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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聚胶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12-13  

                        聚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2 年 12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 1
第三章   关联交易 ..................................................................................................................... 2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 3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 4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 6
第七章   附 则 ......................................................................................................................... 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聚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联交易的决策管理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聚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 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下属控股子公司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本制度所指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
                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1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
                    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
                    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的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
           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
           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
           时告知公司。
第十条     公司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从关联人对公司进
           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加以
           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下属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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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为应当属于关
                      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关联交易协议的签
           订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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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参考该价格或
                      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
                      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五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
           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
           理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金额超过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提供交易标的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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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前款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控股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
             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
             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规
             定。

             已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
             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
             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
             上同意。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
             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5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司
             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
             考虑的因素。

             监事会应对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发表
             意见。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应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就关联交易情况报告公司总经理,由公
             司总经理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
             下列程序审议:

             (一) 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和关联交
                      易协议(如有);

             (二) 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 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
                      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 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
             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关联程度。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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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
                    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
             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
             他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
             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或者 2/3 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
             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7
                   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自然人股东);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日常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
             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时间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八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
             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8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
             程序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的制定及修改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之前”均含本数,“超过”、“不足”、
             “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
             及时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聚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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