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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银龙股份: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23-01-16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一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 10 号富力中心 23 楼整层及 31 楼 01、04 单元,邮编 510623
       23/F, Units 01 & 04 of 31/F, R&F Center, 10 Huaxia Road, Zhujiang New Town, Tianhe District, Guangzhou
                                           Guangdong 510623, P. R. China
                              电话/Tel:+86 20 2826 1688 传真/Fax:+86 20 2826 1666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法律意见书


致: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银龙预应力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银龙股份”)的委托,根据本所与公司签订
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指派本所邵芳律师、杨帆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担任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下称“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
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下称“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或“《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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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
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定
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行业自律规则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
和确认。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有关的法
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
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
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对于该
等文件的内容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且该等文件、材料或口头
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查阅了必要的材料、文件,包
括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次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事项向公司作了必要的询问,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愿意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必备
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
并同意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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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天津市银龙预应力钢材集
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8 月 3 日在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核准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195 号)核准,公司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000 万股。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
5,000 万股股票于 2015 年 2 月 27 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银
龙股份”,股票代码 603969。

    (二)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 84,1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志峰,住所地为
天津市北辰区双源工业区双江道 62 号,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筑用钢
筋产品生产;建设工程施工(除核电站建设经营、民用机场建设);建设工程设
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
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钢、
铁冶炼;电线、电缆经营;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
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模具制造;模具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有色金属压延加
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
出口;建筑材料销售;木材加工;木材销售;装卸搬运;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
遣);金属结构制造;五金产品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

    (三)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大华
审字[2022]00L00258 号),并查阅公司最近 36 个月内的利润分配资料,公司不
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1)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
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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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
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
资格。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23 年 1 月 15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的基本内容为:

    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
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共计 158 人。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量不超过 1,904.16 万股,约
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84,100.00 万股的 2.26%。其中首次授
予不超过 1,586.80 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84,100.00
万股的 1.89%,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83.33%;预留 317.36 万股,约占本次激
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84,100.00 万股的 0.38%,预留部分占本次授予
权益总额的 16.67%。

    本所律师对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进
行了逐项核查:

    (一)激励对象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激励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
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股权激励对象
范围的规定。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
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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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
市场禁入措施;(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6)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监事会已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认为:
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权益的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核心管理人员、核心骨干人员,上述激励对象均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最
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情形;不存在最近 12 个月内被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情形;不存在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
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情
形;不存在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情
形;不存在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情形。本次激励对
象均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
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确定的激励
对象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相关人员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

    经核查,《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已就实施激励计划
的目的、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激励计划的具体
内容、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及激励对
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等内容作
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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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对本次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重要相关事项的规定和说明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
定。

    (三)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经核查,《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本次限制性
股票的授予条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经核查,公司为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建立了配套的业绩考核体系
和制定了《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
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对本次限制性股票的解除
限售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经建立了配套的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对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除限售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的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四)股票来源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本公司 A 股普通股和向激励对象定向
发行的本公司 A 股普通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是公司从二级
市场回购的本公司 A 股普通股和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本公司 A 股普通股,属
于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
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60 个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
超过 10 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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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量不超过 1,904.16 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
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84,100.00 万股的 2.26%。其中首次授予不超过 1,586.80 万股,
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84,100.00 万股的 1.89%,占本次授
予权益总额的 83.33%;预留 317.36 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
股本总额 84,100.00 万股的 0.38%,预留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16.67%。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所获授限制性股票数量未超
过本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前公司股本总额的 1%。依据本计划授予的限制
性股票及公司其他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累计涉及的公司标的股票总量未超过公
司股本总额的 1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及任何一
名激励对象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总数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

    (七)资金来源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
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应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的资金来源合法,
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八)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首次
授予价格为每股 2.48 元,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两个价格中的较
高者:(1)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
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4.96 元的 50%,为每股
2.48 元;(2)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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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4.96 元的 50%,为
   每股 2.48 元。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确定方法的规定,符合《管
   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九)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与解除限售时间安排

       1. 限售期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限售
   期分别为自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24 个月、
   36 个月。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
   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
   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少于 12 个月,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
   定。

       2. 解除限售时间安排

       (1)本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时间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首次授予的限制
   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

                                                                           可解除限售数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量占首次获授
                                                                           权益数量比例
  首次授予部分      自首次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
                                                                               30%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次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首次授予部分      自首次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
                                                                               3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次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首次授予部分      自首次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
                                                                               40%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次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2)本计划预留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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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本计划预留的限制
 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

     ①若预留部分于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前授予,则各期解除限售时间
 安排如下:

                                                                       可解除限售数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量占预留获授
                                                                       权益数量比例
                    自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
  预留授予部分
                    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       30%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日止
                    自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
  预留授予部分
                    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       3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日止
                    自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
  预留授予部分
                    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       40%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日止

     ②若预留部分于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后授予,则各期解除限售时间
 安排如下:

                                                                       可解除限售数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量占预留获授
                                                                       权益数量比例
                     自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
   预留授予部分
                     至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        50%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日当日止
                     自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
   预留授予部分
                     至预留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        5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日当日止

     限售期满后,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
 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及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申请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将按本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并注销。限制性
 股票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时,相关权益不得递延至下期。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分
 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少于 12 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超过激励对象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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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 50%;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
票由公司回购注销,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经履
行了如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并提交公
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公司于 2023 年 1 月 15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上述《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

    3.公司独立董事对《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关事项
发表了独立意见,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4.公司于 2023 年 1 月 15 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

    5.公司聘请本所律师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管
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后续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为实行本次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尚需履行以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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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
幕交易行为。

    2.公司将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本次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

    3.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
期不少于 10 天。

    4.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审议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
示情况的说明。

    5.公司独立董事将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
权。

    6.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审议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7.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60 日内,董事会根据
股东大会授权对激励对象授予权益,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已经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为实施本
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公司尚需按照其进展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四、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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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核心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由公司董
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并经公司监事会核实确定。

    经核查,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确定的依据如下:

    1. 本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而确定;

    2.本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实施本计划时在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
心管理人员、核心骨干人员。本计划激励对象不包括监事、独立董事;

    3.激励对象不存在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下述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情形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核查,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不
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安排

    2023 年 1 月 16 日,公司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公告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
四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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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
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
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未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根据《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充分调动公司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的积极性,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
标的实现,推进公司的长远发展。

    经查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
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已发表意见,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
的持续健康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形,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经核查,在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
案进行表决过程中,关联董事余景岐、钟志超对《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回避表决。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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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1.公司具备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 2023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就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及拟定的实施程序符合《管
理办法》的规定;

   3.公司已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程序,在本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
的规定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继续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4.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本文一式四份,无副本,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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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章小炎                                        邵     芳



                                             经办律师: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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