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益中:同益中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3-31
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为“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
方披露》以及《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原则。
(二)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 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
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
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五) 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及当事人就该事项
进行表决时,应采取回避原则。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
露规范,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
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章 关联关系和关联人认定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
司的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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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1项至第6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
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1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
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
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可能引致转移资源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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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十二)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
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七条 公司证券部应当定期更新关联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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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赠与、垫资、担保、贷款等。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批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
交易(以下简称“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供具有经中国证监会和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或备案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
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
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
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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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批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成交金额
在300万元以上低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1%以下的交易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
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
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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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与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列自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
(五)为与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的
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十六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成交金额在300万元以下,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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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提供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章的披露及决策程序相关规定。
已经履行本章相关披露义务及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对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披露及决策程序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或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履行本章相关披露义务及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
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
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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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
方式和依据、交易价格、付款安排和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
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采用参考市场价格、成本加成等方式确定的,
公司应当提供明确的对比价格信息。参考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价
格及其获取方法;采用成本加成的,应披露主要成本构成、加成比例
及其定价的合理性等。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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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
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
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
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市规则》
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
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时经董事会通
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 “之前”含本数;
“超出”“低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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