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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小康股份: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H股发行后适用)2021-10-19  

                                        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
司”)公司治理结构,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股东大会高效、平稳、
有序、规范运作,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
别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
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监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必要时召
集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
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
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重庆市监管局”)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见证股东大会,对以下方面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通过决议,确定股东大会召
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提案内容。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本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办理:
    (一)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四)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五)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并同时向中国证监会重庆市监管局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
国证监会重庆市监管局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与提案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个营业日前书面通
知各股东,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或 10 个营业日(以孰长为准)前书面通知
各股东。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
业日”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
的日子。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时间;
    (三)说明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
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
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
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
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一位或者一位以上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八)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另
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
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
内上市股份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媒体上刊
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
    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并履行有关程序的
前提下,对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公司也可以通过在公司网
站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或者以《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
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以代替向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
股份的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新委任、重选连任或调职的董
事或监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
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
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并不得变
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者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二十二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
上述内容,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重庆市监管局
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
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
立性进行审核,对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如本次股东
大会尚未选举董事,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 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
东大会。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取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安排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召开。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方式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及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行
使表决权。公司或召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非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
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
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
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除外)。
       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
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
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 1 名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者任何类别
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 2 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
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
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
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
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三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
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
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提示。委托书应当说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
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如委托书中未予以说明,则股东未作具体指示
的事项视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股东对该表决行为承担相应责
任。
       第三十三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
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
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
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位数
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材料无法辨认;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传真登记处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首席运营官
(COO)、首席技术官(CTO)、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确
认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推举代表主持,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情
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四十条 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
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于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后,选举二名以
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除会议主持人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
行政事宜的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记名
投票方式进行。
    如会议主持人决定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另有要求,或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
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持人;
    (二)至少 2 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一个或
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如会议主持人决定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
持人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
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四十七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持人或者中止
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
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
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四十八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 2 票或者 2 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
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有权多投一票。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权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股东大
会决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公司于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后,还应记载律师
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在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
证监会重庆市监管局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六十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
    第六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分别
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任何为考虑更改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而举行的某个类别股东会议(但不包括
续会),所需的法定人数,必须是该类别的已发行股份至少三分之一的持有人。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
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
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
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
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
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
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
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三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
涉及前条第(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
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
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
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
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由出席类别
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会议通知期限的要求适用本规则第十
三条的有关规定,并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
份的在册股东。
    如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
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七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和境外上市股份股
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
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的数
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后,于公司公开发行的境外上市
股份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及实施。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原《重庆小康
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为准。本规
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不多于”,含本数;“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