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信康: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卫信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2021-04-28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西藏卫信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四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卫信康 指 西藏卫信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激励计划(草 《西藏卫信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指
案)》 激励计划(草案)》
西藏卫信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拟根据《西藏卫信康医
本次激励计划 指 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实施的股权激励
《考核管理办 《西藏卫信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指
法》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按照本次激励计划之规定获授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含
激励对象 指
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
激励对象按照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
限制性股票 指
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公司股票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指 《西藏卫信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薪酬委员会 指 卫信康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
本所 指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卫信康医药
本法律意见书 指 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法律意见书》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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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藏卫信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西藏卫信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卫信康的委托,根据《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卫信
康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卫信康如下保证:卫信康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
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
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
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
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做
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
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
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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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卫信康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
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卫信康系 2015 年 12 月 2 日由原西藏卫信康医药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下发“证监许可[2017]1098 号”批复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的申请。经上交所下发“自律监管决定书[2017]207 号”文件同意公司人民
币普通股股票在上交所上市,证券简称为“卫信康”,证券代码为“603676”。
公司现持有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91540091785815591P”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B 区
园区南路 5 号工业中心 4 号楼 3 层,法定代表人为张勇,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2,300 万元,经营范围为:医药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药品技术的引进和推广;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和经纪业务);企业
管理咨询、会议主持、展示展览服务(不含大型演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该项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
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
体资格。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 据 信 永 中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出 具 的
“XYZH/2021CDAA80128” 的 《 审 计 报 告 》 及 “XYZH/2021CDAA8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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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上交所的公开披露信息,公司
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
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如下;
1.2021 年 4 月 9 日,公司薪酬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查<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2.2021 年 4 月 26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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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
发表了同意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独立意见。
3.2021 年 4 月 26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查<公司 2021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施行本次激励计
划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1.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
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2.公司将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关于本次实施激励计划的法律意
见书;
3.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
期为 10 天;
4.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
的说明;
5.公司独立董事将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6.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
情况;
7.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 60 日内,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
授权对激励对象进行股票首次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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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回购注销、解除限售等事项,公司尚需按照《管理
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上述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公司仍需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其进展情况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激励计划的
目的;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激励计划所涉及的
标的股票来源、种类、数量和权益分配情况;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
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限制性股
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
理;激励计划实施、授予、解除限售及变更、终止程序;公司/激励对象的其他
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
销;公司与激励对象间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涵盖了《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激励计划
中做出规定或说明的各项内容。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
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的。激励对象共计 108 人,包括公司公告本次激励计划
时在公司(含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不包括独
立董事和监事。
经核查,本次激励对象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亦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
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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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
八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经核查,公司已在上交所官网(www.sse.com.cn)披露了《第二届董事会
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激励计划
(草案)》《考核管理办法》及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进行公告,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公司
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
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参加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情况,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系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
公司有效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的积极
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
司的长远发展。
(二)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
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考核激励体系,
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调动公司核心管理团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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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骨干等人员的积极性,形成激励员工的长效机制,可实现公司人才队伍和
产业经营的长期稳定。
(三)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之“(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所述,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并且独立董事应就
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有助于全体股东对本次激励计划充
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四)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出具的承诺,参加公司本次激励计
划的激励对象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
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情形,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存在其他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情形,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名单,本次激励计划中的拟激励对象名单中存在关联董
事张宏先生、刘烽先生,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
议案进行表决时,上述关联董事均已回避表决。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符合《管理
办法》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拟订、审议和公示等程序符
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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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要求履行了本次激励计划现阶
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的情
况;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董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
的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需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仅为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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