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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润股份:江阴市恒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5月修订)2024-05-10  

江阴市恒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二〇二四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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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阴市恒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
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和《江阴市恒润重工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
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
审计业务的,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
员会”)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
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
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应未
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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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1/3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
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
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
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
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
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
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
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
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
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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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如需);
   (三)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工作
小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四)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五)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六)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公示选聘结果,公示内
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七)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
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
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
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
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
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
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
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
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
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
用报价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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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
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
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五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
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七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
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
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
职责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
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第二十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
管,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
年。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公司因业务需要
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8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
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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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二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
的, 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
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
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
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
沟通情况等。公司应当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报送有关情况说明。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
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
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
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五)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达到8年(除因业务需要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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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务所超过8年的除外);
   (六)公司认为有必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在定期报告审计期间出现第二十四条所述情形,公司审计委员会应
当在调查后及时向董事会提出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建议,该临时选聘应当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除第二十四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定期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
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诚信情况认真调
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
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程序选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同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
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详
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
员会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
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改聘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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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
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
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
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
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公司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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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按规定时间出具审计报告,致使公司不能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
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
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
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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