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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爱丽家居:爱丽家居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23  

                                                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
管理,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确
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
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公司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
之间发生的交易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对关联交易
事项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时,应当回避;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六)独立董事应当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要求其
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本条第(二)项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第四条第(一)项 2 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而形成第四条第(一)项 2 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
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四条第(二)项 2 所列情
形者除外。

    (二)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项 1 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4.本条第(二)项 1、2 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

    1.在相关协议或安排生效后的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前述本条第(一)项
或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本条第(一)或(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有
国家定价的,适用国家定价;若无国家定价,适用市场价格;若无国家定价及市
场价格参照,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按照
协议价格执行。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国家定价:包括国家价格标准和行业价格标准。

    (四)市场价格:以市场价为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五)成本加利润价格: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
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六)协议价格: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
价款,逐月结算,及时清算,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
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三)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
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与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公司与
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单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低于
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由总经理批准,但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
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总经理应于每月 10 日之前向全体董事报送上月关联交易报表。若董事对
关联交易提出疑问,总经理应于 2 天之内将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报送给全体
董事。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单
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提交议
案,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资助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属于重大关联
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
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还应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议案,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
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
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四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
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有特殊规定的,
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
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报请监事会出具意
见。

                        第二节 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
 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
 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
 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
 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
 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
 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
 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
 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
 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
 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
 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保
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
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
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
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
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
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公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
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
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
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
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
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
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
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
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
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
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
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
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
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公司资金支
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
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
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
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
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
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
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
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
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
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
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
公司资金独立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
益等发表明确意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
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
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
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
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
 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
 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
 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
 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
 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
 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 4 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 4 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
 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 4 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
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
权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
决。

       第三十四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
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半数通过
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五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 公司应当
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
第九条或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
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
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时,
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
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
务重组等情况;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中介机构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十三)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十四)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五)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
 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四条 2 至 4 项规定的关联
 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权或股份,
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
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
的关联人进行第五条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低于”、“过”不含本
数。

    第四十三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审议,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