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简科技: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2019-04-22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2016]海字第 129 号-7 号
致:中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关于中简科
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服务协
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已于 2016 年 10 月 20 日出具了[2016]海字第 129 号《法
律意见书》及[2016]海字第 130 号《律师工作报告》;并已于 2017 年 3 月 6 日出
具[2016]海字第 129-1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7 年 5 月 9 日出具[2016]
海字第 129-2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7 年 8 月 18 日出具[2016]海字
第 129-3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18 年 2 月 27 日出具海字第 129-4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18 年 9 月 12 日出具海字第 129-5 号《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于 2019 年 1 月 25 日出具海字第 129-6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现就前述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后的相关主要变化情况,出具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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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
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所述的法律意见书出具依据、
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仍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在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使
用的简称和定义具有相同含义。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发
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后,出具补充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019年4月14日,发行人召开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
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发行股份数量的议案》,公司调
整发行方案为公司本次公开发行新股数量不超过4,001万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
本的10.00225%(以发行4,001万股计算),具体发行数量以中国证监会核准为准。
其他事项仍按此前发行方案执行。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公司持股16.857%股东华泰投资以书
面方式向董事会提出《关于修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发
行股份数量的议案》的临时议案,董事会收到临时议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内容。发行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在召集、召开方式、议
事程序及表决方式等方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合法有
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已依法取得现阶段所需的批
准和授权,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已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中国
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核准,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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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二、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根据大华所出具的“大华验字[2016]000198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 36,000 万元,本次公开发行新
股,合计不超过 4,001 万股(含 4,001 万股),占发行后发行人总股本的 10.00225%
(以发行 4,001 万股计算),具体发行数量以中国证监会核准为准。本次公开发
行股票成功后,发行人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0,000 万元,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
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10%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三)
项之规定。
三、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 11 项专
利申请中,有 1 项专利申请已取得《发明专利证书》,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 专利 取得
专利名称 专利号 授权公告日 权利期限
号 类型 方式
碳纤维表面电 ZL20171033 原始 2017-5-12 至
1 发明 2019-2-15
镀系统 3359.4 取得 2037-5-11
为避免重复授权,发行人于 2019 年 2 月 15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放弃持
有的“碳纤维表面电镀系统”(专利号 2017205366973)实用新型专利。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上述专利真实、合法、有效。
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召开情况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提供的会议文件,验证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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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情况如下:
1、2019 年 4 月 14 日,发行人召开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查阅了上述会议的会议通知、会议议案、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相
关会议文件后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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