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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立液压: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04-25  

                                               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3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

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江苏

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管

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相关要求;
    (三)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公司

控股子公司以及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六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
五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长有权审批的关联交易权限为: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足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但董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不足 300 万元人民币的,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批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三)虽属于董事长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

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前款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交易;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

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

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

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

年。
    (二)虽属于董事长、董事会有权判断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
为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

    (三)属于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

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该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审批;

    (四)公司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

估的要求。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

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本条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

制度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
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

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

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

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

(一)项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

本制度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要求进行董事会审议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

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

项。
    公司已按照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
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

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第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

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独

立董事应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发生资金往来、担保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

可能造成损失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资金或者担保的,公司及其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三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

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一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二)已履行程序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

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

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五)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

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

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

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

     (九)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十)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

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

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关联交易被依法认定为国

家秘密,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

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本制

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

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