垒知集团:《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10-29
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订稿)
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本章程于 2007 年 9 月 23 日经公司创立大会制订,于 2007 年 11 月 27 日经公司
200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一次修订,于 2008 年 4 月 28 日经公司 2008 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第二次修订,于 2008 年 5 月 10 日经公司 200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三次修
订,于 2008 年 12 月 23 日经公司 200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四次修订,于 2010 年 6
月 14 日经公司 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五次修订,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经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第六次修订,于 2012 年 1 月 14 日经公司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
七次修订,于 2012 年 5 月 19 日经公司 2011 年年度股东大会第八次修订,于 2012 年 8 月
6 日经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九次修订,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经公司 2012 年
年度股东大会第十次修订,于 2015 年 5 月 19 日经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第十一次修订,
于 2016 年 9 月 6 日经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十二次修订,于 2018 年 9 月 7
日经公司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十三次修订,于 2019 年 9 月 19 日经公司 2019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十四次修订,于 2022 年 5 月 20 日经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第
十五次修订,于 2022 年 9 月 26 日经公司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十六次修订,于
2023 年 4 月 18 日经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第十七次修订,于 2023 年 11 月 14 日经公
司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十八次修订)
二〇二四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股份 .................................................... 3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6
第五章 董事会 ................................................. 23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30
第七章 监事会 ................................................. 32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39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0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43
第十二章 附则 ................................................. 43
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系由厦门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 2007 年 7 月 31 日为审
计基准日,根据审计结果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并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注册登记, 2007 年 10 月 8 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2004266020172。
第三条 公司于 2010 年 3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000 万股,于 2010 年 5 月 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Lets Holding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 62 号;邮政编码:36100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9,801.5173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即
总裁,下同)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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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行为、且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与能
力之情形,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或终止职务的,公司应当按照该名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任职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十倍支付一次性补偿金。该名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
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总经理(即副总裁,下同)、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等。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推动建设科技进步,创造社会价值、实现企业利润。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对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自然
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不含造价
咨询);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节能技术推广服务;合同能源管理;科技中介服务;
其他未列明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其他技术推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药
品信息服务和网吧);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不含网吧);其他互联网服务(不含
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字
内容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含专利事务);其他建筑材料制造;砼结构构件制造;
其他水泥类似制品制造;防水建筑材料制造;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特种
设备检验检测;其他质检技术服务;认证服务;环境保护监测;生态监测;水污染
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不含须经许可审批的项目);危险废物治理;
室内环境治理;其他未列明污染治理;其他化工产品批发(不含危险化学品和监控
化学品);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规
划管理;专业化设计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企业总部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
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公司可对经营范围进行调整。
第三章 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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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1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股份总数为 9,000 万股,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及其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数额具体如下:
持股数
序 股东 序 股东 持股数额
身份证号 额(万 身份证号
号 姓名 号 姓名 (万股)
股)
5102121976******5
1 蔡永太 35020463*****03 2,124.72 27 彭军芝 69.84
8
2 李晓斌 35020464*****05 638.19 28 林祥毅 35021176*****01 69.84
3526011973******2 3526231970******1
3 麻秀星 638.19 29 阙庆海 69.84
2 4
3502041964******5 6501041975******1
4 黄明辉 609.84 30 张勇 69.84
7 3
3502041956******5
5 杨建华 270.00 31 张明亮 31011068*****25 69.84
4
3502041968******1 3707041975******1
6 叶斌 180.00 32 张波 69.84
5 6
3502041966******2 180.00 3501041973******1
7 林燕妮 33 陈斌 69.84
9 1
3526011974******1 180.00 3526231972******5
8 邱聪 34 卢振富 69.84
4 5
3101121969******7 180.00 3521021974******1
9 高卫国 35 潘夏斌 69.84
3 2
3502041977******2 180.00 4112231970******1
10 林千宇 36 李小生 69.84
4 5
3502041973******1 180.00 3502041975******7
11 郭元强 37 张百乐 69.84
2 7
1201041965******3 180.00 3502211975******3
12 陈强全 38 王永滋 69.84
3 8
3502041965******9 180.00 3506811976******3
13 刘德渊 39 陈震斌 69.84
6 7
3504021969******5 180.00
14 赖卫中 40 张建辉 12010675*****52 69.84
0
3502041973******1 180.00
15 黄汉东 41 刘建勋 35010268*****45 69.84
2
3502041971******1 180.00 3526251974******3
16 陈鹭琳 42 兰扬华 69.84
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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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51970******7 180.00 3201011976******1
17 孙雪峰 43 杨善顺 69.84
2 4
180.00 3502031974******1
18 钟怀武 31011067*****321 44 张伯欣 69.84
1
5102121975******4 180.00 3501021976******3
19 桂苗苗 45 林庆昌 63.81
8 0
3502041964******4 180.00 3506241975******1
20 林秀华 46 沈晓治 46.53
8 8
3505241976******3
21 林春升 35062175*****53 93.06 47 姚琪钦 46.53
4
3502031973******1 3502041975******3
22 阮民全 93.06 48 周焰煌 46.53
9 8
3502041973******3 5122261975******1
23 柯麟祥 69.84 49 匡缨 46.53
X 5
3307241972******3 4331301977******2
24 乔建伟 69.84 50 宋秀华 46.53
2 6
3501021976******5
25 尹峻 69.84
1
总计 --- 9,000.00
3502211974******1
26 卢延东 6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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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9,801.5173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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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情形的,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
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
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权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且在申报离职六个月后
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
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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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公司股票。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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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对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者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者未能维护
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的提议;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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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六)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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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
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能对
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
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
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
以下规定执行:(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
报告董事长; 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
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
在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三)董事会
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
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四)若控股股东无法
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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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
交易;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 审议批准单笔融资合同或综合授信合同所涉总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的融资行为;
(十三) 审议批准所购买股权的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该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依据)对外投资、或者所购买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的对外投资、或者所购买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的对外投资、或者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普
通对外投资以及符合该等标准的普通对外投资资产的出售,上述普通对
外投资包括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含控股和参股公司)、购买股权等,
但是证券投资和风险投资除外;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包括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含参与其
他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无担保的债权投资、向银行等
金融机构购买以股票为主要投资品种的委托理财产品)以及符合该等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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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证券投资资产的出售,但是普通对外投资及风险投资除外。
(十五) 审议批准投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风险投资以及符合该等标准风险
投资资产的出售[指的是公司进行 PE、创投等风险投资行为,还包括对小
额贷款公司、商业银行、担保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类公司
投资,但是公司以扩大主营业务生产规模或延伸产业链为目的进行的投
资、普通对外投资、证券投资(包括对金融类上市公司的投资)除外。
(十六) 审议批准合同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者合同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或者公司在一年
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的资产处置行为(包括购
买、出售、置换、赠与、抵押资产等有关公司资产变动的行为,不含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十七) 审议批准对外财务资助总额(含控股子公司)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或委托贷款)、或者为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的资助对象提供的财务资助(或委托贷款)、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提供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财务资助(或
委托贷款)、或者单笔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财
务资助(或委托贷款);
(十八)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 根据需要确定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审计、薪酬与考核四个专门委
员会;
(二十一)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
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二)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除发行公司债券外)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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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有关法律规定或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对
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不含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会议室或公司董事会所
确定的其它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的规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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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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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在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向公司股
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的相关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
出售或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交易对方的
基本情况、交易对方与收购方的关联关系、出售或收购资产后的后续安排、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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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作出充分分析与说明,并随提案提交全部
相关材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支
持提案内容的,应由股东大会召集人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完善后
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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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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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不含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不含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不含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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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不含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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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
过:
(一)除公司处于特殊危机的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签订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交予其负责的合同;
(二)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行为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
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授权许可协议等议案。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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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不含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
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
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在股东大会
召开前三个交易日内至少刊登一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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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 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
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 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事候
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 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
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
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半数;
(四) 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
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
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
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
进行选举;
(五) 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
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的董事、监
事进行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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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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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
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并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恶意收购发生时的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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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继任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且继任董事
会成员中必须至少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董事,职工代表董事由在本公司连续
工作满五年以上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但如
出现职工董事的入选导致独立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比例的情况时,则董事会暂不设
置职工董事;继任董事会任期届满前,每年股东大会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
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被改选的董事有权要求公司参照本章
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补偿金。
为保证公司在被收购后的经营稳定性,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收购
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除应具备与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和知识水平外,还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
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
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
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述规定。
(六)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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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七) 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和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经营稳定性的义务。公司董事不得怂恿、协助恶意收购
方收购公司股份,或利用职务便利向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的任何组织或个
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公司董事违反本项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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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该等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此
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人。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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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 选举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及其负责人;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除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融资行为;
(十六) 审议批准所购买股权的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的、或者所购买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或者所购买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或者
购买对价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普通对外投资以及符合该等标准的普通对外投资资产的出售;
(十七) 审议批准投资金额低于 5000 万元的风险投资;
(十八) 审议批准合同涉及的标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30%以下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或者合同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以上、50%以下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低于 5000 万
元、或者合同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50%
以下,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低于 500 万元的资产处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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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
并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并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5%的关联交易;
(二十) 审议批准除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财务资助;
(二十一) 审议批准除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二十二) 在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时,为保证公司的持续稳定经
营,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整体和长远利益,董事会应在不违反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反收购措施;
(二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
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以下反
收购措施:
(一) 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
续安排的资料,进行审核、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
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
(二) 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在恶意收购难以避免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为公
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行为;
(三)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
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
(四)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
标的反收购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
(五) 其他能有效阻止恶意收购的方式或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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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含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不含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形式、0A 形式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 2 日以前以书面形式、
0A 形式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不含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含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不含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不含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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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可视
电话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
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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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审批批准除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外的其他普通对外投资
以及设立分公司(包括子公司设立分公司);
(九) 审议批准除根据本章程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或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应
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副
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经总经理提名后,由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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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
(二)、(三)、(五)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监事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若公司监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监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并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负有严重责任的监事予以罢免。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不含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不含半数)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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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为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
议;
(四) 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分红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
策程序进行监督;
(五)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六)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监事
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2 日内召集会议。
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2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监事会会议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并表决。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
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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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含半数)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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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
向股东分配股利,并遵守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可分配利润孰低进行分配的原则。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其中优先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2、利润分配期间间隔: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情况提议在中期进行利润分配。
3、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
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并能保证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
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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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但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00 万元。
4、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公司最近一年末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高于 80%,或公
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公司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
5、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利润分配条件下,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
司如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股东回报规划和下阶段的资金
需求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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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
但不限于专线电话、董秘信箱及邀请中小投资者参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3、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公司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的周期与调整机制
1、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订一次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如遇到战争、自然
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根据需要对利润分派政策进行调整。
2、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根据公司发展阶段变化、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需对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
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的理由的真实性、充分性、
合理性、审议程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等事项发表
意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变
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须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并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监督约束机制
1、在公司有能力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
应当说明未现金分红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未用于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及收益情况,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审
议上述议案时,应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便利。在公司有能力分红的情况下,公
司董事会未作任何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参照前述程序履行信息披露并由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
2、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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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六)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
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
等。若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公司分配现金股利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分配当期实现盈利;
(二)分配当期不存在未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第一百六十条 存在公司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时扣
减该股东可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司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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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5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公告方式进行;
(二)以专人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司 OA(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和 OA 短信相结合)方式进行;
(五)以传真的形式进行;
(六)以书面邮件或电子邮件进行;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邮件
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OA 形式、传真、
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OA 形式、传真、
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OA 形式发出的,自该通知进入被送达人的 OA
的电子邮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公司向被送达人在公司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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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送传真的情况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该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箱的日期为送
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同时公司授权董事会在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时调整公司刊登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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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大会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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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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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应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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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四) 恶意收购,是指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收购公司股份或一
致行动等方式取得或谋求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公司股东大会在收
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为恶意收购的其他取
得或谋求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如果未来法律、法规或证券监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对“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本章程定义的恶意收购范围
随之调整。
股东大会对恶意收购作出确认决议之前,不影响董事会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在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
公司董事会为了对抗前款所述恶意收购行为,在符合公司长远利益
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收购措施不属于恶意收购。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都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归口管理和解释。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有文本版和电子网络版形式,两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百〇七条 如发现本章程中的规定与政府有关规定相悖,请即时通知公司
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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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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