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宏业:国浩(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3-06-01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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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3]第 0325 号
致: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
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事宜(以下
简称“本次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对于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
交所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行为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法律意见书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
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
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发行人已保证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
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
律意见。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上市申报材料之一,随其他
材料一起报送深交所审核,并且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它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
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1 年 9 月 14 日,发行人召开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办理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上市相关议案并就办理本次上市相
关事宜对董事会作出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关于本次上市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且该等决议及授权均在有效期内。
(二)2022 年 7 月 22 日,经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 2022 年第 43 次审议
会议审议,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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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23 年 3 月 9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同意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517 号),同意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批复有效期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
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及授权,合法、有
效,并经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发行人本次
上市尚需获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并与其签订上市协议。
二、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无锡鑫宏业特
塑线缆有限公司以截至 2019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于 2019 年 12 月 30 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核发的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发行人设立至今持续经营时间
已超过三年。
(二)发行人现持有无锡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05757981568F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心
路 17 号;法定代表人为卜晓华;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
本为 7,282.39 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电线电缆、线束组件、插头连
接件、塑料粒料、橡塑制品的研发、制造、销售;辐照线缆工控系统、新能源辐
照交联电线电缆系统的研发、销售;辐照线缆工控设备、新能源辐照交联电线电
缆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电线电缆及热收缩管的辐照加工;电机、化工原料
(不含危险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
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根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档案资料、验资报告、审计
报告等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需要终止或者宣告破产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上
市的主体资格。
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已获得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及中国证监
会同意注册批复,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二)根据《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
出具的“大华验字[2023]000291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
股本总额为 7,282.39 万股,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为 2,427.47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不低于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发行后股
本总额不低于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三)根据大华出具的“大华审字[2023]001640 号”《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 “大华核字[2023]001564 号”《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发行人 2021 年度、2022 年度归属于母公
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 100,127,996.41 元、139,828,147.22 元(以扣除非
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原则计算),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2.1.2
条第(一)项之规定。
(四)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
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第 2.1.7 条之规定。
(五)发行人已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了上市公告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符合《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9 条之规定。
(六)本次发行上市前,发行人股东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
按照相关规定并根据各自情况就其所持公司股份进行了锁定及限制转让,符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3.3 条、第 2.3.4 条及
第 2.3.8 条之规定。
(七)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深
法律意见书
交所的有关规定,分别签署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上述承诺书已经本所律师见证,并已
报深交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4.2.1 条及第 4.3.1
条之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为申请本次上市,发行人聘请了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信建投”)为保荐机构。中信建投已获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
名单,同时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3.1.1 条之规
定。
(二)发行人已和中信建投签订了保荐协议,明确了双方在发行人发行的股
票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3.1.2 条之规定。
(三)中信建投指定魏思露、陈颖作为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本次上市的
保荐工作,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均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
单的自然人,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3.1.3 条之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聘请具备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
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
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
票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上市已聘请具备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
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发行人本次上市已取得合法
有效的批准及授权,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同意并由发行人与深交所签订上市协议。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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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之盖章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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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刘 继 程贤权
贺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