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丰电子: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年10月)2024-10-24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和《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
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
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 《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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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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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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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
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 遵守与
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会议通知上
通知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 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股
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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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
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 召集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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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 身份证
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 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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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 公开征
集股东权利。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充分披露 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行为
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
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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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 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
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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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 四 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
修正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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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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