芯源微: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源微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2023-08-15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芯源微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
之
法 律 意 见 书
[2023]邦盛股字第 119 号
中国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A座12层
电话(Tel):(010)82870288 传真(Fax):(010)82870299
二○二三年八月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芯源微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2023]邦盛股字第 119 号
致:沈阳芯源微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沈阳芯源微电子设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作为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
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 4 号——股权
激励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沈阳芯源微电子设备股份
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规定,
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以及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所
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声 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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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法律文件之一,随同
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及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
或按照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
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有关引用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4、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
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复印件、
副本与原件、正本一致。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作本法律
意见书的依据。
6、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事实和对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
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
等内容,均为严格按照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不表明
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表明
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
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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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2023 年 7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独
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023 年 7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3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
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2023 年 7 月 29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了
《沈阳芯源微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
对象名单》(以下简称“《激励对象名单》”)。
2023 年 8 月 9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沈
阳芯源微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
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公司于 2023 年 7 月 29 日至
2023 年 8 月 8 日在公司内部对本次拟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公示
期间,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员工对本次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公司监事会认
为,列入《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
条件,其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2023 年 8 月 14 日,公司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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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2023 年 8 月 14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及《关于向激励对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同意调整本次激励计划并认为授予条
件已经成就。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023 年 8 月 14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及《关于向激励对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
及授予安排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的相关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
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
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情况
鉴于公司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中,有 2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参与
本次激励计划,根据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对本
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调整。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 2023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由 162
名调整为 160 名,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 128 万股调整为 126 万股,预留
部分数量不变。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情况
(一)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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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办理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授予的授予日为 2023 年 8 月 14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
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日为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
60 日内且为交易日,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
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本次向 160 名激励对象授予 126.00 万股限制性股票,
授予价格为人民币 50.00 元/股。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
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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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
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容诚审字[2023]110Z0014
号《审计报告》及容诚审字[2023]110Z0013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第
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以及独立董
事意见和监事会核查意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
对象均未出现上述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
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已取得现
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本次授予的授权日、授予对象、
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
的相关规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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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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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芯源微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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