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8-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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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AJFS2018SZ(20181214)
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
下简称“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注册并
经中国司法部门批准从业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国平安”)的委托,指派律师列席了中国平安于
2018 年 12 月 14 日召开的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
会”)。根据中国平安的要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
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国平安
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审查了中国平安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
件和材料。本所委派律师得到中国平安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委派律师认
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
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
材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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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委派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
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国平安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委派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中国平安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2018 年 10 月 29 日,中国平安召开了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发行债券融资工具的议案》、《关于审议实施长期服务计划的议案》、
《关于推荐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审议回购
公司股份及相关授权的方案》,以及《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
案》等议案,并同意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议案。
2、中国平安第九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于 2018 年 10 月 26 日至 29 日以通讯
表决的方式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审议实施长期服务计划的议案》等议案。
3、中国平安于 2018 年 10 月 30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
时报》、《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召开中国平安 2018 年第二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日期、地点、提交
会议审议的事项、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人等。
4、中国平安于 2018 年 11 月 27 日在前述媒体发布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提
示性公告。再次明确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事
项、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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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8 年 12 月 14 日下午 14 时,本次股东大会在广东省深圳市观澜泗黎
路 402 号平安金融管理学院平安会堂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中国平安关
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公告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由公司董
事长马明哲主持。
本所委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召开程序均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会议的出席人员资格
1、本所委派律师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 A 股股东及其代理人的身
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进行了验证。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607 名,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7,596,280,735 股,占中国平安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1.554597%。其中:A 股股东及股东代表 5,590 人,代表 2,430,255,953 股股份;
H 股股东及股东代表 17 人,代表 5,166,024,782 股股份。
3、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由公司董事长马明哲主持。公司部分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香港中央证券
登记有限公司的监票人员、本所律师和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委派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 A 股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 H 股股东资格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予以认
定。
本所委派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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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本次股东
大会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公司为 A 股股东提供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的网络投票平台进行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按《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并就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的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
(二)经统计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1、以下议案为普通决议案,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获得有效表决通过:
(1) 审议及批准《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的议案》;
1.01 选举伍成业先生为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至第十一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止;
1.02 选举储一昀先生为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至第十一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止;
1.03 选举刘宏先生为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至第十一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止。
2、以下决议案为特别决议案,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获得有效表决通过:
(2) 审议及批准《关于审议实施长期服务计划的议案》;
(3) 审议及批准《关于发行债券融资工具的议案》;
(4) 审议及批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5) 审议及批准《关于审议回购公司股份及相关授权的方案》。
本所委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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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情况已做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签字并存档。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委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出席会议
人员和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次
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五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后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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