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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远海发: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制度2022-12-20  

                                  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非执行董事制度
         (经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和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是指除担任公司董事外,不在
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
勤勉义务。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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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
公司兼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总人数
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公司独立非
执行董事中至少须有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通常居于香港。独
立非执行董事达不到上述规定人数时,公司应当按规定补足
独立非执行董事人数。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
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
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
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六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
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核、提名专门委员会
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在审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二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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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该等人员的
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
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控股股东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
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认定的不能担任独立非执行
董事或未能符合相关上市规则要求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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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
则》第 6.3.4 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九)不符合不时修订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
券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第 3.13 条所述的任
何一项或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要求
的人员。

           第三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人士应当具备下列
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一) 根据法律、法规、相关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上市
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适用的会计准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或
者其他履行独立非执行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应当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最近 36 个月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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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董事的期间;
    (三)最近 36 个月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2 次
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非执行董事期间,连续 2 次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
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非执行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
显与事实不符;
    (六)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一条 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以上
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
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
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及向公司提供该等情
况的书面材料,并应对被提名人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十三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非执
行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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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被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公司不得将其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并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延期召开或者取消股东大会,或
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非执行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
对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
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
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六年。
    第十五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
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
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
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十六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
职。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
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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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非执行董事职责的情形的,应
当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 1 个月内辞去独立非执行董事职务。
未按要求辞职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期限届满 2 日内启动决
策程序免去其独立非执行董事职务。
    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非执行董
事占董事会全体成员的比例低于三分之一的,提出辞职的独
立非执行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非执行董事产
生之日。该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原提名人或公司董事会应当自
该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名新的独立非执
行董事候选人。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如因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
独立非执行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制度规定的最低要求时,
辞职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非执行
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五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十九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作用,独立
非执行董事除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份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
赋予独立非执行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
于 3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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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交易)应由独立非执行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
立非执行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独立非执行董事行使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独立非
执行董事行使本条第(六)项职权,应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
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
事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第二十条 如果独立非执行董事按照上述特别职权提出
的提议未被采纳或者其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当将有关
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中国
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在公司治理、内部控
制、信息披露、财务监督等各方面积极履职。独立非执行董
事作为与其他董事拥有同等地位的董事会成员,应定期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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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及其同时出任委员会成员的委员会的会议并积极参
与会务,以其技能、专业知识及不同的背景及资格作出贡献。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
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
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
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
出辞职。
    第二十二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
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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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
案;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连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
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
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上市公司关联人以资抵
债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
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
效措施回收欠款;
    (十五)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要
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
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
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二十四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
当将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非执行董事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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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非执行董事的
意见分别披露。
       第二十五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
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
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
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明
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
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发现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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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情形。
    第二十七条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非执行董事应
当保证安排合理时间,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
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
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
事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
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积极主动履
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
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非执行董事依法行使职权
的情形,致使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
上独立非执行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
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非执行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年报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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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管理层应向独立
非执行董事全面汇报公司本年度的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的
进展情况。同时,公司可以安排独立非执行董事进行实地考
察。上述事项应有书面记录,必要的文件应有当事人的签字。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在年审注册会计师进场
审计前向独立非执行董事书面提交本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及
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在年审注册会计师出具初步审计意
见后和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年报前,就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
题安排一次独立非执行董事与年审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执行上市地适用的会计准则以外的
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四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对公司年报具体事项存有
异议的,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同意后,可以独立聘请外部
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和咨询。
    第三十五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年均须审核持续关联/
连交易,并在年度报告及账目中确认:
    (一)该等交易属公司的日常业务;
    (二)该等交易是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或如可供比
较的交易不足以判断该等交易的条款是否一般商务条款,则
对公司而言,该等交易的条款不逊于独立第三方可取得或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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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款;及
    (三)该等交易是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条款进行,而交
易条款公平合理,并且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第七章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履职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非执行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
通知独立非执行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非执行董
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
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
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独立非执行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
及独立非执行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提供独立非执行董事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履行职责
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
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
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当
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九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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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
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如差旅费用、通讯费用等)由公司
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司给予独立非执行董事适当的津贴,津
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
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非执行董事不应
当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
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非执行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以降低独立非执行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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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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