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源环保: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2024-10-31
江苏京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京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
披露暂缓与豁免行为,督促公司依法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其他相关业务
规则的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业务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范围
第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
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
本制度的规定暂缓披露。
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
信息,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
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履行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
本制度的规定豁免披露。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及
部门规章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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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规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
围的人员知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
和利益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其他相关业务规则中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可依照本制度经公司内部审
批后暂缓、豁免披露。
公司自行审慎判断存在《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应披露
信息,并接受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对有关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事后监
管。
第八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章 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管理
第九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拟披露信息可能涉及适用本制度相关暂
缓、豁免披露规定的,在履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程序时可附注采取暂缓、豁免
披露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第十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
本制度等规定,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决定是否采取暂缓、豁免
披露处理及暂缓的期限。
第十一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相
关部门应填写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项内部登记审批表(详见附件),连同知情
人签署的信息披露暂缓或豁免事项保密承诺等内容,一并提交给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两个交易日内对相关信息是否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的条
件进行审核。如相关信息不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条件的,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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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必要的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信息,应当由公司董事
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审批后,由证券事务部妥善归档保管。董事
会秘书登记的事项一般包括:
(一)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事项内容;
(二)暂缓或豁免披露的原因和依据;
(三)暂缓披露的期限;
(四)暂缓或豁免事项的知情人名单;
(五)相关内幕人士的书面保密承诺;
(六)暂缓或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批流程;
(七)有关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应参照《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等规定,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十四条 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核
实相关情况并对外披露。
(一) 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出现市场传闻;
(二)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三)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满的。
第十五条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
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核
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或暂缓、豁免披露的
原因已经消除及期限届满,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的,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
人员等视情形追究责任,具体参照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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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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