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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银龙股份: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4月修订)2022-04-22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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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

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特制定本议事规

则。

   第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对与会股东、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股东大会的有关工作人员、

列席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

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对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勤勉的责任,

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或变更;

    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9、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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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修改《公司章程》;

    12、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13、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14、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15、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6、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17、审议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18、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

处分。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

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

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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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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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期限、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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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并确定股权登记日、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号码,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上市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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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何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由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及表决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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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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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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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或变更;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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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何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

别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召开股东大会,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章    股东大会费用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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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因召开股东大会发生的以下合理费用,由公司负责承担:

    (一) 召开会议的场地使用费或租赁费;

    (二) 召开会议的文件准备费用;

    (三) 会务人员的报酬;

    (四) 董事会聘请律师见证的律师费用;

    (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及其它经公司董事会核定

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下列费用由股东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

    (一) 股东为参加股东大会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

    (二)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其它个人支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中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从发出通知或公告当天开始计算。本规则所

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实施。修改本规则,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

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如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

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公司董事会对本规则有解释权。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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