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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恒集团: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21-04-08  

                         证券代码:600252           证券简称:中恒集团       编号:临 2021-31



                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14,824,790.68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由于案
件处于上诉期内,公司目前尚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
响。


    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恒集团”)于
2019 年 4 月 4 日披露了《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
公告》(编号:临 2019-24)。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
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升药
业”)作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加中恒集团
作为该案被告,要求中恒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公司收到黑龙江省齐齐
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 02 民初 202 号,现将该诉讼的具体
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各方当事人
    1、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
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 11 号
    法定代表人:宁必军,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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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重凯,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举,该公司法务部长
    2、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 92 号
    法定代表人:姚德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双,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恒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 469 号
    法定代表人:许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成,北京盛荣鑫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4、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梧州工业园区工业大道 1 号第 1 栋
    法定代表人:欧阳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董事长
焦明先生,公司总经理现已变更为蒋神州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
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与鼎恒升药业于 2015 年 5
月 20 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 3500 万元,合同工期是 2015 年
6 月 1 日至 2015 年 10 月 10 日,总工期为 130 天。双方合同签订后,鼎恒升药
业支付了预付款 1050 万元及 2015 年 6 月、7 月部分进度款 3,930,147.55 元。
    2015 年 9 月 16 日应鼎恒升药业要求因项目设备进入冬季停工后至今一直未
复工,已严重超过合理的复工宽限期。且未按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六项 25.1“承包人每月 25 日按进度提交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接到报告后 7 天内
对已完成工作量核实并确认,逾期视为确认”及 26“工程量计量结果确认后 14
天内,按确认量的 70%支付进度款(已含扣除预付款)”约定按时间向五矿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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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冶支付工程款。
    此后,经五矿二十三冶多次催告,鼎恒升药业既未在合理宽限期限内复工,
也不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五矿二十三冶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
约,故五矿二十三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鼎恒升药
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除去鼎恒升药业已支付的 1050 万元工程预付款及 3,930,147.55
元进度款外,鼎恒升药业还应向五矿二十三冶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材料费用、
误 工 费 等 费 用 12,563,381.93 元 和 2,261,408.75 元 的 违 约 金 等 共 计
14,824,790.68 元。鼎恒升药业的违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五矿二十三冶
造成了巨额损失,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五矿二十三冶的诉
讼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五矿二十三冶、鼎恒升药业双方于 2015 年 5 月 20 日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恒生物制药、保健食品产业基地项目综
合机电装修工程”;
    2.请求判令鼎恒升药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材料款以及相关费用共
计 12,563,381.93 元(具体以评估价格为准);
    3.请求判令鼎恒升药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2,261,408.75 元(计算
基数为 12,563,381.93 元,每月按基数的 0.5%计算违约金,从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算,暂计至 2018 年 10 月 1 日),开庭时,原告增加该项请求为违约金计算
至实际给付之日;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鼎恒升药业承担。
    (四)追加被告申请
    五矿二十三冶依中恒集团作为当时被告方(鼎恒升药业)全资股东,其与本
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 11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57 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中恒集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
中恒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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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诉讼进展暨判决情况
    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
中恒集团派员参与管理、财务审批等,但由于三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
核算财产,没有混同,且三家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责任义务约定,故五矿二十三
冶主张中恒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根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8)黑 02 民初
202 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解除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黑龙江鼎恒
升药业有限公司双方于 2015 年 5 月 20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矿二
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490,015.76 元。
    3.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矿二
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159,255.12 元(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计算至 2021 年 3 月 1 日止)。
    4、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材料【包括工地现
场剩余物料、深圳仓库剩余物料(以公证书公证为准)】返还给被告黑龙江鼎恒升
药业有限公司。
    5、驳回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0,749.00 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
担 105,898.61 元,由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4,850.39 元;保全费
5,000.00 元,由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 184,600.00 元,由五
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34,199.50 元,由黑龙江鼎恒升药业
有限公司负担 150,400.50 元;公证费 30,000.00 元,由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
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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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由于案件处于上诉期内,公司目前尚无法判断本
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四、备查文件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 02 民初 202 号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
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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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
公告》盖章页)




                                     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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