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明康德: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19-07-20
FANGDA PARTNERS
上海 Shanghai北京 Beijing深圳 Shenzhen广州 Guangzhou香港 HongKong
http://www.fangdalaw.com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一号 电子邮件 E-mail: email@fangdalaw.com
北京嘉里中心北楼 27 层 电 话 Tel.: 86-10-5769 5600
邮政编码:100020 传 真 Fax: 86-10-5769 5788
27/F, North Tower, Beijing Kerry Centre
1 Guanghua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RC
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草案)
的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明康德”或“公司”)与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
担任药明康德 2019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项目(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或“股权
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适
用的政府部门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的规定,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
司 2019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确认以及本所认为需要
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本所亦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做出的陈述是
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
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文件的复印件与原
件相符,并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
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出具日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的规定,对公司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中国法律的理解发表
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
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内部控制、投资和商业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
因为本所并不具备发表该等评论的适当资格。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该等内容时,
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公司的文件引述,该等引述不表明本所
对有关数据、结论、考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保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使用,不得由任何其他人使用或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他人提供,
或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本所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
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1.1 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公司系在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整体改制的基础上,由 G&C VI
Limited 等 42 家境内外主体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前述事项已经通过无锡市商务局的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编
号:锡商资备 201700080),并于 2017 年 3 月 1 日取得无锡市工商局换发的《营
业执照》,正式注册成立。
经公司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无锡药
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678
号)核准,公司于 2018 年 5 月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104,198,556 股,每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 21.60 元/股,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
225,068.88 万元,扣除发行费用人民币 12,040.34 万元后,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
币 213,028.54 万元。上述募集资金到位情况已经德勤审验,并于 2018 年 5 月 3 日
出具《验资报告》(德师报(验)字(18)第 00197 号)。2018 年 5 月 8 日,公司股票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挂牌上市,股票简称“药明康德”,股票
代码“603259”。
经公司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无锡药
明 康 德 新 药 开 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资 股 的 批 复 》( 证 监 许 可
[2018]1792 号)核准,公司全球公开发售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116,474,200
股,每股 H 股发售价 68.00 港元;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
联交所”)批准,前述股份于 2018 年 12 月 13 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交易,
公司 H 股股票中文简称为“藥明康德”,英文简称为“WUXIAPPTEC”,股票代
码为“2359”。前述全球发售募集资金总额为 6,969,578,520.63 元,扣除发行费用
245,250,819.63 元后,募集资金净额为 6,724,327,701.00 元。前述募集资金到位情
况已经德勤审验,并于 2019 年 2 月 28 日出具《验资报告》(德师报[验]字[19 号]
第 00057 号)。2019 年 1 月,根据资本市场情况,公司根据超额配售权条款额外
发行 5,321,200 股 H 股股份,每股 H 股的超额配售价格为 68.00 港元;经香港联
交所批准,前述股份于 2019 年 1 月 9 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交易。前述
超额配售募集资金总额为 316,318,308.30 元,扣除发行费用 8,083,442.71 元后,
募集资金净额为 308,234,865.59 元,前述募集资金到位情况已经德勤审验,并于
2019 年 3 月 7 日出具《验资报告》(德师报[验]字[19 号]第 00091 号)。
公司现持有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9 年 7 月 17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4183068U)。根据该执照,公司的基本情况如
下:
名 称 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
法定代表人 Ge Li(李革)
注册资本 117,006.2286 万元人民币
类 型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生产 PT 树脂、MG 树脂;开发研究及报批新药;生物技
术研究;提供组合化学及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利用自
经营范围
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2000 年 12 月 1 日
营业期限 2000 年 12 月 1 日至长期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公司为依法设立且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并未出现根
据中国法律和现行有效的《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1.2 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1.2.1 根据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德勤”)于
2019 年 3 月 22 日出具的德师报(审)字(19)第 P00929 号《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
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不
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情形;
1.2.2 根据德勤于 2019 年 3 月 22 日出具的德师报(核)字(19)第 E00024 号
《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12 月 31 日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并经核查,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
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情形;
1.2.3 公司上市后未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情形;
1.2.4 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不存在《管
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情形;
1.2.5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
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二、 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二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
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本次激励
计划为股票增值权计划,由于股票增值权计划不涉及到实际股票,以公司 H 股
股票作为虚拟股票标的。
经审阅《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包含释义、实施激励计划的目的、
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激励计划具体内容、激励计
划的相关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附则等内容。
本所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事项不违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程序
3.1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了《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
3.2 2019 年 7 月 19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
计划(草案)>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9 年股权激
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3.3 2019 年 7 月 19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
划(草案)>的议案》。监事会认为,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由公司董
事会薪酬与考核管理委员会拟定,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履行了相关的法定
程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的情形。
3.4 2019 年 7 月 19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激励计划(草案)》进行了审
核,发表了独立意见如下: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人才形成长效激励
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本次激励计
划所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成为激励对象的条
件。因此,同意公司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并同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尚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 激励对象的确认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为与公司
或其分、子公司具有聘用或劳动关系在海外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
及技术骨干、基层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激励对象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
象人数不超过 234 人。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 290.1172 万份股
票增值权,约占本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163,804.33 万股的 0.1771%。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不违反《管理办法》相关
规定。
五、 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告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此外,随着本激
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中国法律规定,就本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
务。
六、 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对于股票增值权,以公司 H 股股票为虚拟标的
股票,在满足业绩考核标准的前提下,由公司或其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行权价
格与兑付价格之间的差额,不实际买卖股票。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公司未为本
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因此,本所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公司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不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 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7.1 本次激励计划内容不违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中
国法律的情形。
7.2 本次激励计划依法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保证了激励计划的合法性
及合理性,并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及决策权。
7.3 公司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本次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实施
本次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和违反中国法律的情形。
八、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符合《管理办法》
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事项不违反《管理
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不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中国法律的情形;本次
激励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