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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仁度生物:上海仁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04-25  

                                         上海仁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仁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
         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仁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担保原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包括公司
         的子公司)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子公司是指公司对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子公司或
         全资子公司。


第四条   以公司本部或子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未按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
         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除《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之外,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
         的股东或其控制的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风
         险。


第七条   董事会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机构,公司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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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且对超过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担保事项应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
         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
         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50%,对超过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均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需重新办理担保的审查、审批手续。



                      第三章       担保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对外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
         债权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申请
         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
                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是否与本公司存在关联关
                系等情况);
         (二)   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四)   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五)   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如为对方单位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应由对方单位提出申请,并
         提供如下相关材料:


         (一)   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情况;
         (二)   被担保人现有银行借款及担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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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金额、品种、期限、用途、预期经济效
                果;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
         (五)   其他与借款担保有关的能够影响公司做出是否提供担保的事
                项。


         公司如为其他债务提供的担保,涉及资产评估的,须由具有专业资
         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其余事项可参照本条规
         定执行。


第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
                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七)   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八)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下列情形: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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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股
         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并且应
         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
         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
         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四章      订立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后,授权董事长或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
         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担保合同、反担保合
         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约定事项须明确具体。担保合同可视
         需要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


第二十条 在签署(订立)具体担保格式合同时,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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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人的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   担保的方式;
         (五)   担保的范围;
         (六)   担保期限;
         (七)   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接受因要求反担保的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时,由
             公司财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
             登记的手续。



                      第五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及财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和基础审核部门。担保
             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
             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
             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
             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公司所担保债务
             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
             务。


第二十四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
             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
             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
             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
             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演、分析,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并根据实际情
             况定期报告董事会。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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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的,经办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五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
             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
             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起
             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
             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任人应
             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办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损失
             的,应向公司或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办人怠于履行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
             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
             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经办人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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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负责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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