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智慧: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04-15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
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
下简称“子公司”)。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
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
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等。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下列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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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民法典》、《股票上市
规则》、《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规定;
(二)公司对外担保应尽可能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
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执行性,被担保人为
公司全资和控股子公司除外;
(三)公司全体董事及经营层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
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对任何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
当予以拒绝;
(四)公司经营层应当如实向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提供全部对外
担保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信息;
(五)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
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
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
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以及股东大会审
议担保事项的讨论及表决情况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违规
或失当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章 审批权限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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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
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
(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八条 除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所有对外担保,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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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条 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财务部。对外担保事项由总经理
组织公司财务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管理制度
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总经理以议案的形式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一条 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财务总监及
其下属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
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贷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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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
当包括: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
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担保的主债务合同、财务总监及
其下属财务部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
施时,可以授权公司董事长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
露,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
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
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
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
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五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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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
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
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
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
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
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
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十八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
关法律规范,担保合同约定事项应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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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财务部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
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
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被授权人根据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
议通过,董事、总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
保合同,财务部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债权合同中以保
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财务部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
有关财务报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财务部必须到有关
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五章 担保日常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财务部应及时通报本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秘书,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财务部应当密切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
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商
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公司总
经理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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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部应在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前十五日前了解债务偿还的
财务安排,如发现可能在到期日不能归还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
措施,尽量避免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
(二)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财务部应当
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
会秘书提供专项报告,报告中应包括被担保人不能偿还的原因和拟采
取的措施,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
散、分立等重大事项,财务部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采取相
应措施;
(四)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财务部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
员)、下属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管理部门报
告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
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
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财务部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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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后及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在发生如下事项时
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日后十五个交易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当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的修改和解释权归属股东大会。本制度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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