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鹿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4-01-23
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4 年 1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株
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管理层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和管理层必须遵守。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公司应将该
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
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
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
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内容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
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 有关法律、法规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
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第八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裁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不满 300 万元或者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满 0.5%的关联交易由总裁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满30万元的关联交易由总裁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含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关联交易,
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 5%)的关联交易(获赠现金或
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
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
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交易,以及与不同关联人
进行的与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已经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公
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交易,以及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交易标
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已经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
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且上述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
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
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在公告中
未注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所有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执行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
司管理层应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容的,应经股东大会同
意;需终止的,董事会可决定,但事后应根据情况报股东大会确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施,若本办法与国家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以下”、“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