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鹰股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增持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之法律意见书2014-02-27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金鹰集团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
增持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之
法 律 意 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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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O 一四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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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金鹰集团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
增持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之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拟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的购回交易方式增持金鹰股份1,800万股股份(占金鹰股份总股本的4.93%),
就金鹰集团增持金鹰股份股份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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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金鹰集团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言
一、释义
本所 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本法律意见书 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金鹰集团有限
公司增持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申请豁免要
约收购之法律意见书
金鹰股份、公司 指 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
金鹰集团、豁免要约收 指 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
购申请人、
浙商证券 指 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标的股份 指 金鹰集团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以约定购回式证券
交易方式转让给浙商证券的金鹰股份 1,800 万股
股份
本次增持 指 金鹰集团以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方式向浙商证券
购回 1,800 万股标的股份的行为
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指 金鹰集团豁免向金鹰股份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
金鹰股份的义务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合同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收购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业务办法》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
算业务办法》
二、律师声明事项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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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
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
漏。
3、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及本次购回股份以及申
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标
的公司及标的股份的基本情况、本次增持股份所涉及的协议等原件和复印件等
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
4、在进行前述工作过程中,本所已得到金鹰集团如下保证:即金鹰集团已
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有效的正本、副本或复
印件及相关口头证言,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及证言的真实性、准确性、及
时性和完整性,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
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提供的所有原件的签字或盖章均为真实,文件
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文件。
5、本所律师仅就本次增持标的股份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所涉及的有关法律
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金鹰集团导致本次增持行为所对应的商业行为发表法律
意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金鹰集团本次增持股份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之目的使
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申请豁免
要约收购义务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本所同意金鹰集团在相关申报材料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
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金鹰集团在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引起法律上的歧
义或曲解。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办法》等现行有效
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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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一)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本所律师经核查金鹰集团的工商档案信息,金鹰集团成立于 1998 年 4 月
28 日,现持有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30900000007244 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金鹰集团目前的基本法律状态如下:
公司名称: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
法定代表人:傅和平
注册资本:人民币 15,800 万元
实收资本:人民币 15,800 万元
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子公司开发经营);机械、建筑装潢材料、
纺织品、服装制造、加工,金属材料,五金化工(不含危险品)、机电及配件、
纺织原料、木材、煤炭的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成
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或本企业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
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
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营业期限:自 1998 年 6 月 27 日至长期
工商年检情况:已通过 2012 年度企业法人工商年检
(二)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人与金鹰股份的控制关系
经本所律师核查,在本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开展前,金鹰集团持有
金鹰股份 170,952,293 股股份,占金鹰股份总股本的 46.87%,系金鹰股份的控
股股东。金鹰集团在本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中共计转让金鹰股份 1,800
万股,转让完成后,金鹰集团持有金鹰股份 152,952,293 股股份,占金鹰股份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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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的 41.94%,仍为金鹰股份的控股股东。
(三)申请人不存在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申请人金鹰集团出具的书面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金鹰集团不存在
《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
形。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申请人金鹰集团
系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
股东的资格,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增
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一)本次收购标的公司金鹰股份的基本情况
金鹰股份成立于 1994 年 9 月 23 日,并于 2000 年 6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股票简称“金鹰股份”,股票代码“600232”。金鹰股份现持有浙江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30000000002907 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
基本法律状况如下:
企业名称: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舟山市定海小沙
法定代表人:傅国定
注册资本:人民币 364,718,544 元
实收资本:人民币 364,718,544 元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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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期限:长期
经营范围:机械制造,纺织品、丝绸、服装生产、加工,黑色及有色金属、
机电及机配件、五金化工、轻纺及桑蚕纺原料、燃料、木材的购销,经营本企
业或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成
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等商品及相关
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亚麻种子的批发、零售(限分支机
构经营)。
年检情况:已通过 2012 年度企业法人工商年检
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金鹰股
份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的股东名册,申请人金鹰集团持有金鹰股份
152,952,293 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1.94%,为金鹰股份的控股股东。
(二)金鹰集团本次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增持标的股份构成上市公司
收购
2013 年 2 月 18 日,金鹰集团与浙商证券签署《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约
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金鹰股份 1,800 万股股份转让
给浙商证券,与浙商证券开展以融资为目的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融资
金额 4,000 万元,到期日为 2014 年 2 月 20 日。到期后,金鹰集团将购回上述标
的股份。
2013 年 2 月 25 日,金鹰集团将持有的金鹰股份 1,800 万股股份转让给浙商
证券。上述股权转让前,金鹰集团持有金鹰股份 170,952,293 股,占金鹰股份总
股本的 46.87%;股权转让完成后,金鹰集团持有金鹰股份 152,952,293 股,占
金鹰股份总股本的 41.94%。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金鹰集团转让上述标的股份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金鹰集团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为 41.94%。
鉴于本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将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到期,到期时金
鹰集团将购回其向浙商证券出售的 1,800 万股金鹰股份,本次购回股份后金鹰
集团将持有金鹰股份 46.87%的股份,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金鹰集团本次
增持(购回)股份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应当向金鹰股份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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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
(三)金鹰集团符合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条件
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购人与出让
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收购人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本所律师认为,基于如下理由,金鹰集团因与浙商证券开展约定式购回证
券交易而产生的转让及购回(增持)标的股份未导致金鹰集团作为金鹰股份控
股股东地位的变化。
1、本次增持的标的股份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待购回期间的相关权益归属
于金鹰集团
(1)根据《业务办法》第二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
户以约定价格向托管其证券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
由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签署
的协议将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孳息返还给客户的交易。”以及第三十
九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
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
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上交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
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客户证券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
由客户自行行使”的规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存续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孳
息仍归属于因履行约定购回式交易而转让标的股份的一方。
(2)根据《业务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与客
户之间应当约定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但可以
根据客户的申请,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
表决等权利。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
方式。”,标的股份在待购回期内的投票权归属于因履行约定购回式交易而转让
标的股份的一方。
根据上述规定,金鹰集团本次拟增持的标的股份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
待购回期间产生的收益及投票权等相关权益仍归属于金鹰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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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鹰集团在本次增持前后作为金鹰股份控股股东的地位未发生变化,本
次增持不会导致金鹰股份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金鹰集团在 2013 年 2 月 25 日转让标的股份前持有金鹰
股份 170,952,293 股股份,占金鹰股份总股本的 46.87%;转让标的股份后,金
鹰集团持有金鹰股份 152,952,293 股,占金鹰股份总股本的 41.94%,为金鹰股
份的控股股东。本次增持(购回)后,金鹰集团将持有金鹰股份 170,952,293 股
股份,占金鹰股份总股本的 46.87%,仍为金鹰股份的控股股东。因此,本次增
持前后,金鹰集团作为金鹰股份控股股东的地位不会发生变化,金鹰股份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金鹰集团本次增持标的股份后不会导致金鹰股
份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的情形,金
鹰集团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三、本次收购履行的法定批准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如下:
2014 年 1 月 15 日,金鹰集团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意公司以不超过 4,500 万
元人民币的自有资金在 2014 年 2 月 7 日至 2014 年 3 月 7 日期间通过证券交易
所的交易方式增持控股子公司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 1,800 万股股份,完成公
司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2 月 18 日签订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
购回交易。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尚待履行的法定程序如下:
本次增持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对金鹰集团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核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金鹰集团本次增持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根据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授权程序,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对本次金鹰集团豁免要约
收购申请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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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增持不存在法律障碍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系金鹰集团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交
易方式买入金鹰股份 1,800 万股股份,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规范行
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办法》、《业务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除尚需中国证监会对本次豁免要约收
购申请的核准外,不存在其他法律障碍。
五、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2013 年 2 月 26 日,金鹰集团将与浙商证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
事项书面通知金鹰股份,金鹰股份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发布《关于股东进行约
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提示性公告》(编号:临 2013-005)及《简式权益变动报
告书》,披露了金鹰集团与浙商证券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相关事项。
六、本次增持的合法性
根据金鹰集团与浙商证券签署的《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购回式证券
交易客户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金鹰集团将于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到期时
(2014年2月20日)或之前购回浙商证券持有的1,800万股上市公司股份系其与
浙商证券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证券法》、《收购办法》、
《合同法》及《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规定,且标的股
份不存在质押等权利限制,因此本次增持合法。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申请人金鹰集团具备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主体资格;
2、本次增持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豁免要约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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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情形;
3、本次增持已履行了现阶段必需的批准和授权程序,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
对本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核准;
4、本次增持除尚需中国证监会对本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核准外,不存在
其他法律障碍;
5、申请人已经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
6、申请人在本次增持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证券违法行为;
7、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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