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 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余鸿律师、张佳敏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公司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 本所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参加本次会议并 进行了见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本 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的。 1781007/HYH/cj/cm/D18 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 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 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 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 勉尽责的精神, 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公告的《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权 登记日等事项, 并列明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方式: 现场会议于 2022 年 11 月 11 日 14: 00 在张家 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路 30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 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2 年 11 月 11 日 9: 15-9: 25, 9: 30-11: 30, 13: 00-15: 00; 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22 年 11 月 11 日 9: 15-15: 00。本 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会议通知的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根据公司提供的参加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统计资料 和相关验证文件以及网络投票情况统计确认, 参加本次会议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5 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79,830,772 股, 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62.3677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1781007/HYH/cj/cm/D18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资格均 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表 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 明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行计 票、监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一) 《关于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薪酬方案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 79,830,77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00%; 反对 0 股, 弃权 0 股。 (二) 《关于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监事薪酬方案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 79,830,77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00%; 反对 0 股, 弃权 0 股。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均获本次会议 审议通过。公司对中小投资者的投票情况单独统计并予以公布。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关于本次会议的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次会 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1781007/HYH/cj/cm/D18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