纠纷 云 03 执 601 执 行 支行 号 通 知 书 收 到 (2021)云 民 事 中国农业银 案 金融借 03 民初 109 判 决 行股份有限 宣威磷电、 一审判 件 款合同 66,855,276.15 诉讼 号、(2021) 一审 书 、 公司宣威市 澄星股份 决已出 八 纠纷 云 03 执 602 执 行 支行 号 通 知 书 (2021)渝 重庆农村商 01 民初 330 收到 案 澄星股份、 金融借 业银行股份 号、(2021) 民事 件 澄星集团、 款合同 388,199,335.24 诉讼 一审 审理中 有限公司两 渝 01 执 起诉 九 宣威磷电 纠纷 江分行 保 151 号 状 之二 (2021)苏 收到 中国光大银 02 民初 411 执行 案 金融借 行股份有限 澄星股份、 号、(2021) 一审判 通知 件 款合同 152,670,292.84 诉讼 一审 公司无锡分 澄星集团 苏 02 执 606 决已出 书、 十 纠纷 行 号、(2021) 执行 苏 02 执 606 裁定 3 号之一 书 案 澄星股份、 收到 徽商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件 江阴日化、 民事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70,855,874.43 诉讼 0106 民初 一审 审理中 十 澄星集团、 起诉 南京分行 纠纷 9181 号 一 李兴 状 案 收到 平安银行股 金融借 (2021)苏 件 澄星股份、 民事 份有限公司 款合同 151,975,285.96 诉讼 02 民初 428 一审 审理中 十 澄星集团 起诉 南京分行 纠纷 号 二 状 收到 民事 (2021)桂 调解 01 民初 书、 案 中国民生银 2459 号、 民事 广西澄星、 金融借 件 行股份有限 2459 号之 民事 裁定 澄星集团、 款合同 40,301,849.28 诉讼 一审 十 公司南宁分 二、之一、 调解 书、 澄星股份 纠纷 三 行 (2021)桂 财产 01 执保 615 保全 号 情况 告知 书 收到 澄星股份、 民事 案 中国建设银 澄星集团、 金融借 (2021)苏 起诉 件 行股份有限 澄高包装、 款合同 42,104,284.42 诉讼 0281 民 一审 审理中 状、 十 公司江阴支 李兴、缪维 纠纷 13150 号 民事 四 行 芬 裁定 书 收到 民事 起诉 状、 财产 (2021)云 案 曲靖市商业 宣威磷电、 保全 金融借 03 民初 180 件 银行股份有 澄星集团、 申请 款合同 125,339,849.70 诉讼 号、(2021) 一审 审理中 十 限公司宣威 澄星股份、 书、 纠纷 云 03 执保 五 支行 李兴 民事 60 号 裁定 书、 结案 通知 书 合计 2,144,121,881.90 元 *宣威磷电、广西澄星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4 上述借款中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 2 亿元(案件二)及向中 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的 3 亿元(由江阴支行放款)(案件四)均 被控股股东澄星集团资金占用;其它借款资金均为上市公司自用,不存在被控股股 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况。 案件六: (一)诉讼情况 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无锡分行”) 被申请人: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潘玉凤 收到民事诉状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的时间: 2021 年 4 月 16 日、2021 年 8 月 24 日、2021 年 11 月 8 日、2021 年 11 月 15 日 诉讼代理人:张杰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994.2 万元、逾期罚息 134458.94 元(暂计算至 2021 年 2 月 20 日,自 2021 年 2 月 2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以 1994.2 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5.22%上浮 50%计算);二、判令被告 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8000 万元、逾期罚息 93500 元(暂计算至 2021 年 2 月 20 日,自 2021 年 2 月 2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8000 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 利率 4.95%上浮 50%计算);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1 月 14 日,被告一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2020 年恒 银宁借字第 100401140011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告 借款 2000 万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 2020 年 1 月 14 日至 2021 年 1 月 13 日。 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 2000 万元。后借款人归还 5.8 万元本金。2020 年 3 月 18 日,澄星股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2020 年恒银宁借字第 100403180011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澄星股份向原告借款 8000 万 元用于采购黄磷,借款期限自 2020 年 3 月 18 日至 2021 年 3 月 17 日。同日,原告 按照合同约定向澄星股份实际发放借款 8000 万元。2021 年 1 月 28 日,原告向被告 发送提前收贷的通知,被告于 2021 年 2 月 4 日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书。2020 年 1 月 14 日,被告二澄星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2020 年恒银宁借高保字第 100401140011 5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澄星集团为澄星股份前述 0114、0318 借款合 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 11000 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在上述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澄星股份提前归还前述全 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澄星集团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 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履行如上所请。 (二)进展情况 2021 年 8 月 24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民初 198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 及罚息予以认可,但考虑到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请求法院对罚息予以降低。 一审判决:一、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偿还恒丰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 1994.2 万元、支付截至 2021 年 2 月 20 日的罚 息 134458.94 元、支付自 2021 年 2 月 2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994.2 万元为 基数按年利率 5.22%上浮 50%计算的罚息;二、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 10 日内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 8000 万元、支付截至 2021 年 2 月 20 日的罚息 93500 元、支付自 2021 年 2 月 2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 80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95%上浮 50%计算的罚息;三、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 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 11000 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 理费 54265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 ,合计 547650 元,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共 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最新进展情况 (1)2021 年 11 月 8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执 617 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 24 条之规定,责令澄星股份、澄星集团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依法履行已 生效判决书相应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执行 6 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 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不动产、动产及其 他财产,依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网拍辅助事务费用将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承担, 我院可在拍卖(变卖)成交款中优先支付。 《报告财产令》内容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责令澄星股份、澄星集团收到本令后三日内,如 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 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2)2021 年 11 月 15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执 617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 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1 月 3 日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 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统一处置被执行人财 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 执行人恒丰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依据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民初 198 号民事判决书】由江阴 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 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 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案件十: (一)诉讼情况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无锡分行”) 被告:澄星股份(被告一)、澄星集团(被告二) 收到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的时间:2021 年 7 月 8 日;收到民事判决书、执 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时间:2021 年 9 月 2 日、2021 年 11 月 2 日;收到执行裁 定书的时间:2021 年 11 月 8 日 7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一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 1.5 亿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 2021 年 6 月 15 日为 1703657.7 元)、罚息(自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5 亿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 4.785% 上浮 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 2021 年 6 月 15 日为 4096.14 元,自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703657.7 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 4.785% 上浮 50%计算)。2、被告一承担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144 万元。3、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部分,澄星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签订了《综 合授信协议》(编号锡光银授 2020 第 0642 号),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 整(《综合授信协议》第二条),授信期间自 2020 年 12 月 31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0 日止(《综合授信协议》第四条)。澄星集团的连带保证责任:澄星集团与 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形成了股 东会决议且知晓三笔借款用途,约定澄星集团自愿对澄星股份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 在锡光银授 2020 第 0642 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澄星股 份提供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亿 伍仟万元整),以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 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三、四条)。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履行 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此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裁定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 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 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17600 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二)进展情况 2021 年 9 月 2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民初 411 号《民 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答辩意见:澄星股份辩称:1、对光大银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其 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对光大银行主张的罚息予以降低。2、光大银行主张律师费未 8 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其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一、澄星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偿还光大银 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 15000 万元,并支付截至 2021 年 6 月 15 日的利息 1703657.70 元、复利 4096.14 元、自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703657.70 元 为基数按年利率 4.785%上浮 50%计算的复利、自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 150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785%上浮 50%计算的罚息;二、澄星股份应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 费损失 15 万元;三、澄星集团对澄星股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 15000 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 807539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812539 元,由澄星股份、澄星集团共同 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 年 11 月 2 日,公司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执 606 号《执行通知书》和(2021)苏 02 执 606 号《报告财产令》。 《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8 月 30 日作出的(2021)苏 02 民初 411 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股份无锡分行向本 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 本院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4 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收到本执行通 知书后三日内依法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相应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和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被 执行人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网拍辅助事务费用将由 你单位承担,我院可在拍卖(变卖)成交款中优先支付。 《报告财产令》内容如下: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 条、第七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收到本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 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 9 拘留。 (三)最新进展情况 2021 年 11 月 8 日,公司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执 606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 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立案执行。现因被执 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统一处置被执行人 财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 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澄星股份、澄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依据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民初 411 号民事判决书】由江阴 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将对公司利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目前案件一审判决已出尚未履行, 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 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二、其他说明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诉讼(仲裁)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 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11 月 17 日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