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特斯: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11-30
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 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上述(一)至(三)项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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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
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与上述(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七条 若未来公司与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
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
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
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公司应结合《公司法》、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从关联人对公司
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加
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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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和
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或劳务服务;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参考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实践,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公司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书面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
程序。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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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
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
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
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
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
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
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
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
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
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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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照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明确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1%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未达到第十八条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1%以上,未达到第十八条标准的,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
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人应当在相关董事会、股东
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
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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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八条标准的,适用上述
规定。
已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
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以及由同一关
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
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就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
并第一时间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备案,由公司总经理对该等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
关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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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
下列程序审议:
(一) 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
联交易协议;
(二) 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 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通过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
会应当就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
查和讨论;
(四) 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董事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
准同意,关联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
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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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认定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
董事。
第二十五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
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
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
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
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 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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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
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
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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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
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之前”均含本数,“超过”、“不足”、
“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适时
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董事会。
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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