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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集车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06-14  

                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
规、监管规则和《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
回避表决;

   (四) 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或收费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五) 公司应依法向股东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公司及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全部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
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
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1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
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2
    (四) 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 销售产品、商品;
    (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 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的除外);
    (八)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十) 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   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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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   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
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
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
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
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
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
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
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
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
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
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
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
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4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及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
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十七条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因相关主体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
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主体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或者默许。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及披露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关联董
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
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5
    第二十条 本制度第十九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一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
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
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
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受其他
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
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
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
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关董事做了本制度第二十
一条所规定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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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并且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关
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不参与投票表
决。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
明;

    (二)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召集人在
会议开始时宣布,并在表决票上作出明确标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应经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一)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7
    (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公司还需要根据《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告,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或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
同比例现金增资的,达到本条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
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应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

    (一)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三)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由董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四)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等规定及《公司章程》、本制度
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非执行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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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利率标准;

    (五)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
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
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
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
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
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
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9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上市公司的
关联法人。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
多的,可以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
序。

   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
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
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
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
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
计算。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
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
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
和本制度的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标准。

                                    10
    第三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
差异原因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向关联
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对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不应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披露关联
交易事项。




                            第四章        附则




                                     11
    第三十九条 在本制度中,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
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或本制度实施后另有相关规定的,按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本制度进
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订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自股东大会批准后
方可生效。本制度生效后,公司原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自动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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