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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一品红: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年12月)2022-12-31  

                                       一品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一品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与关联方
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
权益,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规范性文件及《一品
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关联关系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
关联交易的,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标准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

    (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

    (四)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或报告;

    (五)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
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或者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查批准,但交易对方与董事长有关联
关系情形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足 3,000 万
元;或者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足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不足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不足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或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
交易,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借款。

    公司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对外披露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
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本制度第十九条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第十九条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
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
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
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如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咨询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
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标准的,
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
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上市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
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
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上市公
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上市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上市公司参股且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
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
本制度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三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
规定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十
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
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十七
条、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履行披露义务时,
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提
供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披露前款关联交易事项。必要时,深
圳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关联人员应及时向董
事会秘书办公室申报相关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变更的情况,董事会秘书办公室
应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确保相关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中,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
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
告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
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
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
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每季度查阅一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占
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提请公司董
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