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远锂科:湖南长远锂科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2-03-30
湖南长远锂科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1 年9 月发布,2022 年3 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长远锂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储、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金的安全,维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关
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南长远锂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在中国境内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
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
件所承诺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存储、使用和管理,做到
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
专用账户(下称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管理。设立募集资金专户事宜由公司董事会
批准,并在公司申请募集资金时,将该账户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相关证券监管部
门备案。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六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
一家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的,在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原则下,经董事会
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监管协议)。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三)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
及信息披露程序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各项议事规
则及本办法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为募集资金所制作的说明书承诺的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安排使用募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上不应变更或挪作
他用。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
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
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司
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
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如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
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
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
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
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应当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
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
金净额 10%以上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上市公司应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
用。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具体程序如下:
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投项目时,项目责任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应向
公司总经理提交变更理由和变更方案,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确认后,由公司
总经理书面向董事会提议。
公司董事会作出募投项目变更决议后,应及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
影响。在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后方可变更前,不得擅自变更募投项目。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则可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
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或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应当参照相关规
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
报告》),《专项报告》的格式应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
审核,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
报告》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
《专项报告》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
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保荐人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专项核查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
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董事会应当予以积极配
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上述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
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
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
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由董事会对外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