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大集团: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管理制度2024-08-17
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股份管理制度
(2024 年 8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回购股份》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并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回购股份,是指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 20 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 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 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除前述情形外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本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
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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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等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
相匹配。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防
范发生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输送利益。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全体董事在回购股份活动中,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及其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
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公司完善回购股份机制、依法
实施回购股份;不得滥用权利,利用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
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为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条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
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证券欺诈和利益
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6 个月;
(二)公司最近 1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
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6 个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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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 3 年内按披露用途转让,
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的,应当在 3 年期限届满前注销。
第十二条 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
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
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
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公司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
露各用途具体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本条第
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份数量
或者资金总额。未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
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3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150%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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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30 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总
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公司因本制度第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
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 12 个月。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第十六条 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
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二)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为减少注册
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其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上交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
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同时实施股份回购和股份发行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
发行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购
的股份。
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
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
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第二十条 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决
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董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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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披
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的同时,一并披露向董监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问询其未来 3 个月、未来
6 个月是否存在减持计划,并披露相关股东的回复。
相关股东未回复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减持风险。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
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
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
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公司董事
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
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
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股份回购的,
应当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董事会
提出。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到符合前条规定的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尽快召开董事会审议,
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议人的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区间、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
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总额至少有一项明确上下限,
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四)提议人在提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间的
增减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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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议人将推动公司尽快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事项,并对公
司回购股份议案投赞成票的承诺(如适用);
(六)公司董事会对回购股份提议的意见及后续安排;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经营、财务、研发、现金流以及股价等
情况,审慎论证、判断和决策回购股份事项。
公司董事会可以就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等情况是否适合回购、回购规模及回购会
计处理等相关事项与公司会计师进行沟通,并在听取会计师意见后,审慎确定回购
股份的数量、金额、价格区间和实施方式等关键事项。
公司触及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
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见和诉求。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回购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
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该情形
回购股份提议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董
事会决议、回购股份方案和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回购股份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将回购股份方案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应当对回购股份方案披露的事项逐项进行
表决。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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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
总额;
(三)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财务、研发、债务履行能
力、未来发展及维持上市地位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七)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 6 个月内
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
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八)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理由、提议人在提议前 6 个月
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
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如适用);
(九)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一)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 5 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
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 10 大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
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3 日,披露股东大
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 10 大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
量、比例。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开立回
购专用账户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回购期间,公司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发布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
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二)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 个交易
日内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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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
最低价、已支付的总金额。
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
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
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
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
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决策程序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回购期限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
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公司应当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
金总额与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最终回购股份方案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
回购股份执行情况与方案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
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公司首次
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前一日买卖本公司股票的,
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买卖情况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拟注销所回购的股份的,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和
公告,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公司应当按照回购股
份注销公告确定的注销日期,及时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回购股份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用途按照《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或者注销事宜。
第四十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所回购的股份,可以
按照本章规定在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12 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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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下列期间除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
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个交易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
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主营
业务,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及其衍生品种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等交易。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通过,
并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披露出售计划,并至少公告以下内容:
(一)出售已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出售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拟出售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出售的价格区间;
(五)出售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出售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六)出售所得资金的用途及具体使用安排;
(七)预计出售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出售已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等情况的
说明;
(九)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提议人在董事会作出出售股份决
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
进行出售委托;
(三)每日出售的数量不得超过出售预披露日前 20 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 25%,但
每日出售数量不超过 20 万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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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出售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期间,应当在以下时间及
时发布出售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出售进展情况:
(一)首次出售已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出售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三)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出售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出售股份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出售最高价和最低价、出售均价、回购均价、出售所得资金总额。公告期间无须停
止出售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出售期限届满或者出售
计划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出售行为,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发布出售结果暨股
份变动公告。
公司应当在出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出售已回购股份数量、比例、
出售所得资金总额与出售计划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出售执行情况与出售计划的差
异作出解释,并就本次出售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 公司已回购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拟按有关规定在 3 年持有期
限届满前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
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第五章 回购股份的日常监管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各方在回购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须做好内幕信息管
理,不得泄露,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的同时,向上交所报送本次回购股份的相
关知情人信息。前款规定的相关知情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公司及其董监高;
(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含主要负责人);
(三)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及其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
(含主要负责人)(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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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本次回购股份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
节的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适用);
(五)前述(一)至(四)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购股份前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购信息的知情人及
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
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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