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明康德: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2019-03-23
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19 年修订)
目 录
章 节 标 题 页 码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2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2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6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7
第六章 附则 8
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
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以及《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
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帐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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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
(三)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基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
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协议签订后两个
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
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
上交所并公告;
(四)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
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3、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
4、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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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
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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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
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
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五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
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五)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
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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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
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或非公开发行预案所
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
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办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披露事宜,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 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 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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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保荐人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如适用);
(六) 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 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
(八) 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
(九) 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 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
(十一) 终止原项目的协议;
(十二)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根据新项目的具体情况,向上交所提供上述第(七)项至第(十一)
项所述全部或者部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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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
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
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如鉴证报告认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
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
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
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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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票所募集资金的使用
管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票所募集资金的使用按照该等股票上市地的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均需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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