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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华网: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管理制度2024-04-23  

                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股份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
规范公司的回购股份行为,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以下简称“《回
购规则》”)、《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
下简称“《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7 号——回购股份》(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
第 7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新
华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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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 20 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
达到 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 1 年股票最高收盘价
格的 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意见》《回购规则》《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股票上市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
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
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
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等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第五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防
范发生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
操纵股价,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
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利益输送。
    第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在回购股份活动中,应当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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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
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公
司完善回购股份机制、依法实施回购股份;不得滥用权利,
利用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
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
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二章   减资、用于股权激励或可转债、维护公司价值的股
                       份回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6 个月;
    (二) 公司最近 1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债务履行
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
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
符合相关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依照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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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6 个月的要求。
  第十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集中竞价交易、
要约方式进行。
    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自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公司
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按照依法
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的,应当在 3 年
期限届满前注销。
  第十二条 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可以
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
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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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
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
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公司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
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用途具体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
量或者资金总额。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
份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
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
额。未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
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
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30 个交易
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150%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
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30 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
实施期限。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 12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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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
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第十六条 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
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
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
之日;
    (二)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实施
股份回购并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公
司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
格;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
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三)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同时实施股份回购和股份发行行
为,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施股份回购行为,是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实
施股份发行行为,是指公司自向特定对象发送认购邀请书或
者取得注册批复并启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之日起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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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股份完成登记之日止的股份发行行为。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回购
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购的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
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
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
规定通知债权人。
    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
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相关股东、董监高在公司回购股份期
间减持股份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
减持的相关规定。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的,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
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披露回购结果
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的同
时,一并披露向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
提议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问询其未来 3 个月、未来 6 个月
是否存在减持计划,并披露相关股东的回复。
    相关股东未回复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
减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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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
则,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
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
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
业判断的,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
案一并披露。


               第二节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
权的提议人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提议
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并至少包括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规定情形的股份回购的,应当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到符合前条规定的回购股份提议
后,应当尽快召开董事会审议,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事会
决议同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议人的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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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
区间、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总额至少有一项明确上下限,且上限不
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四)提议人在提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五)提议人将推动公司尽快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回购股份事项,并对公司回购股份议案投赞成票的承诺
(如适用);
    (六)公司董事会对回购股份提议的意见及后续安排;
    (七)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
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经营、财务、
研发、现金流以及股价等情况,审慎论证、判断和决策回购
股份事项。
    公司董事会可以就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等情况是否适合
回购、回购规模及回购会计处理等相关事项与公司会计师进
行沟通,并在听取会计师意见后,审慎确定回购股份的数量、
金额、价格区间和实施方式等关键事项。
    公司触及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当
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
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
见和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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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
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授权议案及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授权
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
事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该情形回购股份提
议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当
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方案和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回购股份需经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
后,及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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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三)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
财务、研发、债务履行能力、未来发展及维持上市地位等可
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七)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董事会作
出回购股份决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
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
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八)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理
由、提议人在提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
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
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如适用);
    (九)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一)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
容。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 5 个交易
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
册的前 10 大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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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 3 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 10 大
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开立回购专用账户后,按照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回购期间,公司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披露
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的,应当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购
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
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已支付的总金额。
    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
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
购安排。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
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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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
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
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
购股份方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回购期限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
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回购结
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公司应当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回购股
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与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最终回购股份方案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回购股份执行
情况与方案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对公
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
购股份提议人,在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披露
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前一日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报告买卖情况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
动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拟注销所回购的股份的,应当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和公告,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
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公司应当按照回购股份注销公告确定的注销日期,及时
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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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已回购股份的处理
       第四十条 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用
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或者注销事宜。
       第四十一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
定的情形所回购的股份,可以按照本节规定在披露回购结果
暨股份变动公告 12 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但
下列期间除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
约公告日前 10 个交易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
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
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
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
份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及其衍生品种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等交易。
       第四十三条 公司拟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
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进行出售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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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出售预披露应当至少公告以下内容:
    (一)出售已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出售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拟出售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出售的价格区间;
    (五)出售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出售时间区间不得
超过 6 个月);
    (六)出售所得资金的用途及具体使用安排;
    (七)预计出售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出售已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
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等情况的说明;
    (九)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提议
人在董事会作出出售股份决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
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
格;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
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出售的委托;
    (三)每日出售的数量不得超过出售预披露日前 20 个
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 25%,但每日出售数量不超过 20 万股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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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出售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
公司股份总数的 1%;
       (五)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
份期间,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披露出售进展情况公告,并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出售进展情况:
       (一)首次出售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
露;
       (二)出售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出售
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出售股份数量及
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出售最高价和最低价、出售均价、回
购均价、出售所得资金总额。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
份,出售期限届满或者出售计划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
止出售行为,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出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
告。
       公司应当在出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出售已
回购股份数量、比例、出售所得资金总额与出售计划相应内
容进行对照,就出售执行情况与出售计划的差异作出解释,
并就本次出售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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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公司已回购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
拟按有关规定在 3 年持有期限届满前注销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并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债权人通知
义务。


               第三章    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各方在回购股份等信息依法披
露前,必须做好内幕信息管理,不得泄露,相关内幕信息知
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根据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
理相关制度做好内幕信息的管理及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的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报送本次回购股份的相关知情人信息。
    前款规定的相关知情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公司及其董监高;
    (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监高(含主要负责人);
    (三)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及其控股股东或第一大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含主要负责人)(如适用);
    (四)为本次回购股份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
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
和经办人(如适用);
    (五)前述(一)至(四)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


                           17
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购股份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知悉
本次回购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
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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