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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银龙股份:关于投资的合伙企业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2018-05-26  

						证券代码:603969            证券简称:银龙股份         公告编号:2018-018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的合伙企业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审理终结。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投资参与的上海容恒环保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
简称“容恒中心”)为本案原告。
     涉案的金额:本案诉讼金额为 2,600 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及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11 日向容
恒中心出资的 1,225 万元,且于 2017 年全额计提坏账准备。目前容恒中心尚未收
到上述款项,本公司尚不能确定对公司损益的最终影响。
     本公司与上海容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 3 家公司和 7 名自然人合资成立
上海容恒环保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其中本公司认缴出资 3,500 万元,截止 2017
年底,已完成首次出资 1,225 万元,持股比例为 40.70%。本公司在容恒中心具有
按投资比例享受收益的权利,不负责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其
他股东)负责。


    一、本次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容恒环保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海容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彭胜宇)
    原告(反诉被告):彭胜宇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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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反诉原告):陈伟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良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松
良企业”)
    被告:上海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正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于 2017 年 1 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
诉讼,并于 2017 年 2 月 14 日立案。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诉讼事实和理由
    容恒中心、彭胜宇与被告陈伟、松良企业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签署了《借款
及投资协议》,约定容恒中心委托彭胜宇向陈伟出借人民币 2,600 万元,并约定
陈伟通过松良企业出资设立一家“环境公司”,再通过“环境公司”投资从事“验证
线”项目。协议约定如“验证线”在约定期限内经验证达标且满足相关条件时,2,600
万元借款将逐步转为投资款。如在 2016 年 7 月 30 日之前未能完成或“验证线”
经投资人验证未达标等,容恒中心有权解除协议,并可要求陈伟退回全部借款本
息。协议签署后,彭胜宇依约将 2,600 万元转账至陈伟账户,各方对抵押人恒通
公司提供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验证线”未如期建成,后经多次催讨,仍未
获得实质进展。两原告遂于 2016 年 12 月 20 日向陈伟发出通知函,要求其按协
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陈伟于 2016 年 12 月 30 日回函确认收悉,并表示
愿意依约协商退款事宜,但至今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陈伟、松良企业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签订的《借
    款及投资协议》;
    2. 判令被告陈伟、松良企业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 2,600 万元;
    3. 判令被告陈伟、松良企业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以 7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4 月 26 日起;以 1,4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5 月 16 日起;以 500 万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5 月 31 日起,均按年利率 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 若被告陈伟、松良企业届期未能归还前述款项,则两原告对被告恒通公
司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 1130 弄 8 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5. 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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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反诉的内容及其理由
    被告陈伟、松良企业、恒通公司同意解除系争协议,陈伟也愿意还本付息,
但松良企业仅作为系争协议签订方,并非借款主体,不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另外,双方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协议仅为办理手续所用,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故恒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就系争协议履行而言,被告已将原告的款项
用于投资,并在合意延长的期间内完成检验,被告并无违约。反而,原告提起诉
讼要求解除协议,系单方撤资行为。被告只得与其它投资人另行签订协议,并造
成被告技术价值贬损损失,原告理应分担。故被告陈伟、松良企业反诉要求两原
告赔偿损失 1,000 万元。
    反诉被告容恒中心、彭胜宇共同辩称:两反诉被告依约解除系争协议,反诉
原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而且,反诉原告主张的技术价值属于预期的
间接利益,其无证据证明能够获得前述利益,亦无损失可言,故请求驳回反诉诉
请。
       三、诉讼判决情况
       1. 解除原告上海容恒环保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原告彭胜宇与被告陈伟、
被告上海松良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签订的《借款
及投资协议》;
       2. 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2018 年 5 月 18 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上海容恒环保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原告彭胜宇借款本金人民币 2,600 万元;
       3. 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容恒环保科技中心
(有限合伙)、原告彭胜宇借款利息(以人民币 7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4
月 26 日起;以人民币 1,4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5 月 16 日起;以人民币 5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5 月 31 日起,均按年利率 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 若被告陈伟届期未能归还前述款项,则原告上海容恒环保科技中心(有
限合伙)、原告彭胜宇可以与被告上海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
海市普陀区同普路 1130 弄 8 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
被告陈伟清偿;
       5. 对原告上海容恒环保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原告彭胜宇的其余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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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驳回反诉原告陈伟、反诉原告上海松良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 171,800 元,公告费人民币 860 元,合计人民币
172,660 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陈伟、被告恒通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
费人民币 40,900 元(被告预付)由被告陈伟、被告松良企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公司已对容恒中心所投资的 1,225 万元于 2017 年 12 月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并于《2017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详见公司于 2018 年 3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
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由于上述判决是一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
性。
    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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