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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芯碁微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2022-04-08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关于

   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法律意见




           合肥市梅山路 18 号安徽国际金融中心 45 层
电话:(86-551)65226519 传真:(86-551)65226502 邮编:230000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关于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目        录

释 义 ..................................................................................................................................................... 2

正 文 ..................................................................................................................................................... 6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 6

二、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的内容 ........................................................................................................... 8

三、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的程序 ......................................................................................................... 11

四、本次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 ......................................................................................................... 13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 ................................................................................................. 14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 15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 15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 15

九、结论性意见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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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芯碁微装/公司               指   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证监会/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激励计划(草案)》             《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指
 /本激励计划                      计划(草案)》

 《考核办法》                指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

 限制性股票                  指   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锁定期,在达到本激

                                  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并流通

 激励对象                    指   按照限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人员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公司法》                  指   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证券法》                  指   第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4 年 8 月 3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2016 年 5 月 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 年第 6 次主席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管理办法》                指
                                  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修

                                  正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2019 年 3 月实施,并经 2019 年 4 月第一次修订和 2020 年 12
 《上市规则》                指
                                  月第二次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
 《自律监管指南》            指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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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现行有效的《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
 《公司章程》                指
                                  份有限公司章程》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
 本法律意见                  指
                                  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的,不包
 中国                        指
                                  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律、法规                  指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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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关于

                      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法律意见



                                                         德合律意字 2280128 号

致: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委托为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根据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应查阅的文件和资料,
并就相关问题向公司的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与调查。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法律意见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出具。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
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3.本法律意见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同意本法
律意见作为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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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相关材料中引用或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
见的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
权且有责任对引用后的相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5.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见只作
引用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审计及评
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
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判断的
合法资格。

     6.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
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7.公司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全部事实及
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
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8.本法律意见仅供为公司制定和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
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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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且在上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1.公司系由前身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23 日整体变更
设立,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0100348841353K 的
《营业执照》。

     2.2021 年 2 月 1 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同意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350 号文),核准公司
公开发行新股不超过 30,202,448 股。2021 年 4 月 1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上市,股票简称“芯碁微装”,股票代码为“688630”。

     3.根据芯碁微装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信息如下:

     公司名称: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 789 号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卓

     注册资本:12,080 万元

     公司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平板显示、平板印刷、新能源工业领域的高
端制造装备及软硬件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国家法律法规限定或禁止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芯碁微装系依法设立并
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经依法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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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需要解散的情形,即: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情形;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

     4.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解散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解散的情形。

     (三)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容诚审字[2021]230Z0038 号《审
计报告》《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年度报告》及《合肥芯碁微
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半年度报告》《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三季度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解散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
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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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的内容

     2022 年 4 月 7 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本次激励计划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情况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载明事项

     经审阅《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包括释义,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
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
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
会计处理,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附则
等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
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内容
如下:

     1.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为了进一步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
才,充分调动公司员工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
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
按照收益与贡献匹配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制定本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实施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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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的规定。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为公司核心骨干员工(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对符合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范围的人员,由公司薪酬委员会拟定名单,并经公司监
事会核实确定。

     (2)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总人数不超过 212 人,为公司公告本激励
计划时在公司任职的核心骨干员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
监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3.限制性股票来源、数量和分配

     (1)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向激励对象定
向发行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激励计划标的股票的数量及分配

     本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108.70 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
时公司股本总额 12,080.00 万股的 0.90%,其中首次授予 87.20 万股,约占本激励计
划草案公告时公司总股本 12,080.00 万股的 0.72%,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80.22%;
预留 21.50 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总股本 12,080.00 万股的 0.18%,
预留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19.78%。具体分配情况如下:

                                获授限制性股票   占授予限制性股     占本激励计划公告
序号      姓名     国籍      职务
                                数量(万股)     票总数的比例       时股本总额的比例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
  /       /       /       /            /                /                    /
二、其他激励对象
核心骨干员工(212 人)               87.20           80.22%               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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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次 授 予限 制 性 股 票 数 量 合 计
                                        87.20            80.22%               0.72%
(212 人)
三、预留部分                            21.50           19.78%                0.18%
合计                                    108.70          100.00%               0.90%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本激
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20%。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
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
司股本总额的 1%。预留部分比例未超过本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符合《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和(四)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上市
规则》第 10.5 条、第 10.8 条的规定。

     4.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归属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
售期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5.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关于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关于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业绩考核要求
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上市规则》10.2 条、10.7 条的相关规定。

     7.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关于限制性股票数量的调整方法、限制性股票授予
价格的调整方法、本激励计划调整的程序,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

     8.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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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关于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
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9.本激励计划实施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本激励计划生效、授予、归属、变更、终止程
序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第
(十一)项的规定。

     10.公司/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本
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的规
定。

     11.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
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
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事项、具体内容均符合《管理
办法》《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的程序

     (一)已经履行的程序

     1.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和《考
核办法》,并提交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

     2.2022 年 4 月 7 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且不存在需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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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22 年 4 月 7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激励计划(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核,
并发表《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
次会议有关事项的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实行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4.2022 年 4 月 7 日,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认为公司实施本次
激励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
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至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二)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公司尚需履行如下法律程序:

     1.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并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后,将本次激
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办理本次激励计划相
关事宜。

     2.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
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
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
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3.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4.股东大会应当对本次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
次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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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表决。

     5.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
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东大会授权后,董事
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归属事宜。

     6.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将履行的后续实施程序均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
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已按照《管理办法》及《自律监
管指南》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程序,将履行的后续实施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第八条、《上市规则》第 10.4 条的相
关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总人数不超过 212 人,为公司公告本激励
计划时在公司任职的核心骨干员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
监事。

     公司应当在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明确预留授予的激励
对象;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部分对应的限制性股票失效。预留授
予的激励对象的确定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执行。

     根据公司出具的《声明函》,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
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述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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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
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范围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管
理办法》第八条、《上市规则》第 10.4 条的相关规定。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内
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
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
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
公司监事会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核实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符合《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

     2022 年 4 月 7 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并已按照《管理办法》的
规定公告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一届董
事会第十六次会议有关事项的独立意见》、《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等文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
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此外,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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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出具的声明,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
象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
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未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
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如本法律意见第二部分“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所述,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内容
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程序

     《激励计划(草案)》依法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保证了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
合理性,并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及决策权。

     (三)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
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对象中不存在公司董事或
与公司董事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本次激
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公司董事无需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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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
《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九、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上市交易,不存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解散的情
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
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事项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均符合《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已按照《管理办法》及《自律监管指南》的相关规定
履行了现阶段审议程序,将履行的后续实施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自律监管指
南》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公司未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

     (六)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后续
信息披露义务。

     (七)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情形。

     (八)公司董事在审议本次股权激励的相关董事会议案时不存在需回避表决的
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正本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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