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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瑞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4月修订)2022-04-28  

                                             东瑞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2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瑞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东瑞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

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1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券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2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3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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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5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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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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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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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可以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大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

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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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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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

系,并自行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主持人应当向大会说明关联股东及具

体关联关系。

    (三)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该项关联交易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按照下列程序提名: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

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

    (二)董事、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
                                11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

情况。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应当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

立性发表意见。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

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确认其被公司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

责。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上述内容。

       (四)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说明。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被提名人,可作

为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当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时,应实行

差额选举。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
                                   12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13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及律师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14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深交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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