妙可蓝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信息披露问询函的回复公告2022-08-11
证券代码:600882 证券简称:妙可蓝多 公告编号:2022-076
上海妙可蓝多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
预案信息披露问询函的回复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妙可蓝多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或“妙
可蓝多”)于 2022 年 7 月 28 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上海妙可蓝
多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
(上证公函【2022】0747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对有
关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与核查,并逐项予以落实和回复,现就《问询函》相关事
项回复如下。
如无特别说明,本问询函回复中所述的词语或简称与预案中“释义”所定义
的词语或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1.预案显示,上市公司拟向内蒙蒙牛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吉林省广泽乳品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科技)42.88%股权。前期公告显示,内蒙蒙牛于 2020
年 1 月对吉林科技增资扩股时,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方内蒙蒙牛有权要
求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可转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方式,使投资方持有的目标
公司全部股权转为上市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股权上翻)。若投资方未在
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 24 个月内发出股权上翻通知,则投资方和上市公司均有权
根据投资协议相关约定要求回购,回购价款按照以下较高者确定:(1)投资金额
+投资金额*单利 12%/年*投资款支付日到回购日的天数/365;(2)回购时投资方
所持有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请公司补充披露:(1)结合投资方有
权要求股权上翻、股权回购适用的情形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补充披露是否导致
前期增资构成“明股实债”的情形,以及相关判断依据。(2)前期投资方对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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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增资的会计处理及依据,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请财务顾问和会计
师发表意见。
答复:
一、结合投资方有权要求股权上翻、股权回购适用的情形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
补充披露是否导致前期增资构成“明股实债”的情形,以及相关判断依据
(一)投资方有权要求股权上翻、股权回购适用的情形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
的具体情况
1、《投资协议》中涉及相关内容的主要约定
根据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蒙牛”)、吉林
省广泽乳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科技”,在《投资协议》中被称为“目
标公司”)、上海妙可蓝多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投资协议》中被称为“控
股股东”)和柴琇(在《投资协议》中被称为“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关于吉林
省广泽乳品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下合简称“《投资协议》”),
就投资方要求股权上翻、股权回购适用情形的主要约定如下:
“6.1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前提下,投资方有权向目
标公司或控股股东发出通知,要求控股股东通过发行股票、可转股债券或其他证
券的方式,在依法履行审计、评估、控股股东股东大会审议、监管机构审核等程
序后,使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为控股股东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尽最大努力促成前述交易(“股权上翻”)。”
“6.2 投资方有权尽合理商业努力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 24 个月内发出股
权上翻的通知(但非义务)。控股股东应保证第 22 个月届满之日至第 24 个月届
满之日(“特定期间”)不存在影响投资方发出通知的障碍。如因在特定期间,控
股股东存在已向中国证券监管部门正式申报且已获受理的交易,则投资方有权延
长通知期限至该项交易完成、被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否决或终止后满 2 个月之日
(且如因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要求,导致仍未能
发出通知的,期限延长至该等障碍因素消除后满 2 个月之日)。
若该等期限届满后,投资方未提出股权上翻要求,则投资方、控股股东均有
2
权根据本协议第 7.5 条要求回购(控股股东发起的回购参照 7.5 条程序、价格等
进行)。”
“6.3 股权上翻过程中,在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前提下,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尽最大努力促使股票的发行价格或可转股债券等的转股
价格为批准该等交易的控股股东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20、60 或 120 个交易日的
股票交易均价(孰低者)的 90%(或其他届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管部门规定
所允许的其他股份发行价格/转股价格的其他最低价格),并根据届时市场情况,
引入符合监管要求的调价机制。”
“6.4 为配合股权上翻的完成,各方一致同意届时根据中国法律、中国证券
监管部门的要求对本协议或其他交易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终止(如需),
包括但不限于终止其中与股权上翻审核要求相冲突的条款(本协议第九条“业绩
承诺及补偿”、第 7.5 条“股权回购安排”等)、解除第 5.1-5.4 条约定的担保。”
“7.5.1 自投资款支付日至投资方不再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之日,当出现以下
任一情况时,若目标公司自收到投资方书面通知起 45 日内未纠正,投资方有权
向目标公司及/或控股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回购投资方所持
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三者对该等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免疑义,本协
议项下涉及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应排除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为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连带责任):
(1)投资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 24 个月内未发出股权上翻通知,该期限
将根据本协议 6.2 条的约定进行调整;
(2)在投资方向控股股东发出股权上翻通知 3 个月内投资方、控股股东未
能签署目标公司股权上翻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但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
可以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中预案阶段未包含交易定价的协议),或
18 个月内股权上翻未能或无法获得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审核通过;
(3)目标公司及/或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发生变更,或发生经合理商业判断即
将导致目标公司及/或控股股东控制权变更的事件。上述控制权变更不包括实际
控制人向与实际控制人受同一控制的主体、直系亲属(或者经投资者认可的其他
家族载体)转让控股股东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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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减资(因控股股东发生股权激励回购注销导
致的减资,或者符合证券法及证券监管规定的股份回购注销事项而引起的控股股
东的减资情况除外);
(5)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6)目标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控股股东进行的举债、担保及关联交易对其
或投资方具有重大不利;
(7)目标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控股股东发生清算事件、被第三方托管、破
产或永久停业;
(8)目标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控股股东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9)目标公司及/或控股股东在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在重大方面被证
明为虚假、不准确或有遗漏;
(10)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本协议项下的投资款用途的规定,未经投资
方同意,将投资款用作除本协议规定之外的其它用途;
(11)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在其他协议项下触发回购目标公司股权义务的情
形;
(12)目标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控股股东在本协议项下或者其他与银行、非
银行金融机构的协议项下出现逾期等重大违约;
(13)目标公司 2019 至 2021 年内,截至任一年度所实现的合计业绩低于本
协议笫九条约定的截至该年度的合计业绩承诺金额的 90%;
(14)投资方认为无法或难以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上翻时(如经营者
集中审批无法通过);
(15)投资方根据第 14.2.2 条、14.2.4 条终止本协议,且已经支付投资款;
(16)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发生对外收购,投资方认为该对外收购对自身
利益将产生重大损害。”
“7.5.3 在因上述第 7.5.1 条或第 7.5.2 条原因而发生股权回购情形时,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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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或控股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应在投资方根据第 7.5.1 条的约定发出的书
面通知之日,或控股股东根据第 7.5.2 条发出要求回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支付回购价款,股权回购价款应按一下较高者确定:
(1)投资金额+投资金额*单利 12%/年*投资款支付日到回购日的天数/365;
(2)回购时投资方所持有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在计算上述股权回购价款时,应当扣除目标公司已向投资方分配的全部现金
红利及目标公司和/或控股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按照本协议第 9.4 条的约定对投
资方支付的全部业绩补偿款。”
关于《投资协议》主要条款的其他详细内容,详见上市公司 2020 年 1 月 7
日披露的《关于战略投资方对公司子公司增资扩股暨关联交易的公告》等相关公
告。
2、《投资协议》中涉及妙可蓝多及吉林科技的回购义务已获得豁免
为彻底消除因《投资协议》相关条款对本次股权投资的业务实质产生歧义的
风险,内蒙蒙牛已于 2021 年 1 月进一步出具《关于股权回购义务事项之豁免函》,
明确如下:
“本公司同意豁免妙可蓝多及吉林科技在《投资协议》第 7.5.1 条项下的回
购义务。
若本公司未能于本函签署之日起十一(11)个月内通过本次交易取得妙可蓝
多的控制权,则在此后的三(3)个月内妙可蓝多、吉林乳品科技及柴琇女士应
与本公司就本公司持有吉林乳品科技股权及其后续处理事项友好协商一致后,达
成《投资协议》各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及对应的协议,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妙可蓝多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妥善解决。为避免歧义,除本函紧随本段以上一段中对
《投资协议》第 7.5.1 条的部分调整外, 投资协议》下其他条款均仍应持续有效。
本函经本公司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函不可撤销。”
综上,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后续交易中各方将优先选择股权上翻,上市
公司的义务系尽最大努力促成股权上翻,回购义务系在股权上翻无法完成等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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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情形发生时对内蒙蒙牛在《投资协议》项下各项合同权利的保障性安排之一,
且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的回购义务已获得豁免。
(二)前期增资不构成“明股实债”
“明股实债”通常具有固定投资回报、确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持有股权但不
参与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与利润分配的特点。内蒙蒙牛前期增资不具有上述
债权投资特点,不构成“明股实债”情形。
1、《投资协议》有关股权上翻、股权回购适用的情形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不
会导致前期增资构成明股实债
(1)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后续交易中各方将优先选择股权上翻,上市
公司的义务系尽最大努力促成股权上翻,上翻是否能够最终完成受到诸多不确定
因素影响,且届时上翻的交易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内蒙蒙牛前期对吉林科技的增
资属于股权性质的投资
内蒙蒙牛是中国乳制品龙头企业,在乳制品行业拥有较强的战略性资源,妙
可蓝多是目前国内唯一一家以奶酪为核心业务的 A 股上市公司,双方签订《投
资协议》的背景与目的,系就内蒙蒙牛投资于吉林科技等事宜做出约定,妙可蓝
多拟引入内蒙蒙牛在乳制品方面的行业经验、先进技术及管理理念,同时内蒙蒙
牛拟依靠上市公司现有经营团队拥有的奶酪业务经营和强大的市场开拓能力,实
现强强联合、合作共赢。故内蒙蒙牛入股吉林科技,系希望作为股东享受其业绩
增长带来的回报,并最终通过股权上翻进一步增加对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从而
实现内蒙蒙牛拓展极具增长潜力的奶酪业务的战略规划,而非仅获取固定回报。
根据《投资协议》,后续交易中各方将优先选择股权上翻,上市公司需尽最
大努力促成股权上翻。内蒙蒙牛具有尽合理商业努力,助力吉林科技及妙可蓝多
业务发展、完成上翻以获取更高回报,并进一步增加对上市公司持股比例、实现
自身战略规划的重大经济动因。但股权上翻能够最终完成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影
响,不属于妙可蓝多或吉林科技的一项强制义务。前次增资完成后,内蒙蒙牛已
就股权上翻交易与妙可蓝多进行了多次积极探讨,希望尽快于合适的时机启动上
翻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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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述《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股权上翻的交易需依法履行审计、评估、
妙可蓝多股东大会审议、监管机构审核等程序后方可进行,故股权上翻的交易价
格取决于届时的评估结果,以保障公允性为定价前提。吉林科技的经营情况将对
未来上翻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该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债权投资中收益
回报确定的特点。
因此,根据《投资协议》,后续交易中各方将优先选择股权上翻;内蒙蒙牛
届时将前次增资获得的吉林科技股权上翻时,将获得相当于其公允价值的对价,
故该增资获得的收益不属于固定回报,该增资属于股权性质的投资。
(2)回购义务仅为保护性条款,不影响对前期增资性质的实质性判断,且
即使回购义务触发,内蒙蒙牛将获得的回购价款仍是非固定的
如前所列,虽然《投资协议》约定了特定情况下内蒙蒙牛要求吉林科技及/或
妙可蓝多及/或柴琇在特定情形下回购股权的权利,但该权利仅可在上翻未完成
或出现其他不利情形时行使,系对内蒙蒙牛在《投资协议》项下各项合同权利的
保障性安排之一,其目标并非保障投资人获得固定投资收益。
另外,《投资协议》还约定了回购价格为“投资金额+投资金额*单利 12%/年
*投资款支付日到回购日的天数/365”与“回购时投资方所持有股权所对应的公
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中的孰高者,故即使因为上翻交易未完成触发回购,内蒙蒙
牛将获得的回购价款仍会受到吉林科技经营情况的较大影响,其收益是非固定的。
因此,《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仅仅是针内蒙蒙牛合同权利的保障性措施,
不影响对前次增资性质的实质性判断。
前次增资完成后,内蒙蒙牛已就股权上翻交易与妙可蓝多进行了多次积极探
讨,希望尽快于合适的时机启动上翻交易。
综上,根据《投资协议》,后续交易中各方将优先选择股权上翻,上翻的交
易价格受到吉林科技经营情况的较大影响,回购义务仅是在上翻交易无法完成等
特定不利情形发生时对内蒙蒙牛在《投资协议》项下各项合同权利的保障性安排
之一,其目标并非保障投资人获得固定投资收益,内蒙蒙牛前期对吉林科技的增
资为股权投资;因此,《投资协议》有关股权上翻、股权回购适用的情形及相关
权利义务安排不会导致前期增资构成明股实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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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的回购义务已经投资方内蒙蒙牛豁免
如前所述,为彻底消除因相关条款对本次股权投资的业务实质产生歧义的风
险,内蒙蒙牛已于 2020 年度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报出前出具《关于股权回购义务
事项之豁免函》,同意豁免妙可蓝多及吉林科技在《投资协议》第 7.5.1 条项下的
回购义务。
3、内蒙蒙牛此次增资完成后作为股东享有对相关经营、财务活动参与决策
的实质权利,能够影响其可获得的可变回报
内蒙蒙牛是中国乳制品龙头企业,在乳制品行业拥有较强的战略性资源,妙
可蓝多是目前国内唯一一家以奶酪为核心业务的 A 股上市公司。2020 年初,妙
可蓝多与内蒙蒙牛等各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就内蒙蒙牛投资于吉林科技等事
宜做出约定,拟引入内蒙蒙牛在乳制品方面的行业经验、先进技术及管理理念,
同时内蒙蒙牛拟依靠上市公司现有经营团队拥有的奶酪业务经营和强大的市场
开拓能力,实现强强联合、合作共赢。
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在前次增资后内蒙蒙牛享有对吉林科技经营管理的
知情权,有权取得吉林科技财务、管理、经营、市场或其它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同时享有股东权利以参与吉林科技股东会重大事项的表决。目前,内蒙蒙牛已按
照《投资协议》约定向吉林科技委派 2 名董事、1 名监事。
根据《投资协议》及吉林科技章程,该次增资完成后,内蒙蒙牛享有作为股
东享受股权收益分配等权利,并能够对吉林科技的经营情况产生重大影响,从而
影响其可获得的股利分配、股权价值上涨等可变回报。
综上所述,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后续交易中各方将优先选择股权上翻,
且上翻的交易价格受到吉林科技经营情况的较大影响,内蒙蒙牛此次增资完成后
作为股东享有对相关经营、财务活动参与决策的实质权利,从而通过影响吉林科
技的经营状况来影响其可获得的股利分配、股权价值上涨等可变回报;《投资协
议》中的回购义务仅为对内蒙蒙牛在《投资协议》项下各项合同权利的保障性安
排之一,且投资方内蒙蒙牛已于 2020 年度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报出前明确豁免《投
资协议》项下关于上市公司和吉林科技的回购义务,双方不存在构成债权投资的
协议约定。内蒙蒙牛前次增资不具有“明股实债”的特点,不构成“明股实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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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期投资方对吉林科技增资的会计处理及依据,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
定。请财务顾问和会计师发表意见。
(一)前期投资方对吉林科技增资在吉林科技单体层面和上市公司合并报
表层面均作为“权益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基于前述分析,虽然《投资协议》约定了保障内蒙蒙牛合同权利的保障性安
排,但是经对有关股权上翻、股权回购适用的情形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进行分析
判断,在吉林科技经营良好的情况下,内蒙蒙牛作为吉林科技股东可享受其业绩
增长带来的回报;且在 2020 年度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报出前,内蒙蒙牛已出具《关
于股权回购义务事项之豁免函》,免除妙可蓝多及吉林科技在《投资协议》第 7.5.1
条项下的回购义务。
参考《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案例 1-07 中的案例分
析,“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中的现金补偿和股份回购合同是甲方和丙方双方之
间的协议,承担现金支付和回购义务的是实际控制人丙方而不是发行方乙方,乙
方作为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及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因此从发行方角度可以
视为权益工具。另外,从持有方角度来看,从表面来看在乙方前三年业绩不达标
时获得现金补偿具有某些债权投资的特征,但是分析补偿具体条款和受让价格计
算过程可以看出在业绩达标时甲方也可作为股东享受其业绩增长带来的回报,因
此甲方对乙方的投资属于股权投资。”前次增资应属于股权投资,不属于明股实
债安排,吉林科技和妙可蓝多层面应作为一项权益工具处理。
内蒙蒙牛对吉林科技的增资属于股权增资,故吉林科技单体层面即作为收到
股权增资款处理,妙可蓝多合并报表层面即作为子公司收到少数股东增资处理,
具体如下:
1、吉林科技单体层面作为增资处理,即根据吉林科技所收到的现金,《投资
协议》约定的内蒙蒙牛所享有的吉林科技股权份额,分别做银行存款、实收资本
的增加,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借:银行存款
贷:实收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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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妙可蓝多合并报表层面,作为少数股东增资处理,按照增资归属于母公
司和少数股东部分,分别确认资本公积和少数股东权益。
借:银行存款
贷:资本公积
少数股东权益
(二)前期投资方对吉林科技增资的会计处理依据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
定及判断依据
1、前期投资方对吉林科技增资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
金融工具列报》的有关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二章金融负债和权益工
具的区分:
“第八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1)向其他方交
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2)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
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3)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
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4)将来
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
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
第九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
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
义,应当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1)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
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的合同义务;(2)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
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
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
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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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考虑用于结
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
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
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
结合前述《投资协议》关于股权上翻和股权回购安排的明确约定,后续交易
中各方将优先选择股权上翻,股权上翻主要目的是内蒙蒙牛作为股东享有上市公
司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不是作为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
代品,因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不存在必须向内蒙蒙牛交付现金或金融资产的合
同义务,同时内蒙蒙牛对上市公司和吉林科技也没有强制付息要求, 投资协议》
中的回购义务仅为对内蒙蒙牛在《投资协议》项下各项合同权利的保障性安排之
一,其目标并非保障投资人获得固定投资收益,且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的回购义
务已获得豁免。因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前期蒙牛投资属于一项权益
工具。
2、前期投资方对吉林科技增资的会计处理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
计类第 1 号》之“1-1 特殊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之“一、附回售条款的股权
投资”的有关规定
2020 年 11 月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1-1 特殊股权
投资的确认与分类相关规定,“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
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
被投资方约定,若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按投资成本加年
化 10%收益(假设代表被投资方在市场上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
给被投资方。该回售条款导致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
务。……从被投资方角度看,由于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
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内蒙蒙牛投资吉林科技真实的交易背景和业务实质,以及内蒙蒙牛出资
后享有的股东权利分析判断,该投资的业务实质为一项股权投资。2020 年 11 月
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后,由于内蒙蒙牛前期投资协
议中约定了股权回购安排,属于附回售条款的特殊股权投资,为彻底消除因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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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对本次股权投资的业务实质产生歧义的风险,内蒙蒙牛已于 2020 年度上市
公司财务报告报出前出具《关于股权回购义务事项之豁免函》,同意豁免妙可蓝
多及吉林科技在《投资协议》第 7.5.1 条项下的回购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前期增资相关协议及豁免函约定,前期内蒙蒙牛对吉林科技
的投资未导致妙可蓝多及吉林科技存在无法避免向内蒙蒙牛交付现金或者金融
资产的合同义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
上市公司及标的公司将增资款确认为权益工具符合相关规定。
三、补充披露情况
上市公司已在本次交易的重组预案之“第八节 其他重要事项”之“八、吉
林科技前次增资的会计处理”中,就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披露。
四、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经核查,会计师认为:
1、根据《投资协议》,后续交易中各方将优先选择股权上翻,上市公司的义
务为尽最大努力促成股权上翻,上翻的交易价格是非固定的,回购义务仅是内蒙
蒙牛在《投资协议》项下各项合同权利的保障性安排之一,且上市公司及吉林科
技的回购义务已经投资方内蒙蒙牛豁免。内蒙蒙牛前次增资完成后享有股东权利。
因此《投资协议》有关股权上翻、股权回购适用的情形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不会
导致前期增资构成明股实债。
2、前期内蒙蒙牛对吉林科技的增资未导致妙可蓝多及吉林科技存在无法避
免向内蒙蒙牛交付现金或者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监
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内蒙蒙牛对吉林科技的增资属于一项股权投资,
不属于“明股实债”安排,吉林科技和妙可蓝多层面应作为一项权益工具处理,
故吉林科技单体层面即作为收到股权增资款处理,妙可蓝多合并报表层面即作为
子公司收到少数股东增资处理,会计处理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经核查,财务顾问认为:
根据《投资协议》,后续交易中各方将优先选择股权上翻,上市公司的义务
为尽最大努力促成股权上翻,回购义务仅系对内蒙蒙牛在《投资协议》项下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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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的保障性安排之一,不影响对前期增资性质的实质性判断,且该回购义
务已获得豁免;同时,内蒙蒙牛前次参与吉林科技增资的目的系助力吉林科技及
妙可蓝多业务发展、完成上翻以获取更高回报,而非仅为获取固定回报,且增资
完成后内蒙蒙牛具有对吉林科技相关经营、财务活动参与决策的实质权利;故前
次增资属于股权投资,不构成明股实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分析,前期投
资方对吉林科技增资按照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符合其经济实质。
2.前期公告显示,上市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吉林科技股权质押给投资方,上市公
司及吉林科技同意以资产抵押、知识产权质押给投资方,作为上市公司及吉林科
技履行《投资协议》项下各义务的担保,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价款、违约
金。时任实际控制人柴琇承诺提供连带责任。请公司补充披露:(1)《投资协议》
中约定担保义务的原因,相关安排是否构成出资收益的保障性安排及设置的合理
性,是否构成“明股实债”的情形;(2)担保事项对应的具体义务内容,截止目
前担保物对应的债务金额,后续是否存在解除担保的安排,如存在,披露进展情
况,以及有无潜在的法律风险;(3)担保措施的有关约定是否可能导致标的资产
权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以及是否对标的资产的独立性和生产经营产生影响。请
财务顾问、会计师和律师发表意见。
答复:
一、《投资协议》中约定担保义务的原因,相关安排是否构成出资收益的保障性
安排及设置的合理性,是否构成“明股实债”的情形
(一)《投资协议》中约定担保义务的原因
内蒙蒙牛前次向吉林科技增资时,上市公司奶酪业务的盈利能力和规模体量
相对较小,为避免上市公司或标的公司出现违反协议事项导致内蒙蒙牛可能面临
的投资风险,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同意通过上述担保安排督促上市公司及标的公司
履行《投资协议》的各项约定义务。而上市公司发展过程中需要引入具有行业资
源的战略投资者,并为后续产能扩充提供充裕的资金准备。因此,《投资协议》
中担保义务的设置系各方以达成战略合作关系为核心目的背景下,基于市场化商
业谈判的结果,为对投资方在《投资协议》项下各项合同权利的保障性安排,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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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并非保障投资人获得固定投资收益,在股权投资领域较为常见,具有商业合
理性。
由于原《投资协议》约定担保义务的背景情况已发生变化,为消除《投资协
议》项下担保措施可能引起的上市公司及/或吉林科技承担的或有风险,内蒙蒙
牛、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同意尽快就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
下提供的担保措施开展协商,并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报告书草案前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
关于担保事项对应《投资协议》约定的各项具体义务,请详见本题回复之“二、
担保事项对应的具体义务内容,截止目前担保物对应的债务金额,后续是否存在
解除担保的安排,如存在,披露进展情况,以及有无潜在的法律风险”的相关内
容。
(二)相关安排属于对上市公司及标的公司履行《投资协议》项下义务的保
障性安排,但不构成“明股实债”
如前所述,《投资协议》中约定担保义务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相关担保约
定系协议各方基于市场化投资协商形成对上市公司及标的公司履行《投资协议》
项下义务的保障性安排,并非仅限于作为回购价款、违约金的保障措施,其目的
不在于为投资者固定收益提供保障。
此外,从实质上来看,内蒙蒙牛在此次增资完成后作为股东享有对相关经营、
财务活动参与决策的实质权利,能够影响其可获得的可变回报。并且,上市公司
及吉林科技基于《投资协议》下的回购义务已由内蒙蒙牛豁免。内蒙蒙牛对吉林
科技的增资不具有“明股实债”的特点,不构成“明股实债”。
关于此次增资不构成“明股实债”的详细分析,请详见本回复第一问的相关
内容。
二、担保事项对应的具体义务内容,截止目前担保物对应的债务金额,后续是否
存在解除担保的安排,如存在,披露进展情况,以及有无潜在的法律风险
(一)相关担保事项对应的具体义务内容及对应债务金额情况
《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资产抵押、知识产权质押等担保措施作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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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履行《投资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担保。根据《投资协议》及
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中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涉及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股权上翻:在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前提下,投资方
有权向吉林科技或妙可蓝多发出通知,要求妙可蓝多通过发行股票、可转股债券
或其他证券的方式,在依法履行审计、评估、控股股东股东大会审议、监管机构
审核等程序后,使投资方持有的吉林科技全部股权转为妙可蓝多的股份或其他权
益工具。妙可蓝多、柴琇应尽最大努力促成前述交易(“股权上翻”)。
2、股权回购义务:自投资款支付日至投资方不再持有吉林科技股权之日,
当出现《投资协议》第 7.5.1 条约定的任一情形时,若吉林科技自收到投资方书
面通知起 45 日内未纠正,投资方有权向吉林科技及/或妙可蓝多及/或柴琇发出
书面通知要求其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三者对该等回购义务
承担连带责任(为免疑义,协议项下涉及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应排除吉林科技、
妙可蓝多为柴琇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同时,吉林科技、妙可蓝多或柴琇无法
依据本协议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妙可蓝多向其转让一部分吉林
科技股权,以达到投资方控制且并表吉林科技的状态,转让价格根据上市公司监
管法规以届时公允价值确定。
内蒙蒙牛已于 2021 年 1 月进一步出具《关于股权回购义务事项之豁免函》,
同意豁免妙可蓝多及吉林科技在《投资协议》第 7.5.1 条项下的回购义务。
3、吉林科技清算财产的限额优先分配安排:自投资款支付日至投资方不再
持有吉林科技股权之日,吉林科技发生清算时,投资者有权优于其他股东以现金
方式获得其全部投资成本(“清算优先额”,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并加上按照单利
12%/年计算的投资款支付日至清算财产分配之日期间的投资收益)。在计算清算
优先额时,应当扣除吉林科技已向投资方分配的全部现金红利及吉林科技和/或
妙可蓝多和/或柴琇按照本协议第 9.4 条的约定对投资方支付的全部业绩补偿款。
在公司剩余财产扣除清算优先额后,公司剩余的按照法律规定可分配给股东的其
它财产将根据持股比例分配给公司的其他股东。
4、涉及吉林科技相关行为及资产的承诺:自投资款支付日至投资方不再持
有吉林科技股权之日期间内,(1)吉林科技不得引进《投资协议》附件 8 所示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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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方的竞争对手成为股东。吉林科技如拟引进其他股东,需要提前和投资方协商
一致。(2)未来任何涉及吉林科技及其附属企业与妙可蓝多之间资金管理、付款
安排的变更事项均将提前告知投资方,并取得投资方认可; 3)未经投资方许可,
吉林科技、妙可蓝多及柴琇不得转让/对外授权已质押给投资方的知识产权(但
吉林科技及其附属企业对妙可蓝多或其附属企业的授权和以销售控股股权及其
下属企业的奶酪产品为目的,由妙可蓝多或其附属企业将知识产权合理期限的、
非独占的、不可转授权的对外授权给经销商或客户除外),或在前述知识产权上
设置抵押或任何其他限制性权利。
5、业绩承诺及补偿义务:吉林科技、妙可蓝多及柴琇承诺,天津妙可、上
海芝然 2019 年至 2021 年每一会计年度末累积实现的净利润数合计(“当期期末
累积实际净利润数”)不低于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中预测的天津妙可、上海芝然相应年度净利润数的累积合计数,即 2019 年不低
于 3,039.82 万元、2019、2020 年合计不低于 7,417.35 万元、2019、2020、2021
年合计不低于 15,700.95 万元(“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在投资款支付日
后,若在股权上翻前的任一会计年度,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小于当期期末
累积承诺净利润数的 100%(不含 100%),投资方有权要求吉林科技和/或妙可蓝
多和/或柴琇按照如下公式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当期应补偿现金金额=(截至
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各年的承诺净
利润数总和×投资款-累积已补偿金额。
此外,在投资方进行股权上翻时,若投资方因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券监管
部门的要求需对吉林科技的业绩实现及补偿做出承诺,且最终触发了投资方的股
份或现金补偿义务,投资方有权要求柴琇以同等形式、同等金额向其进行补偿。
6、在投资方持有吉林科技股权期间,妙可蓝多应维持以吉林科技及其子公
司为其核心奶酪业务生产经营平台,即妙可蓝多销售吉林科技所生产的奶酪产品
所产生的收入不低于妙可蓝多奶酪业务总收入的 60%,且吉林科技及其附属企
业奶酪业务的产量、收入不得降低。除妙可蓝多目前间接投资的 DAIRYWEST
GROUP HOL DINGS PTY LIMITED 和已经在生产运营的除吉林科技及其子公司
外的奶酪业务外,除经投资方书面同意且符合相关监管法规,妙可蓝多、柴琇以
及其各自关联方现在及将来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吉林科技及其附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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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业务相同、类似或与业务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的活动(“竞争性业务”);为
其自身或其关联方或任何第三方,劝诱或鼓动吉林科技及其附属企业的任何员工
接受其聘请,或用其他方式招聘吉林科技及其附属企业的任何员工;或就任何竞
争性业务提供咨询、协助或资助。
7、其他义务:除上述主要义务外,吉林科技及上市公司等主体应按照《投
资协议》约定履行信息披露及保障投资方知情权的义务,并遵守《投资协议》的
约定保障投资方享有的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共同卖股权、提名董事、吉林
科技的公司治理等一系列特别股东权利。
上述担保措施系为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履行《投资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担
保,系基于市场化投资协商形成,其担保金额将因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履行《投
资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情况而有所不同。
(二)后续是否存在解除担保的安排及相关法律风险
1、解除担保的安排情况
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在以下任一情形发生之日将解除《投资协议》第
5.1-5.4 条约定的担保措施:(1)在股权上翻交易中,若届时中国法律、中国证券
监管部门要求解除第 5.1-5.4 条全部或部分股权质押的,相应的股权质押应被解
除。但在此情况下,若最终上翻交易未获批准或实施,则该等已解除质押仍应恢
复;(2)投资方通过股权上翻取得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登记在投资方名下、投
资方不再持有吉林科技任何股权,且吉林科技、妙可蓝多、柴琇已履行完毕本协
议及所有与本次投资有关的其他交易文件项下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
于回购价款支付义务、违约金支付义务、业绩补偿金支付义务等)后,投资方同
意解除吉林科技、妙可蓝多、柴琇依据本协议第 5.1-5.4 条提供的担保。(3)吉
林科技及/或妙可蓝多/或柴琇已向投资方支付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且吉林科技、
妙可蓝多、柴琇已履行完毕本协议及所有与本次投资有关的其他交易文件项下的
全部价款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支付义务、业绩补偿金支付义务等)后,
第 5.1-5.4 条全部担保措施应被解除;(4)本协议终止且吉林科技、妙可蓝多在
本协议终止后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 5.1-5.4 条全部担保措施应被解除。
为消除《投资协议》项下担保措施可能引起的上市公司及/或吉林科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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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或有风险,内蒙蒙牛、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同意尽快就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
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开展协商,并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报告书草案前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
提供的担保措施。
2、相关法律风险
截至本回复签署之日,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
措施尚未解除。于该等担保措施解除前,担保措施将对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处置
担保资产或利用担保资产进行融资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并对上市公司内部涉及担
保资产的资产重组及资源整合构成一定限制。此外,如发生吉林科技或上市公司
违约并产生价款支付义务的情形,投资方有权行使《投资协议》项下的担保权,
并可能会导致担保资产被处置,进而影响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正常生产经营的法
律风险。
为消除上述或有风险,内蒙蒙牛、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已同意尽快就解除上
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开展协商,并于上市公司
董事会审议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报告书草案前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
《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该等担保措施解除后,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
与提供担保措施相关的法律风险亦将随之消除。
三、担保措施的有关约定是否可能导致标的资产权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以及是
否对标的资产的独立性和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截至本回复签署之日,吉林科技股权权属及吉林科技拥有的资产均权属清晰,
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未接到内蒙蒙牛因就相关资产行使抵押/质押等权利要求。
担保措施将对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处置担保资产或利用担保资产进行融资
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并对上市公司内部涉及担保资产的资产重组及资源整合构成
一定限制,但考虑到内蒙蒙牛、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已同意尽快就解除上市公司
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开展协商,并于上市公司董事会
审议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报告书草案前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
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因此,相关担保措施未对标的资产的独立性和生产经
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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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补充披露情况
上市公司已在本次交易的重组预案之“第八节 其他重要事项”之“九、前
期《投资协议》相关担保事项进展情况”中,就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披露。
五、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经核查,会计师认为:
《投资协议》项下的担保安排具有商业合理性,相关担保安排的目的不在于
保障内蒙蒙牛的固定投资收益,在股权投资领域较为常见。内蒙蒙牛前期增资不
具有“明股实债”的特点,不构成“明股实债”。考虑到内蒙蒙牛、上市公司及
吉林科技已同意尽快就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
措施开展协商,并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报告书草案前
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因此,相关担保
措施未对标的资产的独立性和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经核查,律师认为:
《投资协议》项下的担保安排具有商业合理性,相关担保安排的目的不在于
保障内蒙蒙牛的固定投资收益,在股权投资领域较为常见。内蒙蒙牛前期增资不
具有“明股实债”的特点,不构成“明股实债”。在担保措施解除前,如发生吉
林科技或上市公司违约并产生价款支付义务的情形,投资方有权行使《投资协议》
项下的担保权,并可能会导致担保资产被处置,进而影响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正
常生产经营的法律风险。担保措施将对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处置担保资产或利用
担保资产进行融资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并对上市公司内部涉及担保资产的资产重
组及资源整合构成一定限制,但考虑到内蒙蒙牛、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已同意尽
快就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开展协商,并
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报告书草案前解除上市公司及
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因此,相关担保措施未对标的资
产的独立性和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经核查,财务顾问认为:
《投资协议》项下的担保安排具有商业合理性,相关担保安排的目的不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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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内蒙蒙牛的固定投资收益,在股权投资领域较为常见。内蒙蒙牛前期增资不
具有“明股实债”的特点,不构成“明股实债”。担保措施将对上市公司及吉林
科技处置担保资产或利用担保资产进行融资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并对上市公司内
部涉及担保资产的资产重组及资源整合构成一定限制,但考虑到内蒙蒙牛、上市
公司及吉林科技已同意尽快就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
的担保措施开展协商,并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报告书
草案前解除上市公司及吉林科技于《投资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措施,因此,相
关担保措施未对标的资产的独立性和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预案显示,交易对方内蒙蒙牛承诺,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股份,自股份发行结
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将不以任何方式转让。内蒙蒙牛为公司控股股东,交易完成
后其持股比例将会增加。请公司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安排。
答复:
一、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安排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
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根据《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
股份,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内蒙蒙牛作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交易对方及收购人已出具承诺函,就本次交易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明确如
下:
“1、本公司在本次交易前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自本公司通过本次交易
取得的上市公司新增发行的股份登记至本公司名下之日起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
但在同一实际控制下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以及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规
则等所允许的转让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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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次交易完成后,本公司于本次交易前持有的股份因上市公司送股、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原因而增加的上市公司股份,亦应遵守前述锁定承诺。
3、若上述锁定期承诺与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的最
新监管意见不相符,本公司将根据有关监管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二、补充披露情况
上市公司已在本次交易的重组预案之“重大事项提示”之“八、本次交易各
方做出的重要承诺”中,就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披露。
特此公告。
上海妙可蓝多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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