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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电南自:国电南自章程(2023年3月修订草案)2023-03-31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已经 2023 年 3 月 29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尚需提交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2023 年 3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2

第三章   股份 …………………………………………………………………………3

   第一节   股份发行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6

   第三节    股份转让………………………………………………………………8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9

   第一节   股东………………………………………………………………………9

   第二节   股东大会    ………………………………………………………………14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17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19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21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26

第五章   党委…………………………………………………………………………31

第六章   董事会…………………………………………………………………………33

   第一节   董事 ……………………………………………………………………33

   第二节   独立董事 ………………………………………………………………39

   第三节   董事会 …………………………………………………………………44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50

第七章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 ………… … 5 2

第八章   监事会…………………………………………………………………………55

   第一节   监事 ……………………………………………………………………55

   第二节   监事会 …………………………………………………………………56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57

第九章     对外担保 ……………………………………………………………………58

第十章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利 润 分 配 、 审 计 与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 …… … … … … 6 0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60

   第二节     内部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65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66

第十一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67

第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68

   第一节      通知 ……………………………………………………………………68

   第二节      公告 ……………………………………………………………………69

第十三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69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69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71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74

第十五章     附则………………………………………………………………………7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建
权责法定、权责透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
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
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第三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国家电力公司国电财〔1998〕4 号文、国电人劳
函〔1998〕49 号文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1998〕
56O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四条   公司于 1999 年 8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O 万股,
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 1999
年 11 月 1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国电南京自动化股
份有限公司
    英 文 全 称 :Guodian Nanjing Automation Company
Limited
    第六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 39
号;邮政编码:211l53。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6,111,684 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经理、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致力于自动化技术的发展
和创新,高科技、高质量、高效益,创一流企业。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电
动汽车充换电系统设备、设施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
配用电自动化设备及系统、继电保护系统、控制系统、电力
自动化系统、监测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
轨道交通、船舶等工业自动化系统、节能减排系统、储能系
统、新能源及新技术的利用与开发系统、大坝及岩土工程系
统、水电水资源自动化和信息化系统、视频监控及安全技术
防范系统、计算机信息集成系统等的开发、设计、生产制造、
销售、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高低压电器及传动设备、智能
测试设备、智能仪器仪表等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
和服务;楼宇自动化系统、通信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隧道
及城市管廊监控系统、轨道交通信号系统、交通指挥调度系
统;轨道交通工程、市政管廊工程;电力行业(新能源发电)
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及水处理工程、电力及工矿企业建设工
程等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咨询服务、项
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本企业自产产品和技术的出口业务;
公司生产科研用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
技术的进口业务,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自有设备租赁;
自有房屋租赁;职业技能培训;能源工程总承包、设备集成。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定程
序调整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可以为普通股,也可以为优先
股。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中
心集中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经批准首次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18OO
万股。公司成立时向独家发起人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
化设备总厂(现已更名为:华电集团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
限公司)发行 7800 万股,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4000 万股。
       2006 年 4 月 21 日,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独家
发起人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以其持有的
1280 万股公司股份作为对价,支付给流通股股东,以获取非
流通股的上市流通权,流通股股东每 10 股获付 3.2 股,流
通股股份由 4000 万股增至 5280 万股。独家发起人国家电力
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所持 6520 万股性质变更为限
售流通股,根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承诺,限售流通股在
2007 年 4 月 25 日前不上市交易或转让,2008 年 4 月 25 日前
通过证券交易所出售不超过总股本的 5%,2009 年 4 月 25 日前
通过证券交易所出售不超过总股本的 10%。
       2006 年 9 月 12 日,经公司 200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同意,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股本增至 17700 万股。
    2008 年 2 月 2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
许可〔2008〕313 号”文《关于核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
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国电南自非公开发行
1223.7990 万股股票用以购买控股股东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
力自动化设备总厂部分资产,该部分认购资产的评估值为经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 19,617.50 万元。
    2008 年 4 月 1 日,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完成新增股
份登记托管,公司股本增至 18923.7990 万股。
    2010 年 4 月 22 日,经公司 200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同意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每 10 股转增 5 股),公司
股本由 189,237,990 股增至 283,856,985 股。
    2010 年 11 月 2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
许可〔2010〕1705 号”文《关于核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
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
过 6900 万股新股,核准文件自核准发行之日起 6 个月内有
效。本次发行的股票全部采取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方式,
本次非公开发行 A 股的发行数量为 33,766,232 股。
    2010 年 12 月 17 日,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完成新增
股份登记托管,公司股本增至 31,762.3217 万股。
    2011 年 4 月 13 日,经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同意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每 10 股转增 10 股),公
司股本由 317,623,217 股增至 635,246,434 股。
    2017 年 11 月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
许可〔2017〕2210 号”文《关于核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
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
过 60,018,750 股新股,核准文件自核准发行之日起 6 个月
内有效。本次发行的股票全部采取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
方式,本次非公开发行 A 股的发行数量为 60,018,750 股。
    2017 年 12 月 19 日,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完成新增
股份登记托管,公司股本增至 695,265,184 股。
    2022 年 6 月 10 日,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10,566,900
股,公司股本增至 705,832,084 股。
    2022 年 11 月 28 日,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279,600
股,公司股本增至 706,111,684 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交
易规则进行股票登记,股东名册以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
时发送的公司股东登记信息为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公司董事会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后实施。公司依照第二十五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定期
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
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依据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予以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
东所持有公司股份实施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控股股东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偿还其所侵占资产。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
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
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
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
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
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
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
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的;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
地,或董事会决议另行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以
网络或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股东身
份确认证明。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
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
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
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
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
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
公告。
    第六十一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
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表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
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
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
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一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
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二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
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
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
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二分之一同意方可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
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公司控股股东比例在 30%以上时,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公布。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
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
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的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
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可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
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
或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应该同时公告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区间。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   委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立党委。
    党委设书记 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经上级党组织
研究同意,董事长、党委书记可由一人担任,并可根据工作
需要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
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
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
纪委。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
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经党委
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作出决定。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
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
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
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
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
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
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责任,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
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
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
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规定应履行的其
他职责。
       需要由董事会、经理层履行法定程序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定提交董事会、经理层履行必要程序。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
份。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董事由
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
入董事会。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
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
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 法律有规定;
    2. 公众利益有要求;
    3. 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
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
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七)负有制止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侵
占上市公司资产、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
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
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
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
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
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
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
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如果董事会需要对董事个人或其所任职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该董事就该等有关事项没有表决权,
且该董事不计入董事会法定人数。有关事项的决议须经除该
董事以外的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
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
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
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
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
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
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
理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
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
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
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
司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
    (一)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要求,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有效地履行独立董
事的职责;
    (四)除本公司外,独立董事在其他上市公司兼任独立
董事最多不超过四家,并按照有关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
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备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
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
服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
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
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
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中
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
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
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
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
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
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六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
的,公司应当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
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
事人数低于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数时,该独立董
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
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
权外,公司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
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
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
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上述第(六)项职
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如上
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
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本章程一百三十一
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发
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
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用有效措施回收欠
款;
    (五)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
配预案时;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
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
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
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
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
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
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
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
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
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
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
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
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
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
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外部
董事 5 名,内部董事 4 名,独立董事不少于当届董事人数的三
分之一,设董事长 1 人,设职工董事 1 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
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发挥定战略、
作决策、防风险的作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法治建设工作;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和解散方案;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做出决议;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
资产抵押、对外捐赠、负债管理及其他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期制和
契约化管理,并决定其报酬、业绩考核和奖惩等事项;
    (十一)决定职工的工资总额;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七)建立并实施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
的制度,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在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十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
说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可以将部分职权授予
董事长或经理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但是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策的事
项除外。
    董事会可以制定授权决策方案和授权行使规则,明确授
权原则、管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及授权决策事项的
决策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
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
    董事会决定公司投资方案和风险投资事项时,如果投资
拟运用资金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董事会应将该等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解
聘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任
期聘任协议、经营业绩合同等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由二分之
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代行董事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经股东大会首次选举或换届选举产生董事后,当届董事
会首次会议,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
责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七个
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
会议召开三天之前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通知所有董事。
    如有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四)、(五)规定
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或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
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超过二分之一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选
举、罢免董事长和其它决议,须由全体董事中超过二分之一
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每
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
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
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
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
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
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的自然人担任;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财务、税收、法律、金融、
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
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本章程一百零九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
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
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
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他们
应当担负的责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公司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该证券交易所;
    (七)为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八)处理上市公司与证券管理部门、公司股票上市的
证券交易所以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九)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
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
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
问、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
二条(四)~(七)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总工程师、
总法律顾问、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
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
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
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
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
意见。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
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
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末解除
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
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
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
以撤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负有制止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侵
占上市公司资产、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
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
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
成,设监事会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监
事会主席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
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
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监事
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
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至
少保存十年。


                    第九章    对外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具有良好盈利前景下,本公司可为
控、参股子公司按投资比例提供对等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原则上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累计不得
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30%。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要求被担保方提供
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百条   公司应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进行评审,未经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履行如下程序:
    (一)拟议单笔担保金额在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下(含本数),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公司累计担保金额(含拟议担保金额)不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或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该
项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会进行决策。
    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须取得董事会全体
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同意,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
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二)拟议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或虽单笔担保金额未超过前述规模,但按照担保金额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累计担保金额(含拟议
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或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该项担保事项除经由董事会批准外,还须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股东授权代表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同意
方可通过,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表
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
并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
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
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
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
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l)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
第(3)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二百零八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
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遵循以下决策程序和
机制:
    (一)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
报规划提出分红建议和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制订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
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独立董事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报告期盈利,但董事会对年度利润分配未作出现
金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
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二)董事会提出的分红建议和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网络、电话等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可
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四)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等
需要调整或变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或调整股
东回报规划的,应从保护股东权益出发,由董事会进行详细
论证,由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或者审议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以及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股
东大会审议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或审议事项涉及修改
《公司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六)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的情况、董事会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董事会、股
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独立
董事按本章程规定对利润分配预案、利润分配政策、股东回
报规划发表的独立意见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
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
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决策程序和机
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其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报
告期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配预案的,还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披露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
股利。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执行以下利润分配政策:
    (一)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分配条件: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不存
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现金支出事项。
    (三)分配周期:公司原则上按年进行利润分配,并可
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
红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五)现金分红条件:除非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否则
公司每年度应当至少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一次。”在采用现
金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根据公司发展阶段及资金使用安排,
制定如下差异化的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公司根据盈利情况和现金流
状况,为满足股本扩张的需要或合理调整股本规模和股权结
构,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在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时,公司应当充分考虑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七)可分配利润:公司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
定可供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八)现金分红最低限:在不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
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
到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作特别说明。
    (九)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应当严格执行
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
分红方案;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应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调整或变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满足
以下条件:
    (一)现有利润分配政策已不符合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
自身经营状况的要求;
    (二)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
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有必要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内部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明确法律
工作管理部门,配齐配强法务工作人员,发挥总法律顾问在
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
管理。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
决定。
       第二百二十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
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
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
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
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
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二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
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二百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
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
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应当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
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
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事情。
         第十一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
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落实职工
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坚持和完善职工董
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
权益。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
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
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完善市
场化选人用人和薪酬分配机制,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


                    第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除本章
程另有规定者外,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送出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或邮件方式送出进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
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三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
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三十九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
权益。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
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当地公开出版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
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
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
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
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
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
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有本节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
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
告三次。
    第二百五十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有关
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
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
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
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五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六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