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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亚虹医药: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7-28  

                                      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符合公
         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司与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的界定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转移资源、劳
         务或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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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公司是否与关联人构成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
         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和程度等进行实质判断。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本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
                    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由本项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
                    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
                    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
         知公司。


第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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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
         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一旦认定构成关联交
         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价格。


第八条   关联交易应遵循如下定价原则和方法:

         (一)     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无法获得
                    市场价格,则应由交易双方参考所提供之服务或标的的
                    实际成本及不高于同行业的利润幅度协商确定。如无法
                    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涉及重大的
                    资产类交易,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聘请相
                    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工作。
         (二)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
                    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九条   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批准董事会审批权限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董事会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是指: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三)     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判断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
                    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该关联交易由
                    董事会审查并表决;
         (四)    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授权董事会实施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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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指: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且
                    超过 3,000 万元;
           (二)   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决策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
                    或监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该关联交易由股
                    东大会审查并表决;
           (三)   虽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
                    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
                    的,该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审查并表决;
           (四)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   具体交易总金额不明确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
           已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供
           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属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该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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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
                      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一)     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     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
                      保;
           (六)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
           担保或者补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     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     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
                      净资产收益率的。


第十八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
           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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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
             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职能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经理报告关联交易事项,其中属于
             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组织审查后批准、实
             施,其余由总经理组织审查后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条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
             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应保障独立董事及监事参加并发表公允
             性意见。独立董事或监事认为必要,可以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或
             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事项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二十二条   关联交易的标的为股权资产且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董事会
             应向股东大会提交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审计截止日距相关股东大会的召开日不超过 6 个月);关联交易
             的标的为股权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且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
             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提交交易标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相关股
             东大会的召开日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董事会应向股东详细披露明该
             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关联方情况、交易标的审计或评估情况、交
             易事项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情况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关联交易进行决策的程序为:


             (一)   公司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   由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并出具书面意见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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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行为,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
                      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
                      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
                      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
                      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
                      可以在年度董事会召开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
                      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
                      适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
                      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第十
                      一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四)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
                      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
                      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
                      的原因。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根据本条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



                                   7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
                        响的人士。



                                     8
第二十八条   应予回避表决的董事应在董事会会议就关联交易讨论前表明自己
             回避的情形;该董事未主动做出回避说明的,董事会召集人在关联
             交易审查中判断其具备回避的情形,应明确告知该董事,并在会议
             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该事由。该董事不得参加、干扰关联交易
             的表决,也不得出任审议关联交易会议的表决结果清点人,但可以
             就关联交易事项陈述意见及提供咨询。


第二十九条   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及列席的监事会成员,对关联董事的回避事
             宜及关联交易表决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发表独立意见,认为董事或董
             事会有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应立即建议董事会纠正。


第三十条     审议关联交易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关联交易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
             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
                      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   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
             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
             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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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若有)应当在股东投票前,
             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三十三条   应予回避表决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就该事项表决前,明确表明回避;
             未明确表明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及关联关系,
             并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被要求回避的股东如不服,可以向主持人提出
             异议并获得合理解释,但不得影响会议表决的进行和表决结果的有
             效性。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决议应注明该股东未投票表决的原因。


             前条规定适用于授权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关联股东。


第三十四条   违背《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相关规定,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未予回
             避表决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该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若该关
             联交易事实上已实施或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关联
             董事及关联股东应对造成的公司损失负责。



                          第七章     尽责规定


第三十五条   总经理、董事会行使职权,应本着“勤勉尽责、公司利益至上”的原
             则进行,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意
             见。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可能的关联交
             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制度审核。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前条报告义务的,根据公司
             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董事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三十九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
             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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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向股东大会报告义务,根据
             公司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股东大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任何
             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第四十三条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高于”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制
             度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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