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简科技:《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8月)2021-08-28
中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二一年八月
中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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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与
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2020 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
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同样适用本办法,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
企业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确保本办法的
有效实施。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进
行的持续督导工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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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二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
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
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
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
同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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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本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交易所并公
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
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资金支出必
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审
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
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董
事会审议批准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根据要求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
等情况。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项
目实施部门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董事会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
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
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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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
资。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出现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情况,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债等
的交易。
第十九条 超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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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
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公司
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
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
融类企业外,超募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
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
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
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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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并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查并明确表示同
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
(二)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
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
性分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
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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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由公司变更为全资子公司或者由全资子公司变更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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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
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
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
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
于 1000 万元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收入情况。公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
制、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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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
要的审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
“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
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
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有关制度执行。若本办法与日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新发布的规定有冲突的,冲突部分以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最新发布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未达到”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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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
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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