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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英飞拓:二〇二四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4-09-10  

                                                                                      法律意见书




      中国 深圳 福田区 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层 邮政编码:51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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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四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信达会字(2024)第249号



致: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下称“《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有效的《深圳英飞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下称
“信达”)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森林律师、金川律师(下称“信达律师”)
出席贵公司二〇二四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在进行必
要验证工作的基础上,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
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发表见证意见。

    信达律师根据《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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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公司董事会于2024年8月24日在巨潮资讯网站及《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
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刊载了《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董事会公告》”),按照法定的期限公告
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
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董事会公告》,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15日以公告方
式作出,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董事会公告》,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
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出席对象、登记办法等事项。该等会议通知的内容
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3、本次股东大会于2024年9月9日下午14:30在公司厂房一楼多功能厅能如期召
开,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表决方式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表
决方式一致,董事长刘肇怀先生因公出差,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副董事长张衍锋先
生主持。

    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信达律师对出席会议的股东与截止2024年9月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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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相关法定证券登记机构的股东名册进行核对与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的
姓名、股东卡、居民身份证号码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一致;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持
有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792人(出席股东JHL INFINITE
LLC持有公司股份数为193,366,623股,其中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47,607,733股),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571,033,11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4.2335%,其中
中小投资者(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其他股东)786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为9,653,547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0.9168%。

    1、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8名(出席股东JHL INFINITE LLC持有
公司股份数为193,366,623股,其中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47,607,733股),代表股份
561,387,66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3.3174%。

    2、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784名,代表股份9,645,447股,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9161%。

    3、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股东)786人,代表股份
9,653,54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9168%。

    (二)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贵公司的董事(部分董事以远程通讯方式出席)、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达律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董事会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具备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信达律师认为: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均具
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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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信达律师核查,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作了审议,并以记名
投票方式进行了现场和网络投票表决。

    (一)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

    根据《董事会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

    1、《关于持股 5%以上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二)表决程序

    1、现场表决情况

    根据贵公司指定的监票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所做的统计及信达律师的核查,本
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进行了表决,并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结果。信达律师
认为:现场投票表决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网络表决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授权为上市公司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
司提供的贵公司的网络投票结果,列入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议案均得以表决和统计。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表决结果

    经信达律师核查,确认现场和网络投票中不存在同时投票的情形,列入本次股
东大会的议案经合并现场和网络投票的结果,均获通过。具体为:

    1、审议通过了《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324,586,439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99.5088%,反对1,178,195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股东所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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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612%,弃权423,9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300%。本议案获得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8,051,452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3.4041%;反对1,178,195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2048%;弃权423,9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3911%。

    关联股东刘肇怀及其控制企业JHL INFINITE LLC、张衍锋回避表决。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议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出席或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
序合法,会议形成的《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四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决议》合法、有效。

    信达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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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
四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

              魏天慧                                  张森林




                                                   _____________

                                                      金   川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