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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阿特斯: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11-30  

          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 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上述(一)至(三)项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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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
               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与上述(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七条   若未来公司与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
         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
         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
         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公司应结合《公司法》、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从关联人对公司
         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加
         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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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和
             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或劳务服务;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参考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实践,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公司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书面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
             程序。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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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
                 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
                 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
                 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
                 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
                 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
                 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
                 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
                 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
                 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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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照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明确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1%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未达到第十八条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1%以上,未达到第十八条标准的,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
           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人应当在相关董事会、股东
           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
           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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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八条标准的,适用上述
             规定。

             已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
             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以及由同一关
             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
             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就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
             并第一时间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备案,由公司总经理对该等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
             关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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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
             下列程序审议:

             (一) 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
                    联交易协议;

             (二) 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 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通过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
                    会应当就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
                    查和讨论;

             (四) 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董事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
             准同意,关联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
             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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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认定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
                    董事。


第二十五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
             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
             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
             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
             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 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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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
             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
             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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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
             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之前”均含本数,“超过”、“不足”、
             “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适时
             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董事会。




                                            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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