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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小康股份: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相关的保密及档案管理制度2021-10-19  

                                          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相关的保密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的信息安全,
规范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的档案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关于加强在境外发
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
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重庆小康工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
简称“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证券及上市。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的全过程,包括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及上市阶
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包括公司及其子公司,下同)以及公司为境外发行证
券及上市所聘请的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评估公司等,以下简称“证券服务机构”)。

    第四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公司以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贯
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
理的法律意识,加强对项目参与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认真落实本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
规定的各项具体措施,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公司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
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
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对外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公司对所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
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属于涉
及国家秘密的,公司可径行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如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司应按本条前款规定履行批准及备案程序
后再行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
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一律不得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
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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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公司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
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档案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
准。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未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公司一律不得向各证
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七条 公司在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就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事项签订服务协议时,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和要求,对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等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的约定。

    公司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已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以及各证券服务机构承
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的,公司应当
及时协商、修改服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

    第八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各证券服务机构在中国境内形成的工
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不得在非涉密计算
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也不得将其携带、寄运至
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

    第九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要
求对公司及/或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
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在境内进行现场检查的,公司及/或各证券服务
机构应当在获悉该等消息后,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先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现场检查应以
中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中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

    第十条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要求对公司及/或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
境外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
构等关联机构)进行非现场检查的,检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司及/或各证券服务
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
档案管理的事项,公司及/或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涉及需要事
先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公司及/或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有关部门
的批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定期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和档案管理
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并可视情况要求对各证券服务机构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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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任何单位、人员、组织有违反本制度
的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
对于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公司应监督整改工作的进展及实施情况。

    对于经公司要求仍拒绝整改的单位、人员或组织,公司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三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人员、组织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有关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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