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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凌钢股份: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9-16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2 年 9 月 15 日经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最高权利机构。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关

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保证股东

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

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

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

具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第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辽宁省凌源市。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

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

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

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股东大

会,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如出现差额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

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

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辽宁证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

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如与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