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慧球:关于收到法院判决书的公告2019-01-02
证券代码:600556 证券简称:ST 慧球 编号:临 2019-001
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法院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被告
涉案金额:180,000 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在本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
称“上海高院”)的一审判决中,相关违规担保事项被判无效,公司无需对顾国
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公司损益并无影响
风险提示:目前该案为一审判决,不排除原告方继续上诉的可能性,相
关诉讼结果仍存在不确定性,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
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慧球科技”)于 2016 年 9 月
27 日发布了《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重大诉讼的风险提示性公告》
(编号:临 2016—132),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躬盛公司”)因
与顾国平的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高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顾国平赔偿
相关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慧球科技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8 年 12 月 29 日,上海高院对案件进行了一审判决,并当庭出具了《上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初 29 号,现将相关判决基本情况公
告如下:
一、 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一:顾国平
被告二: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三: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慧金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旧称)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6 年 4 月 27 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备忘录》,约定:
鉴于第一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支持下对第二、三被告
进行资产重组,若重组成功,原告可获得人民币 15 亿元的回报。当日,原告与
第一被告又签订了《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二被告为担保方,第三
被告为目标公司。约定:第一被告将直接和间接持有的第三被告 6.66%的股权(暨
26,301,701 股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对价为人民币 7 亿元,并分两次支付。原
告于当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 1 亿元的资金支持。
第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被告对本《备忘录》项下、《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借款协
议》项下的所有条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项下的本金、原
告为实现以上权益及后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所产生的费用。第三被告为上述协
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三、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 2016 年 9 月提交的诉讼请求如下:
1. 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备忘录》《经营权
和股份转让协议书》;
2. 判令第一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人民币 1 亿元借款;
3. 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 14 亿元整;
4. 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5. 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其后,原告在 2017 年 1 月 23 日第一次开庭时确定的诉讼请求如下:
1. 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备忘录》《经营权
和股份转让协议书》;
2. 判令第一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人民币 1 亿元借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
3. 判令第一被告返还股份转让定金款 3 亿元;
4. 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 14 亿元;
5.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 年 8 月 17 日,躬盛公司撤回了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备忘录》的诉讼请
求,并变更第 3 项诉讼请求为双倍返还定金 6 亿元,变更第 4 项诉讼请求为支付
违约金 11 亿元,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
四、案件判决情况
躬盛公司为主张慧球科技的担保责任,向上海高院提供了慧球科技出具的
《担保函》,并要求慧球科技依该函对顾国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海高院认为
《担保函》真实性严重存疑不能采纳,躬盛公司诉请慧球科技承担担保责任,上
海高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该《担保函》只加盖慧球科技印章,落款月份和日期空白,且没有任何
人员签字,躬盛公司称签署系列协议当日,顾国平同时提供了《担保函》。然而,
该《担保函》与其他协议落款处既有印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做法明显不同,
而顾国平作为在场当事方,明确表示其并未提供《担保函》;
2、慧球科技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无论是依公司章程还是《公司法》,对关联
担保(顾国平时任慧球科技第一大股东、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均应由股东会决
议,但慧球科技股东会、董事会及对外信息披露,均未发现此担保痕迹;
3、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鲜言与顾国平会商面谈系列协
议时从未提及有此《担保函》。倘若如躬盛公司所述《担保函》“由顾国平同时提
供”,鲜言此举不合常理;
4、更为重要的是,系列协议签署当日,即 2016 年 4 月 27 日,顾国平向躬
盛公司移交了慧球科技的印章、证照。为此,躬盛公司还出具《承诺函》(由其
法定代表人杨剑峰签字),确认慧球科技印章、证照向其交割,并附交接清单(附
预留印鉴)。可见,躬盛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27 日直接掌控了慧球科技的印章。
综上,在债权人自身掌控担保人印章的情况下,直接参与面谈的一方顾国平(本
身还是主债务人)否认提供《担保函》,而另一方鲜言(实际控制躬盛公司)未
提及《担保函》,慧球科技股东会、董事会资料中未曾有此担保记录,故本院对
《担保函》真实性不予确认,慧球科技无需对顾国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因顾国平根本违约导致
躬盛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躬盛公司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顾国平应返
还股份转让定金本金 3 亿元,并依定金罚则偿付 1.4 亿元。因躬盛公司同时请求
顾国平偿付违约金 11 亿元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
持。《借款协议》依法成立,顾国平收取借款 1 亿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支
付本金及按年利率 6%计算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躬盛公司请求撤回解除《股权
转让备忘录》之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躬盛公司诉请斐讯公司及慧球科技对顾国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
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
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国平、被告上海斐讯数据
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于 2016 年 9 月 30 日解除;
二、被告顾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返还股份转让定金人民币 3 亿元,并另行偿付人民币 1.4 亿元;
三、被告顾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 1 亿元,并偿付以人民币 1 亿元为本金,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 7,541,800 元(已缴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5,000 元(已缴纳),
合计人民币 7,546,800 元,由原告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4,769,577.60 元,被告顾国平负担人民币 2,777,222.40 元。
五、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上海高院一审明确宣判,相关违规担保事项无效,公司无需对顾国平债务承
担担保责任,公司判断不会对当期或期后损益产生重大影响。
上述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公司尚未收到相关上诉的通知。公司高度重视相
关诉讼案件,并聘请了专业法律团队积极应诉,尽最大努力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
的合法权益。鉴于相关诉讼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提醒投资者注意市场风险,后
续公司也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