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FANGDA PARTNERS 上海 Shanghai北京 Beijing深圳 Shenzhen广州 Guangzhou香港 Hong Kong http://www.fangdalaw.com 中国上海市石门一路 288 号 电子邮件 E-mail: email@fangdalaw.com 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二座 24 楼 电 话 Tel.: 86-21-2208-1166 邮政编码:200041 传 真 Fax: 86-21-5298-5599 24/F, HKRI Centre Two, HKRI Taikoo Hui 288 Shi Men Yi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 的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 称“中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担任公司 2019 年限制 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首次授予数量调整(以下简称“本次 调整”)以及首次授予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适 用的政府部门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的规定,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 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无锡 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公司相关股东大会会议文件、董事会 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确认以及本所认为需 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 查和验证。本所亦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做出的陈述 1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 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文件的复印件与 原件相符,并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 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出具日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的规定,对公司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中国法律的理解发表 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的本次调整及首次授予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 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内部控制、投资和商业 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因为本所并不具备发表该等评论的适当资格。在本法 律意见书中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公司的文 件引述,该等引述不表明本所对有关数据、结论、考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 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保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本次调整及首次授予使用,不得由任 何其他人使用或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 向任何他人提供,或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本次调整及首次授予所 必备的法定文件。 本所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 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激励计划、本次调整及首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1.1 2019 年 7 月 19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 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向关连人士授予 2019 年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 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 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9 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 董事中作为激励对象的 Edward Hu(胡正国)已对前述议案回避表决。同日,公 司独立董事发表了《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一 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 计划,同意公司实施《考核办法》。 1.2 2019 年 7 月 19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 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向关连人士授予 2019 年限制性 股票的议案》、 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 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审议<无锡药明 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 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1.3 2019 年 7 月 20 日至 2019 年 7 月 29 日,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对激励 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次激励计 划的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19 年 9 月 13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无锡药 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 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1.4 2019 年 9 月 20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9 年第二次 A 股类别股东会议以及 2019 年第二次 H 股类别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 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向关连人士授予 2019 年限制性股 票的议案》、 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 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9 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2019 年第二次 A 股类别股东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议<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 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 的议案》。 3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5 2019 年 11 月 18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三次 H 股类别股东会议, 审议通过了《考虑及批准采纳激励对象名单》。 1.6 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2019 年 11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 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和股票期权的议案》,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人数由 2,534 人调整为 2,467 人,首次授予数量由 18,949,977 股调整为 18,440,177 股;同意以 2019 年 11 月 25 日为首次授予日,按照公司拟定的方案授予 2,008 名激励对象 13,400,273 股限制性股票,授予 460 名激励对象 5,039,904 份股票期权。公司董事中作为激 励对象的 Edward Hu(胡正国)已对前述议案回避表决。同日,独立董事发表了 《关于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的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同意本 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人数由 2,534 人调整为 2,467 人,首次授予数量由 18,949,977 股调整为 18,440,177 股;同意以 2019 年 11 月 25 日为首次授予日, 按照公司拟定的方案授予 2,008 名激励对象 13,400,273 股限制性股票,授予 460 名激励对象 5,039,904 份股票期权。 1.7 2019 年 11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的议案》, 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人数由 2,534 人调整为 2,467 人,首次授予总量由 18,949,977 股调整为 18,440,177 股;同意以 2019 年 11 月 25 日为首次授予日, 按照公司拟定的方案授予 2,008 名激励对象 13,400,273 股限制性股票,授予 460 名激励对象 5,039,904 份股票期权。 1.8 2019 年 11 月 25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本 次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 激励计划》 的有关规定。 二、 本次调整的内容 2.1 鉴于本次激励计划所确定的 2,534 名激励对象中,67 人因离职已不 符合激励对象资格,2019 年 11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 4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 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名单及数量进行调整,调整后, 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调整为 2,467 人,首次授予数量由 18,949,977 股调整为 18,440,177 股。公司董事中作为激励对象的 Edward Hu(胡正国)已对前述议案 回避表决。同日,独立董事发表了《关于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 的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人数调整为 2,467 人, 首次授予数量由 18,949,977 股调整为 18,440,177 股。 2.2 2019 年 11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人数由 2,534 人调整为 2,467 人,首次授予总量由 18,949,977 股调整为 18,440,177 股。 2.3 2019 年 11 月 25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调整的内容不违反《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 相关规定。 三、 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3.1 根据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9 年第二次 A 股类别股 东会议以及 2019 年第二次 H 股类别股东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9 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 计划的授予日。 3.2 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的议案》,董事会确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的授予日为 2019 年 11 月 25 日。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关于公司第 一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的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同意以 2019 年 11 月 25 日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日。 3.3 根据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的议案》,同意以 2019 年 11 月 25 日为本次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日。 5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4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2019 年 11 月 25 日是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 60 日内的交易日,且不在下列期间: (1) 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2) 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 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4)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日不违反《管理办法》、 《激励计划》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四、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可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 4.1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 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 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4.2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 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6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截至首次授予日,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不违反《管理办法》、《激 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激励计划、本次调整 及首次授予事项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有 关规定;本次调整的内容不违反《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日不违反《管理办法》、《激励计划》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 规定;截至首次授予日,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 予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不违反《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以下无正文) 7